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
抗 告 人 翁如月(原名翁娟娟)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一年
度聲減字第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翁如月犯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分別經該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分別確定在案,因其所犯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而依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與編號2所示常業詐欺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九月,原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五十條已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抗告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但書及第二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在併合處罰之列。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尚有未合;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因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抗告人未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上開二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該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即無從再就該部分為減刑之裁定,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檢察官聲請減刑部分既與抗告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攸關,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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