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賴華正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 訴 人 吳文敬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
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二三、一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賴華正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賴華正(下稱賴華正)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至三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孫瑞嵩等人,計二十一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登江等人,計二次;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添益一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吳居財,計二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賴華正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十一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二罪;轉讓第一級毒品一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二 罪;另就附表一販賣海洛因二十一罪部分,依其犯罪情節, 均足認情堪憫恕,爰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又以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 部分,賴華正均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 輕其刑;且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部分,並均遞減之。分別處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主刑,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就主 刑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之判決,駁回賴華正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二、賴華正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審就扣案海洛因六包,於審判期 日未提示賴華正辨認及表示意見,且未說明憑以認定係賴華
正販賣海洛因所剩餘之理由,即逕採為不利於賴華正之證據 ,且併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有審判 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及採證違反證 據法則之違法。⑵關於附表二編號2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 崑溢部分,依證人余崑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印象中有一次 拜託賴華正幫忙拿毒品成功;其在電話中問賴華正有無甲基 安非他命,賴華正說要問別人;沒有直接聯絡賴華正,然後 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偵查卷三第119 頁編號3、4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係賴華正打電話給其,問其有沒有錢;就是 賴華正幫其調貨,拿錯毒品,其拿還給賴華正等語,參照偵 查卷三第119 頁編號3、6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有「…A:你 剛拿的那個拿下來好不好B:要沒有了阿A:拿下來啦B: 剩沒多少A:不要跟我開玩笑B:真的啊A:你沒感覺不一 樣嗎(毒品交易拿錯)B:好啦我下去再打給你…」、「… A:(Y正)喂…你身邊有沒有錢B:沒有A:五百一千都 沒有B:沒A:好啦」等內容。可見證人余崑溢供述及賴華 正所辯稱「交付數量錯誤之毒品」乙情,除余崑溢有無返還 超量甲基安非他命予賴華正部分外,其餘並無先後陳述不一 之矛盾。詎原判決逕以余崑溢就其有無返還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華正乙節,與賴華正所辯相左,即不採納余崑溢所為向賴 華正調貨之證言,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⑶賴華正自始 即坦承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於原審抗辯未因此獲得販賣海 洛因之額外利潤或利益,但無礙於賴華正坦認販賣海洛因之 情。原判決誤賴華正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而認賴華正無悔 悟之心,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 原判決未依賴華正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之差異,量處不同 之刑;且賴華正販賣海洛因二十一次及甲基安非他命二次, 其販售金額總計僅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至雖另犯轉 讓海洛因一次及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但賴華正已三十五歲, 若依原審所定執行刑入監執行,出獄時,已近五十歲,已過 創業、成家之青壯歲月,對老年生活影響甚鉅,原判決之定 執行刑顯然過重。乃原判決有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違背內 部界限,併有權利濫用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依憑賴華正坦承附表三所載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另於偵查及第一審中自白附表一、二所載意圖營利而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證人孫瑞嵩、何榮峯、 張清欽、羅振源、林欽賢(起訴書誤載為林「清」賢)、蘇 登江、盧來義、陳世杰、余崑溢、張金城於偵查及第一審審 理中,分別證述撥打賴華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賴華正聯絡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如何進行 交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各語,證人張添益、吳居財於 偵查中證述賴華正如何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佐以經警依法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該 行動電話與孫瑞嵩、何榮峯、張清欽、羅振源、林欽賢、蘇 登江、盧來義、陳世杰、余崑溢、張金城、張添益各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有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內容;查扣之 海洛因六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 0.22公克、空包裝總重1.2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民國100年11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卷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押物品照片;復參酌卷內其餘 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賴 華正確有上開牟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對於賴華正於原審就販賣毒品部分 翻異其詞,所為:伊無營利之意圖,拿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 之人,並未獲利,係渠等因藥癮嚴重,拜託伊幫忙;附表二 部分,則係幫忙調貨,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等辯詞, 以:⑴賴華正迄至原審審理中,始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以及辯稱所為僅係「調貨」,並稱余崑溢僅給付一千 元,賴華正卻誤交付價值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後聯絡 余崑溢返還超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遭拒等詞;證人余崑溢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各語,除有虛應故事之詞外,就其有無向賴華 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復與於偵查中證述不符,且所證 因其身上沒有錢,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歸還賴華正乙語,亦與 賴華正前開辯詞互異,賴華正並因此改稱余崑溢剩下一小部 分拿來還伊等詞;況若如余崑溢係請賴華正幫其調貨,欲調 取之數量自應事先約明,焉會發生所調取毒品數量與交付之 金錢不符之理。另證人蘇登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係其叫賴華 正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一起施用等語,除與其於偵查中證述 是向賴華正買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符外,亦與賴華正 辯稱係幫蘇登江調貨,未與蘇登江一起施用云云,相互歧異 ;況蘇登江復證述其係透過綽號「憨添」之人將錢交予賴華 正,對於賴華正買回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抱怨其數量不足五
百元等語,衡情,蘇登江既不滿賴華正買回之數量不足,自 無願與之共同施用。是余崑溢、蘇登江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 ,皆不足為賴華正有利之認定。⑵賴華正於偵查及第一審中 自白時,均未否認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有基於營利之意圖 ,僅以未獲利為辯,嗣第一審以其縱未獲利,然僅有營利意 圖而為販賣,即構成販賣毒品罪後,賴華正始於原審翻異其 詞,改稱無營利意圖云云,就關於販賣海洛因未獲利之原因 ,前後供述反覆;並以賴華正有施用毒品前科,復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購毒者,無特殊或深厚交情,若非有利可圖, 當無甘冒重罰之風險,費時耗力迭次與其等進行毒品交易。 況賴華正於偵查中自承因家境不好,才會用快速之方法補貼 家用等語,若其販賣毒品未曾獲利,豈有餘額再補貼家用等 理由。乃認賴華正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俱已 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言。所為論斷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皆無違背。且,稽之卷證, 關於賴華正於案發時,經警查扣之海洛因六包,其於第一審 審理中供述「是一部分自己施用,一部分販賣」等語(見第 一審卷第167 頁)。原審因憑賴華正於第一審中之供述,為 認定賴華正有上開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之證據之一,自應包 含憑以認定扣案海洛因六包,為賴華正所有供販賣所剩餘之 毒品之理由。雖原審就此部分論述稍嫌簡略,然究與判決不 備理由有間。另,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對於採為判決 基礎之扣案海洛因六包,已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查 扣該六包海洛因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以及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該六包海洛因鑑定書,逐一 向檢察官、賴華正及其辯護人提示並分別告以要旨,詢問其 等有無意見,已賦予其等陳述意見及辯論該海洛因證據證明 力之適當機會(見原審卷第176頁背面、第179頁;偵查卷㈡ 第248頁、卷㈠第299、300 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 背規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誤。賴華正上訴意旨就此,俱未依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以及為緩刑宣告與否,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賴華正有毒品前科 ,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藉流毒他人牟取利益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佐以賴華正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其差異非鉅,對其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危
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並無不同,況販賣毒品本即 因販入之價格、販賣之對象等而異其價格,故尚不足影響各 次販賣情節之輕重,並兼衡賴華正於原審中,就販賣第一級 毒品部分否認犯行,改稱無營利之意圖及未有獲利,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否認販賣,辯稱是為其等調貨云云,無悔 悟之心等,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主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之理由,顯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 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尤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判決理由矛盾,以及量刑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之違誤。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賴華正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乙、吳文敬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吳文敬因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一年十一 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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