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林之凡(原名林麗珠)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
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五號,起訴
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更名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二○一九一、二四七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林之凡(原名林麗珠,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改 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夥同綽號「阿寶」、「小虎」等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鍾達煜(被 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楊宗 達(所犯重利罪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行動自由之犯行,已 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犯行所辯:案發當時係楊宗達說要把帳冊拿給伊 看,伊等是要討論帳冊,伊一人過去,事後才請「阿寶」過 來,楊宗達是自願簽立本票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 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依 上訴人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係針對「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案件」以觀,足認其僅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尚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所採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翻拍自案發地點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真鍋咖啡店內監視錄影 器之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十三幀(下稱系爭十三幀照片),並 非連續錄影之影像,僅可證實當時在場人員之位置,非能顯 示上訴人與被害人間有何肢體上接觸或言語脅迫,究竟有無 該等影像?卷內又無錄影檔案可以勘驗,需證人即承辦警員
周繼文到庭說明,而該證人並未經原審傳喚到庭,原審僅以 周繼文已調職他處,且以證人涂石榕電話紀錄之傳聞證據, 逕認無庸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⑵系爭十三幀照片 顯示內容,並未見被害人受有任何肢體上強制力,原判決資 為論罪依據,且未說明如何與證人鍾達煜、楊宗達、鄭寬澤 、余松佑、鄭寬仁之證詞相一致,況鍾達煜之證詞與鄭寬澤 、余松佑所述及卷內監視錄影照片不符,有理由不備、理由 矛盾之違法。⑶原判決附表五編號簡訊內容「也過要害死 你」之意思莫知所云,另「那我不叫兄弟叫人」亦無從知悉 該所謂兄弟是否即為「阿寶」,況依原判決之認定,該簡訊 為「鍾達煜手機內之林之凡手機簡訊」,乃鍾達煜與林之凡 之往來,並非林之凡與「阿寶」之簡訊往來,原判決卻將之 作為認定上訴人與「阿寶」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依據,又未 說明如何認定該簡訊照片為有證據能力,有理由不備及違背 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業經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被害人鍾達煜、楊宗達之 指證,佐以證人鄭寬澤、余松佑、鄭寬仁、陳剛佐之證詞, 及卷附系爭十三幀照片、案發後上訴人傳送予鍾達煜之簡訊 內容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論證說明綦詳。其推理論 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 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 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 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 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 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開警方自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採證 之系爭十三幀照片,雖僅可證實當時在場人員之靜態位置狀 況,非能顯示當時上訴人與被害人間有何肢體上接觸或言語 脅迫之具體情形,但原判決以其顯示內容,經與被害人及上 述證人所述案發現場情形相互印證,以推斷上訴人確有本件 犯行,採證自難謂違法;而原判決以上訴人妨害自由之犯行 已事證明確,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猶聲請傳喚翻拍監 視器畫面之承辦警員周繼文,欲以釐清當日現場情形,核無 傳喚必要,於法亦無不合。且原判決附表五編號所示簡訊 照片內容,依卷內資料並無非法取得情事,復經原審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 判決認有證據能力及具證明力,乃併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即無採證違誤之可言。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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