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794號
TPSM,102,台上,794,2013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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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
上 訴 人 孫崇倫
選任辯護人 楊仁聲律師
上 訴 人 李紹亨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 訴 人 邱建斌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王中軒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上 訴 人 陳逸豪
      李泓澤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
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九三九八、九三
九九、一八二八五、一八七三六、一九二五三號,追加起訴案號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中軒在台北縣新莊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十一樓製造第三級毒品及邱建斌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王中軒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十 一樓「下稱中平路處所」製造第三級毒品及邱建斌)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建斌王中軒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記載關於在中平路處所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下稱乙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邱建斌王中軒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乙犯罪事實仍分別論以邱建斌王中軒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量處邱建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王中軒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涉嫌上開毒品犯罪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以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俾澈底掃蕩相關毒品犯罪,有效斷絕毒品來源,及杜絕毒品犯罪。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當包括提供於毒品製造或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涉嫌



各類毒品犯罪相關嫌犯之具體資料,而助益於查緝毒品及追訴毒品犯罪,有效斷絕毒品來源及杜絕毒品犯罪之情形。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應指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據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因而查獲於毒品製造或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有關毒品來源之相關嫌犯。被告取得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均包括在內,與被告共犯上開毒品犯罪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既助益於查緝毒品及追訴毒品犯罪,有效斷絕毒品來源及杜絕毒品犯罪,應均屬之。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二所示王中軒在台北縣汐止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摩天鎮社區」十五樓之三租住處(下稱大同路處所),共同製造愷他命犯行(下稱甲犯罪事實),認為不合修正後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免其刑規定,係說明: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調查、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本件甲犯罪事實,係以購置、搬運相關原料、設備或器材,並採取分工製造之方式為之,乃多人物、力合一之結果,並非由任一正犯所提供,而可謂係毒品由來之人,自均無從適用修正後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據以減免其刑。況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查獲陳逸豪等人,又於王中軒在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向警方投案之前,已掌握王中軒涉嫌參與甲犯罪事實之相關事證,更無因此查獲之情等語(見原判決第四六、四七頁)。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三所示關於王中軒在中平路處所共同製造愷他命犯行(即乙犯罪事實),亦認不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雖已援引上述就甲犯罪事實部分所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四九頁),然就「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限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對向性正犯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依上述說明,難謂適法。又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王中軒投案之前,有無查獲原判決所認定乙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邱建斌、楊博仁、陳毅帆、林建忠、蘇長安等人,及掌握王中軒涉嫌參與乙犯罪事實之相關事證,以原判決認為王中軒就乙犯罪事實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見原判決第六頁),與王中軒就甲犯罪事實不成立自首之具體情狀,既有明顯不同,尚不能逕行援引論斷。原判決未就上述攸關王中軒利益之重大事項,進一步調查、審認,僅引述有關甲犯罪事實所為說明,即遽認王中軒就乙犯罪事實不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亦嫌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



由不備。㈡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本件原判決認定及說明邱建斌王中軒在台北縣中和市(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中和交流道附近某建物(下稱中正路處所),製造愷他命未遂犯行(下稱丙犯罪事實),與乙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見原判決第五、六、四八、四九頁)。查原判決已援引王中軒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陳述,據以認定邱建斌出資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在中正路處所製造愷他命,惟於數日內,即因操作不慎,引發火災,致製造愷他命未遂(即丙犯罪事實)。乃將製造愷他命場所,遷移至中平路處所,合計製造完成愷他命成品約五公斤等情(即乙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五、六、三六頁)。倘若無訛,王中軒邱建斌係因中正路處所於製造愷他命過程中,發生火災,故未能製造愷他命完成,始將製造愷他命地點,遷移至中平路處所,倘未另行出資,是否係共同基於單一之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在中正路處所與中平路處所,接續實行製造愷他命犯行,而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祇成立一罪,較為合理,尚非全無審酌之餘地。原判決理由僅說明乙犯罪事實與檢察官促請併案審理之丙犯罪事實,在時間、空間上有明顯之區隔,並無同時併存或重疊,應非出於一次之決意所為等語(見原判決第四四、四五頁),即遽認王中軒邱建斌就乙、丙犯罪事實,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丙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乃未併予審判(另說明丙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不免忽略上述有關出資、在中正路處所尚未製造愷他命完成、因發生火災自中正路處所遷移至中平路處所製造愷他命等具體情狀,難認適法。㈢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之案件,第二審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然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明顯輕於第一審者,若第二審之宣告刑猶重於或等同於第一審,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悖。本件檢察官並未對邱建斌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僅由邱建斌提起第二審上訴,以第一審係就邱建斌在台北縣五



股鄉(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化成路附近某建物(下稱化成路處所)製造愷他命既遂(成品約二公斤)、在中正路處所製造愷他命未遂(即丙犯罪事實)、在中平路處所製造愷他命既遂(即乙犯罪事實)等犯行,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合併量處邱建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而原判決僅就邱建斌在中平路處所製造愷他命既遂之犯行,據以量刑,而未包括在化成路處所、中正路處所製造愷他命既遂、未遂之犯行,亦量處邱建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即等同於第一審之宣告刑,依上述說明,亦難認允當。以上,或係王中軒邱建斌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王中軒在中平路處所製造愷他命及邱建斌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王中軒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即甲犯罪事實 」及孫崇倫李紹亨陳逸豪李泓澤)部分:一、王中軒關於甲犯罪事實及孫崇倫李紹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陳逸豪王中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供述或證述,佐以上訴人孫崇倫李紹亨李泓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供述、李紹亨於原審具狀所為陳述,並有卷附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報告表、通訊監察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可稽,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孫崇倫李紹亨王中軒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孫崇倫所辯:伊僅係受陳逸豪之委託,出面承租大同路處所,不知陳逸豪在大同路處所製造愷他命,遑論參與製造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原判決關於孫崇倫有罪、王中軒就甲犯罪事實及李紹亨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孫崇倫李紹亨王中軒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量處孫崇倫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李紹亨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王中軒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孫崇倫上訴意旨略以:㈠王中軒於第一審供述:伊因為害怕陳逸豪對伊家人及女友不利,故於偵查中有關孫崇倫出資購買設備、原料之相關陳述,並非實在,事實上甲犯罪事實係陳逸豪在負責;陳逸豪於第一審亦供述:伊在製造愷他命之大同路處所,就有跟王中軒表示,若



出事就推給孫崇倫等語,足認王中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受到外力即陳逸豪之影響甚明,且王中軒陳逸豪於事前即有互相勾串之情形存在。原判決仍認王中軒陳逸豪於警詢有關不利於孫崇倫之陳述,相對於其等在審判中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過交互詰問,與其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並無關聯。原判決理由說明:王中軒陳逸豪已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以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孫崇倫犯罪事實之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等語,亦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㈡王中軒陳逸豪已一致供述彼此事先勾串,將刑責推卸予孫崇倫等情,原判決理由仍謂王中軒陳逸豪並無勾串可能等語,率認王中軒陳逸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㈢王中軒陳逸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既有事先互相勾串之情形,應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與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孫崇倫之認定之證據。原判決仍採取屬於共同正犯之王中軒陳逸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孫崇倫之陳述,又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等陳述與事實相符,遽為不利於孫崇倫之認定,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依王中軒於警詢所述情節,不能證明孫崇倫已參與製造愷他命之著手實行,又原判決亦認孫崇倫業與王中軒等人拆夥,孫崇倫自無由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逕以孫崇倫未有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遽論以製造愷他命之共同正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以孫崇倫供詞反覆,而未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率為不利於孫崇倫之認定,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李紹亨上訴意旨略稱:㈠李紹亨係單純幫忙陳逸豪購買及載運製造愷他命原料等物品,並未有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亦未取得任何利潤,應僅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認李紹亨陳逸豪王中軒等人,就甲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以李紹亨事實上僅參與購買及載運製造愷他命原料等物品,並已經坦承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狀,原判決量處李紹亨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又未詳細敘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有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王中軒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修正後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限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對向性正犯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為由,認王中軒就甲犯罪事實,不符修正後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免其刑規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王中軒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投案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足以認定王中軒涉嫌甲犯罪事實,應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原判決以極不明確之事證,推論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經掌握王中軒涉嫌甲犯罪事實之相關事證,不合自首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王中軒於投案後,確實有請求檢察官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給予自新機會,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此同意並不以書面為必要。王中軒既已供述所有案情,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或正犯,應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減免其刑規定。原判決以檢察官並未同意為由,認王中軒不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修正後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原判決適用修正後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未適用修正前規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各云云。經查:㈠原判決認為王中軒陳逸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已詳為敘明所憑法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六至八頁)。至於孫崇倫上訴意旨所指王中軒陳逸豪所稱彼此事先勾串諉責於孫崇倫云云,原判決已說明係屬翻異之詞,不予採取(見原判決第七、二二頁)。況縱認確有其事,亦屬王中軒陳逸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而與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缺乏直接關聯,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為論斷。又原決理由說明王中軒陳逸豪已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以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孫崇倫犯罪事實之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本意在闡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仍應經合法調查,始得據為判斷之依據,亦即重點在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如何踐行調查程序,並非認為於審判中補正詰問程序,方才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認定王中軒陳逸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認定孫崇倫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難謂有孫崇倫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



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⑴原判決審酌王中軒陳逸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有關於孫崇倫之陳述,佐以卷內包括孫崇倫於警詢之供述,及王中軒孫崇倫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行動電話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其他事證,斟酌取捨後,不採孫崇倫所辯及王中軒陳逸豪所為有利於孫崇倫之陳述等情,認定孫崇倫就甲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四至二五頁)。又原判決認定孫崇倫參與甲犯罪事實,已參酌上述孫崇倫於警詢之供述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補強證據,並非單憑王中軒陳逸豪所為不利於孫崇倫之陳述或孫崇倫前後不符之供述而已,並無不可。再孫崇倫於製造愷他命尚未完成前,即與陳逸豪等人拆夥,與其就甲犯罪事實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之判斷,欠缺直接關聯,仍屬無礙。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無違,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孫崇倫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⑵原判決認李紹亨就甲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業已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五、二六、四五頁),於法尚屬無違。李紹亨上訴意旨僅泛指李紹亨係幫助陳逸豪等人製造愷他命,應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如何違法,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王中軒雖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向警方投案,並供述甲犯罪事實之具體情形,但稽之卷內資料,警方業於王中軒投案前即同年月七日,查獲陳逸豪李紹亨李泓澤等人到案,而陳逸豪已於同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迭為供述王中軒孫崇倫有關甲犯罪事實之涉案情節(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九號卷第六至八頁、第六二、六三頁),又警方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對王中軒所持用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報告表,已註記「(王中軒)幫陳逸豪等製造愷他命毒品」,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即以王中軒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之規定,簽發拘票,命警方拘提涉嫌甲犯罪事實之王中軒到案(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九八號卷第四一、一五九頁「原判決將一五九頁誤載為一五一頁」),足認於王中軒投案前,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已發覺王中軒涉嫌參與甲犯罪事實。原判決敘明上情,認為王中軒就甲犯罪事實,不符自首之規定,不得據以減刑(見原判決第四六頁),自屬適法,並無王中軒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認定甲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包括王中軒陳逸豪孫崇倫李紹亨李泓澤等人,俱已在王中軒投案之前,業經查獲



王中軒雖供出有關甲犯罪事實之其他共同正犯,並無因而查獲可言。原判決認王中軒就甲犯罪事實不合修正後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免其刑規定(見原判決第四七頁),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理由就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有關「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限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對向性正犯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所為說明,如前所述,固未盡妥適,但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另原判決以王中軒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不得據以減免其刑(見原判決第四七頁),於法有據。王中軒上訴意旨僅泛稱王中軒有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云云,而未提出有關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確切事證,亦未依據卷內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處,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㈣原判決理由說明王中軒符合修正後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雖修正後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重,但以修正後本條例之相關規定,有利於王中軒,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論斷等語(見原判決第四三頁),於法無違。王中軒上訴意旨指稱仍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云云,不合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自不足取。㈤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就李紹亨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未認定李紹亨有何符合法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存在),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李紹亨犯罪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五○頁),又已屬從輕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並無李紹亨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孫崇倫李紹亨王中軒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量刑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王中軒關於甲犯罪事實部分及孫崇倫李紹亨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陳逸豪李泓澤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逸豪李泓澤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判決,分別於一○一年八月六日、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陳逸豪李泓澤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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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