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李宗螢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宗螢(綽號SEVEN )有其事實欄所載結夥強盜罪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結夥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取,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且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
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判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認謝雨杉、羅思穎、鄭勝中、蔡耀昇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復經第一審另案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五號強盜案件傳喚到庭,經原審提示為證,且上訴人於原審由其辯護人表示僅選擇詰問李俊傑,於審結前未再聲請傳訊上開共犯或被害人,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不當剝奪上訴人對質、詰問權之可言。至原判決援引被害人蔡耀昇、羅思穎另案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為論罪依據,固有未當,但其陳述與審判中指述情節相吻合,縱予去除,綜合本件其他證據,亦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執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尚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蔡耀昇、羅思穎、證人褚明男(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褚余富妹及羅茂善於前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五號強盜案件之證詞,核與共犯鄭勝中、謝雨杉、宋先賚、陳家立、黃家盛、李俊傑及李洪熠(均經判決確定,依序判處七年二月、七年、七年二月、六年、五年、七年一月、七年一月,下稱其他共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上訴人跟去案發現場,親見蔡耀昇憚於現場多人而簽發本票交付給李俊傑、謝雨杉,隨後搭載被害人二人前往蔡耀昇淡水住處取車,又挾而投宿旅館,係為將蔡耀昇之房產拿去估價,其至翌日白天始離去,其間停留相當長一段時間,無非迫令被害人二人取交財物,即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李俊傑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蔡耀昇跟鄭勝中在談賠償時,才看到上訴人在旁邊,係鄭勝中說他有委請一組人到場看車時,才知道有上訴人云云,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一至十二頁),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固載上訴人於另案曾以證人身分為不利
己之陳述,但僅為彈劾其辯詞;縱未同時說明其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取,乃其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又謝雨杉、鄭勝中、被害人羅思穎、蔡耀昇等人之警詢陳述與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傳聞法則例外所規定「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雖屬有間,原判決贅引其等警詢陳述為上訴人論罪依據,略有瑕疵,但渠等既於另案審理中分別明確指證上訴人參與犯罪甚詳,故捨棄彼等之警詢陳述,亦無礙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應共同負責。衡以上訴人雖非全程在場,但以其分工情狀,當足以認識共犯鄭勝中等人之強暴、脅迫犯行,並利用渠等既成之事實而參與強押取車、再挾被害人至旅館投宿迫令取交財物等犯行,且已達成強盜得財之犯罪目的,其後續參與之過程雖屬平和,既與鄭勝中、宋先𧶘、陳家立、黃家盛、李俊傑、謝雨杉、李洪熠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無礙於上訴人應同負加重強盜罪責,原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論述綦詳,核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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