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劉威利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
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威利上訴意旨略稱:①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為一般聊天通話,毫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等之說詞,不足為補強證據,何況,其內容有買筆(即注射針筒),則雙方可能是幫助購買或幫助吸食,原審逕認是販賣毒品,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亦有不當。②證人籃志豪固一度稱:通訊監察譯文中「七點」是買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毒品之意云云,然其後已否認購毒,參酌被指向伊購毒之陳和達、柯進德,均未曾指稱以點數代表購毒金額,則籃志豪上開說詞,即乏佐證,不可採信;另陳和達指稱於上訴人斗南住處附近購買毒品云云,然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雙方約定之地點為牛溪橋(或石牛溪橋),距離伊之住處甚遠,則陳某所指,與事實不符;又柯進德之通訊監察譯文固載:「八百多而已」,當屬集資購毒之口氣,其嗣後亦證稱:合資購買等語,則其於偵訊中所稱:「向被告買八百元海洛因」云云,自不可採信,原審採信其偵查中證詞,有違證據法則。③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於原審稱:被告在庭,並無壓力,無需隔離訊問等語,原審竟認其等因被告在場,已有壓力,所述不可採,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之違法。實則其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乃應警察之要求及威脅,均非出於自由意志,依法無證據能力,此由案外人林聖倫亦指稱本案員警有威脅、利誘之情形,另參酌警員張乃仁稱:證人是臨時抓的,警方無權,要由檢察官驗尿云云,而警員邱裕然則稱:我沒逮捕陳和達,是他自願上車云云,互相矛盾,且違反常情,即可證明。原審未予詳察,竟予採信,有違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④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於原審所稱:未向上訴人購毒等語,符合實情
,且伊一直在押,不可能與上開證人串證。至於伊妻翁淑玲與上開證人見面,請其等實話實說,雖被認是教唆偽證,上開證人亦被判處偽證罪刑,然此與伊無關,自不能作為伊販毒之直接證據。再者籃志豪等人之說詞,前後反覆,若無補強證據,即不可採信,詎原審以另案偽證罪及籃志豪等人不利伊之說詞,為論罪之依據,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之部分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台灣雲林看守所接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第一審勘驗籃志豪偵訊錄影光碟筆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偽證案卷及判決書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至二十九日間,於判決附表所示地點,分別以七百元、八百元、及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籃志豪三次,及陳和達及柯進德各二次之犯行,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及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迴護之證詞部分,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七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審既已在判決內說明: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迴護上訴人部分之證詞,業經判處偽證罪確定,自不可採信,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幫忙調毒品,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上訴人售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屬有償行為,無論其毒品從何而來,其以七百元、八百元及一千元之價格售賣,有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灼明,原判決認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論以販
賣毒品罪責,適用法則,核無不合。(四)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示毒品交易之種類、暗號、數量,但觀其內容有「八百元」、「七點有打」、「你要相害也不要這樣打」、「那天你買那」、「我馬上到」等語,足認上訴人與上開證人間就買賣毒品之交易有一定之默契。原判決以之作為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等人證詞之補強證據,不違證據法則。(五)問答式訊問,不免流於片斷詢答,言不盡情,故採取問答式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原審綜合證人籃志豪、陳和達之全部陳述認定:「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因被告在庭,就相關問題,若其據實陳述恐事後遭被告報復,若不據實陳述恐再度犯偽證罪,其陷於兩難而沉默不語即拒絕證述,殆可理解,是此情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九頁),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執籃志豪、陳和達稱:「被告在庭,並無壓力,無需隔離訊問」之片段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六)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更㈠卷㈡第八六頁背面),則原審未再調查:陳和達及林聖倫被查獲情形,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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