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陳朝盈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王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
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朝盈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朝盈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一)、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罪,所處罰之犯罪行為 ,僅止於「偽造」或「盜用」行為,並無「行使」之處罰規 定;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規定「行使」罪之處罰亦僅及於 同法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罪,亦未及於同法第二百十 八條之罪,此觀法條規定自明。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上訴 人明知共同正犯「林大方」等人欲以人頭申請補發告訴人林 宏祥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公 印文、國民身分證(以下或稱身分證)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而共同實行本件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第2、3頁);復於理 由內說明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林宏祥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 」之公印文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 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公印文罪云云(見原判決第36頁) ,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 決理由雖敘明:「扣案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見偵查卷 第32頁),與真正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查卷 第39頁)以肉眼觀察比對,除身分證之正面所黏貼相片不同 及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背面條碼為02……06、真正之林 宏祥國民身分證背面條碼為01……06不一樣外,所有基本資 料均相同。又偽造(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林宏 祥印鑑證明』,其申請登記日期為(民國)99年5 月21日(
見偵查卷第34頁),而台北市政府網路新都免謄本專案戶籍 資料申請書所記載印鑑登記日期為91年8 月19日(見偵查卷 第75頁)。足證被告廖景昌(即本件共同被告,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所提出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確係 偽造之物無誤。」等由(見原判決第15、16頁)。然其並未 說明關於認定偽造之上開林宏祥身分證,其上「內政部印」 之印文,及偽造之「林宏祥印鑑證明」,其上「台北市松山 區戶政事務所印」、「主任李文瑞」之印文,亦均係出於偽 造等情,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況原判決於論述共同被告廖景昌偽造林宏祥身分證上 之「內政部印」印文部分,另以依現今科技有可能以複製印 文方式為之,而無須偽造印章等由,因認尚無證據證明廖景 昌先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印章之行為(見原判決第36頁, 理由三之〈五〉)。所述如果無訛,基於相同之論斷,前揭 偽造之林宏祥身分證,其上「內政部印」之印文,及偽造之 「林宏祥印鑑證明」,其上「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 、「主任李文瑞」之印文,亦有可能係以複製(盜用)真正 印文方式為之,則各該印文究係偽造,抑為盜用,顯非無疑 ,仍欠明瞭,此部分事實既攸關各該印文應否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特別規定,為義務沒收之法律適用,自有調查釐清 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亦難謂為適法。以上或 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上 述之違背法令,有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者,本院無可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 原判決理由三之(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原判決理由四先稱:「扣案之廖 景昌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陳朝盈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等物,分別係『被告2 人』(指上訴人及廖景昌)所有…… 」「偽造『林宏祥』……署名1枚」等情(見原判決第38 頁 );惟於其附表編號七備註欄卻謂:前揭扣案之廖景昌所有 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共犯『 林大方』」等人所有」云云,又依其編號一、二「沒收」欄 所載偽造「林宏祥」署名則共2 枚。前後所述尚非一致,案 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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