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674號
TPSM,102,台上,674,2013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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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陳登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訴字第一五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
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林志榮、陳明章葉玉雄於偵查 中證述,並未予上訴人陳登池或其辯護人在場行使反對詰問 權,原判決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㈡上訴人與林志榮、葉玉雄所為如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通話內容,均無關毒品,況林志榮就該通話內容先後證述 不一,且證人即警員洪俊賢證稱無法確定上訴人與陳明章葉玉雄是否交易毒品,而陳明章遭查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僅足以證明其持有毒品,上開證人證詞、通訊監察譯文 及扣案毒品,均無從佐證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判決採為不利證據,尚有 未合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 刑(處有期徒刑),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 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三罪,關於事實欄一、 ㈣所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累犯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 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 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例 外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就林志榮 、陳明章葉玉雄於偵查中證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 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反面



、第八十一頁、第一一三頁),原判決認該證言有證據能力 ,於法核無不合。㈡原判決係依憑林志榮、陳明章葉玉雄洪俊賢證詞,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現場地圖、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訴人使用之門號○九八一五○三四七 八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葉玉雄使用之門號○九一一一 九四七一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 養院毒品鑑驗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林 志榮,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章葉玉雄,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與林志榮、葉玉雄所為如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通話內容均無關毒品,不得為補強證據云云,林志榮於第 一審證稱未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如何均不足採取,亦依據 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至洪俊賢雖證稱無法確定上訴人與陳明 章、葉玉雄是否交易毒品,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 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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