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684號
TPSM,102,台上,684,2013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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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周寬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
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
度偵字第七七二五號、第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周寬榮上訴意旨略稱:①有關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並參酌「門山指認法則」揭示之審查基準,亦即應就犯罪時,指認人見到嫌犯人之機會如何?犯罪當時,指認人注意嫌犯人之程度如何?指認人於指認前,對嫌犯人身高、體態等特徵描述之準確程度如何?於嫌犯人識別程序中,指認人指認嫌犯人之確信程度如何?自犯罪發生迄至進行嫌犯人指認識別程序時,其間隔時間如何?等因素為綜合審認、判斷其指認是否可靠,以定取捨。陳明夫鄭永霖指認伊為共犯,與上開規定及理論均不符合,自不可採,何況,事隔二十二年後,伊及其二人之容貌均已改變,如何能認得?詎其二人竟任意指認,顯不可信,且又與渠等之警詢、偵訊之陳述不符,原審竟予採信,有違經驗法則,採證違法。②共犯自白不得為有罪之唯一依據,原審以共犯陳明夫鄭永霖之證詞為伊有罪之唯一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③扣案霹靂包之體積不大,以皮帶繫於腰上,如為陳明夫鄭永霖所攜放,伊無從知悉,且電瓶下方為漁船最重要樞紐,除船長外,外人不能擅自移動電瓶,否則會失去漁船動力,縱認伊為該船乘客,豈能將霹靂包放置漁船電瓶下方?陳明夫鄭永霖指稱係伊置放云云,顯然不實,原審竟予採信,其採證復有違誤。④目斗嶼為珊瑚礁,並無草木、淡水、居民、建物,復無船班,伊不可能於該處上下船運輸毒品,何況,陳明夫鄭永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指稱蔡宗霖攜帶扣案毒品之霹靂包,並未指伊攜帶該霹靂腰包,且伊不知其內藏有毒品,與蔡宗霖並無運輸毒品之謀議。原審竟以推測方式認定伊與蔡宗霖共



犯運輸毒品罪,採證違反判例,復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⑤原審就第一審關於證人警詢之陳述,誤認有證據能力;且適用法則未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法,僅予指正,卻未撤銷第一審之違法判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⑥有關漁船之電瓶重量、體積如何?有無固定?如何拆卸?能否藏置扣案霹靂包?等,事關陳明夫鄭永霖所述是否屬實,原審未向造船職業工會、船舶修復業職業工會、漁船檢驗機關、高雄市政府漁業局及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查詢,根究明白,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陳明夫鄭永霖之證詞,及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漁業管理處函及大益發漁船漁船登記卡影本、財政部高雄關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周寬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物品、煙毒犯尿液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併扣案之白色塊狀及白灰色粉末物品各一包(合計淨重五百八十公克)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與綽號「二齒」之蔡宗霖(通緝中),共同基於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蔡宗霖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九日中午,在高雄市旗津區旗后海產店,與高雄市○○○○○○○○號股東及船長陳明夫(已經判決確定)接洽,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僱用該船,而由陳明夫鄭永霖(已經判決確定)二人,負責駕駛上開漁船,載運蔡宗霖、周寬榮至大陸地區運輸海洛因回台,四人即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蔡宗霖於同年月十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國中前交付頭款九萬五千元予陳明夫陳明夫鄭永霖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將上開漁船駛往澎湖縣目斗嶼附近某處海域,接泊另乘小艇前來會合之蔡宗霖及上訴人登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駛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崇武港、廈門港等處,由蔡宗霖及上訴人在廈門等地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六百四十公克,淨重五百八十公克),於同年六月八日下午三時許,以原船運送返航,蔡宗霖、周寬榮於同年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在澎湖吉貝嶼岸邊下船,另以不詳方式先行返台準備接貨,陳明夫鄭永霖則駕駛上開漁船,於同日晚間六時許,航抵台南安平西方八點五海浬附近海域時,為財政部高雄關「福星」緝私艦發現形跡可疑,派員登船檢查,於該漁船底層機艙放置電瓶處下方木板間隔處,起出藏有前開毒品海洛因二包之黑色霹靂包一只之犯行,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運輸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



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實行犯罪,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司法警察(官)於案發之初,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旨在「辨別人犯之同一性」,需遵循一定指認程序,以避免發生指認錯誤。而彼此相識之共犯間之指認,除攀誣之情形外,當無「辨別人犯之同一性」之誤認問題,即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或所謂「門山指認法則」無涉,原審綜合證人陳明夫鄭永霖之指認及證述:扣案藏放海洛因之黑色霹靂包,為上訴人及蔡宗霖二人於船停泊廈門時,一同下船行動所帶回,二人離船前,並均輪流持有、保管等語,認定上訴人為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並非依據上開證人單一之指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適用法則均無不當,不能指為違法。(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證人陳明夫鄭永霖指證上訴人參與運輸毒品之基本事實均屬一致,雖關於報酬、接駁工具與方式之陳述,略有出入,惟不影響其等證詞之可信性,原判決摒棄陳明夫於第一審所稱:不認識上訴人或不記得等語,亦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運輸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等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則原審未再向造船職業工會、船舶修復業職業工會、漁船檢驗機關、高雄市政府漁業局及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等機關,查詢有關漁船之電瓶重量、體積如何?有無固定?如何拆卸?能否藏置扣案霹靂包?等事項,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五)本件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中間法即八十一年修正施行之肅清煙毒條例,並無違誤,雖行文時載為「行為時法」,稍有微瑕;另將證人陳明夫鄭永霖警詢之陳述,誤認有證據能力,亦有未洽,惟除去上開瑕疵,仍應為相同之認定,且均不影響判決主旨,原審予以更正,並予維持,核無不合。(六)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固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惟觀其立法理由四



:「有關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係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爰於第一款明定之」。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固逾二十一年,然係因上訴人未到案,經通緝,嗣因另犯販毒案於大陸地區執行至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致案件遲滯,此項不利益,自不應由國家承受,從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雖未敘明不適用之理由,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難指為違法。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應依修正後規定之程序處理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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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