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蔡廣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訴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妨害自由及寄藏槍彈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蔡廣達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所犯妨害自由及寄藏槍彈部分均坦承犯行,動機僅係幫助協調債務,非居於主導地位,且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影響識別能力,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共犯即第一審被告齊惠生、梁佳信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楊彩麗、鄭雅文、巫麗玲之證述,保管條、承諾書、還款單、協議書、搜索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及槍彈鑑定書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之(一)(二)所示部分之妨害自由及事實二所示之寄藏槍彈等犯行等情,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認上訴人犯妨害自由罪之暴力行為,對一般人意思自由、行動自由及住居安全,常致使被害人惶惶不安,長期影響其身心之發展,所寄藏之槍枝又為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亦多達一百多顆,期間長達三年,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潛藏之危害甚鉅,在客觀上無值得憫恕之處,而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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