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張積祥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
字第一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積祥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台北牛總」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匯款予劉三和,係抗告人代墊款項及保管存款存根聯原本,告訴人吳永昌於民事案件中亦自認「那是積欠貨款」。而依告訴人與曹麗花、詹玉玲簽訂之讓渡合約書草約,「台北牛總」尚欠詹玉玲十個月薪資及代墊款,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先後匯款予抗告人,由抗告人交付詹玉玲,詹玉玲始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完成簽約,並經抗告人取回收據原本五十三張。又抗告人並未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且曹麗花之民事聲請撤回狀亦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和解」,有讓渡合約書可證,可見曹麗花與告訴人明知已撤回假處分之聲請,則彼等對該裁定豈有不產生疑慮之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原判決認抗告人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情,已綜合卷內有利及不利之證據資料,詳加審酌判斷,並非僅憑告訴人之陳述為依據。關於抗告人所提之存款存根聯及讓渡合約書草約等件,卷內均可考見,並經原判決逐一斟酌,而非原法院及抗告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漫稱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之開庭錄音,告訴人自認劉三和貨款係抗告人代墊,或向詹玉玲拿取等情,符合新證據之再審要件等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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