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759號
TPSM,102,台上,759,2013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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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
上 訴 人 林健昌
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
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二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健昌有其事實欄所載搶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不包括附表編號1之退票理由單,下稱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並無搶奪等節,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邵明輝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正本交予上訴人後,上訴人逕即起身離去,然上訴人當時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原判決前揭認定,已與卷內資料不符。且當時雙方因故爭吵、鬥毆,致附表編號1之退票理由單掉落地面、椅子倒地、地上散落一堆紙片,有上訴人檢附之現場照片為證,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既未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搶奪支票十三張、退票理由單十二張,惟邵明輝及證人張鈞傑游添福所述之支票張數前後不一,非屬可採,原審採信其等之證述,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邵明輝於現場交給員警陳儒良之支票全為影本,張數僅有七張,陳儒良亦僅影印七張影本附卷,何以認定為十三張?何況卷內資料僅為支票影本,如何用以證明上訴人有取走支票正本之犯行?或上訴人有搶奪之動機?原審未予調查,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審審理時未將該掉落地面之退票理由單提示予上



訴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亦未鑑定該退票理由單是否因外力介入而破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邵明輝於警詢陳稱:伊懷疑是上訴人拿走支票正本:張鈞傑於警詢則稱:伊猜想是上訴人拿走的。其等後來均改稱是上訴人搶走,已前後不一,應以其等於警詢之記憶較為清晰可採。又游添福於偵訊時先稱:伊於案發前一個月將支票正本交予邵明輝;復稱:係於案發當天交給邵明輝云云,前後不一,其所為之陳述亦不足作為論罪依據,原判決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依陳儒良於第一審證稱:伊把邵明輝所提供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印後,全部交還給邵明輝,伊不可能從上訴人那邊取得卻還給邵明輝等語,足見邵明輝實交予上訴人觀看係七張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正本,上訴人縱曾檢視過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亦已交還予邵明輝。再者,上訴人當日皆留在現場,並無持物逃跑之情形,邵明輝於原審雖證稱:伊交付支票正本予上訴人觀看,上訴人拿走後就未歸還,這就是搶奪等語,原判決並以上訴人自邵明輝處以和平方法取得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而未歸還,即屬搶奪行為而遽行論罪,顯誤解搶奪之法令。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陳儒良,以釐清上訴人與邵明輝張鈞傑關於退票理由單取得方式不一之說詞,以及現場狀況非如邵明輝所指地上無掉落物之情形,原審未予傳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游添福證稱:伊將十三張支票影本交予邵明輝,但擔心別人說支票是假的,所以再將支票正本交給他,支票後面都訂有一張退票理由單,上面有退票人及背書人;證人邵明輝張鈞傑均證稱:邵明輝先交付支票影本予林健昌觀看,但他說沒有看到後面背書人,要求看正本,邵明輝就把影本取回再將正本拿給林健昌看,他看了正本正反面後,突然大喊:「你們恐嚇我、要把我押走」,林志成就馬上衝出來,林健昌就往會議室方向走進去,當時支票還在林健昌手上,他之後出來手上就沒有東西,伊等就與他們扭打等語,參以上訴人並自承邵明輝拿支票影本予其觀看時,其有要求看支票正本,並自稱為背書人等節,及卷附支票影本十三張均只有影印正面,如不審視支票正本背面,實無從知悉背書人究係何人,而認邵明輝張鈞傑之指證,非無所本。再者,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儒良亦證稱:當天伊到現場,邵明輝林健昌將他們的票搶走,並請警方調閱監視器,伊當時覺得很奇怪,如果邵明輝



張鈞傑要押走林健昌,監視器對他們是很不利的證據,為何他們主動要求調閱,伊不知要如何處理,後來伊在現場撿到一張粉紅色的退票理由單,就把它黏貼在A4紙上附卷,邵明輝在派出所有拿支票影本給伊影印,伊影印後就歸還邵明輝等語。衡情,倘若邵明輝張鈞傑並未遭搶,應不可能於員警初到現場,即情緒激動向員警要求調閱監視畫面,益徵邵明輝張鈞傑所述應屬信實。何況,證人徐義杰並證稱:伊有看到邵明輝拿有顏色的紙張類的東西給林健昌看等語,徐義杰既以「有顏色」形容紙張外觀,顯係用以對比黑白影本,其所見之紙張顯係正本,且現場確有扣獲正本之粉紅色退票理由單一紙,而該紙退票理由單左上截角有破碎、缺損痕跡,應係施以外力,導致與訂在一起之支票正本鬆脫而單獨掉落地上,堪認邵明輝張鈞傑當日確有將支票正本帶至現場,並交予上訴人觀看之事實。原判決並說明搶奪罪之乘人不備,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應成立搶奪罪,是上訴人藉詞誘使邵明輝將支票正本交出供其暫時審閱,雖該支票正本及釘於其後之退票理由單仍屬邵明輝實力支配範圍內,然上訴人於收受審視後,旋即大聲呼喊恐嚇、你們要押人等語,並起身離去而拒不歸還,以此方式使邵明輝不及防備,排除邵明輝對該支票正本及退票理由單之持有管領,原判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搶奪罪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人上訴意旨㈠、㈤仍指稱其無起身離去、邵明輝將支票正本交予陳儒良云云,係對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業已敘明邵明輝張鈞傑雖不清楚上訴人搶奪之支票正本張數為何,並不影響支票正本張數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頁之㈣),並已說明上訴人為借款人,負有消費借貸債務,系爭支票可佐證其與游添福間之消費借貸債務,其確有為了免除其所負擔之借貸債務,而趁人不備徒手搶奪之動機(見原判決第十一頁之㈥),所為剖析論述均無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之情形。又觀諸卷附之支票影本十三張,係以二張為單位,合併影印於一面空白紙張,是十三張支票影本係合併影印在七面空白紙張上(見第一三四五七號偵卷第四九至五五頁),則上訴意旨㈡爭執支票影本張數不一,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證人所為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依邵明輝張鈞傑所述,上訴人呼喊後,林志成即衝上前與其等爭執進而拉扯扭打(邵明輝張鈞傑、林志成所犯傷害罪業經判刑確定),上訴人則起身往會議室方向前去,待員警陳儒良到場後



,其等才在會議室發現有一張退票理由單脫落掉在地板上,顯見當時現場之情狀相當紊亂,邵明輝張鈞傑亦無暇追躡上訴人,致無從得悉上訴人究將支票正本放置何處,是其等於案發未久之警詢時,因驚惶未定尚未能明確釐清現場當時之實際情狀,致其等用語未以肯定語氣,待之後仔細回溯現場過程,其等才於偵、審中更明確陳述案發情狀,原判決即採信其等於偵訊及第一審較明確之證詞作為論罪依據,並未違反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㈣所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㈣、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陳儒良到庭詰問,惟陳儒良已於第一審經合法訊問,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其陳述明確,實已無再訊問之必要,原審因而不再為無益之調查,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加說明,雖有微疵,然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㈤、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陳述,惟原審已向其選任之辯護人林天麟陳殷朔律師提示卷附之退票理由單,其等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九頁正、反面),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復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皆稱「沒有」,有該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背面至第一一三頁),並未聲請原審就該退票理由單脫落之原因送交鑑定。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上訴意旨㈢指摘之事項,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明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辯,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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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