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6年度,161號
GSEV,106,岡小,161,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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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1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蘇琬霖(原名:蘇琬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參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薛天銘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向伊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晚間10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 岡山區維新東街與復興北路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訴外人夏聖智發生碰撞,致其受 有肩鎖關節脫位及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等 傷害,伊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保險人,並已理賠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11,262元、交通費用18,540元及看護費用36,0 00元,合計65,802元予夏聖智,此項損害係肇因被告無照駕 駛之過失所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求償事項,伊自得於保險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夏聖智 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65,802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郭 俊榮骨科專科診所(下稱郭俊榮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長庚醫院急診收費證明、費用收據、



郭俊榮醫院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 賠款匯款申請書、賠案資料查詢表、車險保單查詢、汽車車 籍查詢、汽車險賠案算書(強制險)、車資證明單及計程車 費率一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8、28、29、57至59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4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
四、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 元 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 第1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但仍無照駕駛上開C5-3000 號小客車,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開車肇事,其得在所為保 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夏聖智對被保險人 即被告之請求權,固非無據。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 項前段,係為保障被害人,為使被害人儘速獲得賠償之 保障,但同條項但書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同時為保險人對 於被害人給付保險金後,於其給付範圍內受讓被害人對於被 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基 於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 此項法定代位請求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於保險人 給付賠償金額後,被害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 險人。則原告得向被告行使求償之金額,僅限於被告應對夏 聖智就上開汽車交通事故負賠償責任並在原告已理賠與夏聖 智保險金之範圍內。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查:
㈠、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規定。是本件車禍發生之 時,被告行經該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在 該交岔路口停止,禮讓沿高雄市岡山區維新東街行駛之車輛 先行。然依被告於事發當天由員警製作筆錄之卷附談話紀錄 表,其稱:「我沿復興北路北向南直駛,至路口時我有稍微 減速後就過路口,就聽到碰一聲,我馬上下車查看才知有部 重機YMC-360 由維新東街東向西直駛,其前車頭與我左後車 門撞及而肇事…(駕車時行車速率多少?)約20公里/ 小時 …(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沒看見。」(見本院 卷第41頁)足見被告顯然未採停等及禮讓措施,而違反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自有過 失,並致夏聖智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應對夏聖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者,處60 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又依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查夏聖智於卷附談話紀錄表,稱:「我沿維新東街東向西 直駛,至肇事地點我前車頭與復興北路北向南直駛自小客 C5-3000 號左後車門處撞擊而肇事。(駕車時行車速率多少 ?)約30公里/ 小時。(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 很近。」(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顯然未採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等措施,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件車禍事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研判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夏聖智此 過失亦屬造成上開交通事故之原因,其就其所受之上開傷害 自屬與有過失。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爰審酌夏聖智及被告之上開過失情況等雙方 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為被告應負肇事主要責任, 但因夏聖智就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減免被告百分之30賠 償責任。
㈢、夏聖智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262元、交通費用18,54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65,802元,此本為夏聖智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之賠償,惟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 任險之車輛,已由原告給付,原告自得代位夏聖智向被告求 償此部分金額,然如前所述,夏聖智應負擔之與有過失比例 百分之30,則被告應給付夏聖智計46,061 元〔65802 ×(1 -30%)=46061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既係代 位夏聖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夏聖智之 過失責任,故其請求範圍僅限於46,061元;逾此範圍,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5,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700元,由原告負擔3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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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