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668號
TPSM,102,台上,668,2013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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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吳國銑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 訴 人 涂國林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莊 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矚上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九五、三
六四、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涂國林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涂國林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涂國林係花蓮縣政府教育局 (下稱花蓮縣教育局)國教課(下稱國教課)技士,其於花 蓮縣教育局於民國九十年間辦理花蓮縣立水璉國民中學(下 稱水璉國中)「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採購案(下稱甲標案 )、「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設備」採購案(下稱乙標案)期 間內(下或稱系爭採購案),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曾文賢 (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在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收受回扣新台幣(下同) 九萬元,及於上開採購案開標前後,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 接受業者之飲宴而收受不正利益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論涂國林以共同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 十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
二、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 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方足以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倘事實已記載,而理由內未加 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於 事實欄內記載:系爭採購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開標前、 後,謝東宏林進展涂國林於投標過程中明知廠商協議使 謝東宏不為投標而由黃肇成范新仁投標,並協助使李燕進 、洪敏郎於開標當日擔任審標人,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張 志強亦參與轉交回扣(黃肇成謝東宏林進展、張志強、



范新仁等人業經原審以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判處罪刑確定),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六日開標前,先後二次由謝東宏林進展宴請涂國 林、張志強在花蓮縣花蓮市富吉路有女陪侍之桃花源KTV 酒店飲宴;於開標後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海岸路玉 花果園以開慶功宴名義招待涂國林、張志強飲宴一次,合計 三次每次四人共消費五萬元,涂國林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飲宴之不正利益計一萬二千五百 元(見原判決第五頁事實五部分)。然於理由內僅臚列:⑴ 證人謝東宏證稱:開標後伊跟林進展有帶張志強、涂國林去 玉花果園,大約花了二萬元,剩下的錢伊我跟林進展平分( 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理由⑴及偵查卷㈢第六十二頁倒數第一 行);剩下七萬元支付伊先前與涂國林、張志強等人KTV 消費四萬元(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理由⑵及同上偵查卷第六 十二頁第二行);到酒店消費是林進展邀約涂國林、張志強 及伊,總共去了二、三次,都是伊付款,總共花了五、六萬 元(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理由3 第六行起,及第一審卷㈦第 八十、八十一頁);⑵證人林進展證稱:伊和謝東宏招待張 志強至酒店消費,伊到場二次,都在採購案期間,一次在後 站的桃花源,一次在中華紙漿廠附近玉花果園卡拉店,二次 都是謝東宏付款等語;第一次去桃花源伊沒有去,伊是聽伊 朋友說張志強也沒有去,第二次一樣是桃花源,由涂國林約 渠等去的,張志強中途也有去,第三次是在玉花果園是謝東 宏找的,涂國林跟張志強都有到場。這三次花費共花了六、 七萬元,都是由謝東宏簽帳及付現(見偵查卷㈢第三十三頁 倒數第一行起、第六十七頁,及原判決第三十七頁理由⑵) ;⑶證人張志強證稱:九十年間伊和林進展有一起去喝過有 女孩子陪侍的花酒,有二次,一次在桃花源,一次是在中華 紙漿場附近。都是他打電話邀請伊,到場後發現不適合,中 途就離開;第一次涂國林在場,第二次人很多,因為場地是 庭園式的,很大,伊沒有注意看到有沒有涂國林(見第一審 ㈦卷第一七七、一八二頁,及原判決第四十一頁理由⑶部分 );⑷涂國林供稱:伊與謝東宏林進展、張志強等人經常 至桃花源、凡爾賽、凱嘉琳等酒店消費,多由謝東宏負責結 帳,多由謝東宏提議的;主要是去桃花源酒店,實際次數已 記不清楚;去凡爾賽、凱嘉琳二家酒店的次數較桃花源為少 ,但次數記不清楚了;就四個人消費來算,一次平均消費, 計小姐台費、酒錢、小費等費用,金額少則一、二萬元,多 則三、四萬元;伊常與謝東宏林進展、張志強等人至桃花 源等酒店消費,沒有其他人員在場各等語(見偵查卷㈢第五



十七頁及原判決第四十五頁理由2、3部分),所為未盡一致 之消費金額及次數,資為論斷之依據,未說明憑以認定涂國 林三次接受不當飲宴,計消費金額五萬元,涂國林所收受不 正利益為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心證理由,按之上開說明,即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涂國林收受不正利益之金額為何?尚屬不 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涂國林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涂國林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原判決關於涂國林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既有發回之原因,則 原判決認有牽連犯關係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收受回扣及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乙、吳國銑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吳國銑於行為時係經花蓮縣政府借調擔任教育局局 長,負責花蓮縣教育局各項預算之決策、執行及監督等職務 ;涂國林係國教課技士;花蓮縣教育局於九十年間辦理水璉 國中系爭採購案時,吳國銑基於花蓮縣教育局局長之職權, 對於採購案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招標作業等,有決策 、執行及監督之職責,係購辦公用物品,依據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九十年五、六月間,採購案進入招標階段,原有 意參與投標而積極提供規劃設計之振宏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振宏公司)負責人謝東宏(已改名為謝昀曄),得知益 峰企業社負責人范新仁上淯有限公司(下稱上淯公司)負 責人黃肇成有意參與投標並提供規劃設計,謝東宏透過全能 廣告企業社(下稱全能廣告社)負責人林進展林進展再透 過與吳國銑熟識之花蓮縣立萬榮國民小學(下稱萬榮國小) 校長張志強向吳國銑關說採用謝東宏先前之規劃設計書以利 得標。謝東宏林進展、張志強乃基於對吳國銑等交付回扣 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志強介紹林進展認識吳國銑,介紹謝東 宏認識涂國林林進展提供謝東宏先前規劃設計書供吳國銑 參考,吳國銑涂國林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之犯意聯 絡,由吳國銑指示涂國林配合,採用謝東宏等廠商協調後提 出之採購案規劃設計書,幫忙協助得標。謝東宏得知已獲吳 國銑支持後,與林進展黃肇成范新仁協商,告知黃肇成



范新仁有關謝東宏有意投標,謝東宏黃肇成范新仁於 同年六、七月間達成協議,使原有意參與投標之振宏公司不 為投標,甲標案由上淯公司黃肇成投標,乙標案則由益峰企 業社范新仁投標,謝東宏林進展范新仁黃肇成、張志 強並約定得標後由黃肇成范新仁各提供其得標金額約一成 比例之金額作為謝東宏林進展、張志強之酬金及交付吳國 銑回扣;嗣上淯公司黃肇成益峰企業社范新仁順利得標後 ,謝東宏旋於得標後二、三日向黃肇成范新仁收取約定之 回扣,黃肇成認利潤太低,與原先估計不符,僅同意先交付 二十一萬六千元回扣,其餘不足金額待驗收後再給,而簽發 面額二十一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以換回原先交付面額三十 五萬元支票;范新仁則先交付七十萬元現金予謝東宏,取回 先前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一紙。謝東宏透過林進展將上開黃肇 成之支票交林進展友人鄒國清貼現,取得現金約二十萬元後 ,由林進展於九十年十月底某日晚間,在張志強住處先交付 張志強八十萬元,張志強扣除其中三十萬元作為酬金後,當 晚前往吳國銑住處交付五十萬元回扣予吳國銑;九十年十二 月十八日花蓮縣政府將乙標案之價款撥至益峰企業社在花蓮 二信帳戶,范新仁旋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從上開帳戶提領現 金,並交付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交予謝東宏林進展謝東宏 扣除其中九十萬元作為彼等酬勞並支付相關開銷後,在林進 展之辦公室交付六十萬元予張志強,張志強於當天晚上前往 花蓮縣教育局局長辦公室全數交給吳國銑,計交付吳國銑一 百一十萬元回扣,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於比較 新舊法後,改判論吳國銑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 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褫奪公權十年,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敍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吳國銑 事後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
二、吳國銑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吳國銑收張志強交 付之「回扣」五十萬、六十萬元計一百一十萬元係利用職務 於應給付廠商之金錢中提取或扣取之回扣,然未說明吳國銑 以何種手法、方式,於何時、何地提取或扣取該不法所得,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回扣」與「賄賂」不同,依 原判決所載:前開款項並非吳國銑自應給付廠商之金錢中提 取或扣款,而係由黃肇成范新仁另行提出,性質上非屬回 扣,原判決認係回扣,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張 志強於第一審證稱:林進展交給伊一個袋子要伊轉交,說內 有六十萬元,但未清點等語。張志強既未清點,自無從證明



袋中確為六十萬元。又張志強在法院審理時轉述林進展之說 詞,屬傳聞證據,原審未說明何得採為判決依據,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再者,林進展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自白書 中記載:張志強、林進展謝東宏言明共二百四十萬元,局 長八十萬,張校長六十萬,伊與謝東宏各四十五萬元等語, 與張志強所述共轉交一百一十萬元予吳國銑相互矛盾,且經 勘驗林進展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下稱東機組)詢問 光碟,林進展謝東宏亦多次陳稱要給吳國銑八十萬元;林 進展於第一審亦為相同之陳述,原判決採信張志強之陳述, 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謝東展等所取得之二百四十 萬元扣除票貼利息三十萬、交際費七萬、回存至黃肇成帳戶 內之二十一萬六千元、林進展謝東宏各自分得之三十八萬 元、涂國林分得之九萬元、張志強分得三十萬元後,僅餘六 十六萬四千餘元,並無一百一十萬元可供分配予吳國銑,且 黃肇成得標金額為三百零八萬餘元,而該二十一萬六千元支 票,與謝東宏等人所稱「一成回扣」之說法亦有不符。又依 銀行存款留底聯、帳冊可知,事後謝東宏確有將該款項回存 黃肇成之帳戶,足見該款項確係謝東宏黃肇成周轉之借款 。原判決認定吳國銑收取之回扣共一百一十萬元,違背證據 法則。㈤、原判決認定:謝東宏透過林進展林進展再透過 張志強向吳國銑關說採用謝東宏「先前」之規劃書以利得標 云云。然原判決既援引謝東宏於第一審所證:伊和范新仁達 成協議一起合作,用范新仁之規劃書等語,若擬由范新仁得 標,不可能積極關說採用謝東宏「先前」之規劃書,而水璉 國中確由范新仁黃肇成得標,無從得出上開結論,原判決 前揭認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㈥、原判決援引證人謝東宏林進展、張志強、涂國林之陳述,憑以認定:吳國銑指示 涂國林配合廠商「協調後」提出之採購案規劃設計書云云。 然證人謝東宏於第一審證稱:當時伊欲標下水璉國中電腦設 備標案時有提出規劃書,後來伊到教育局探聽其規劃書均無 人知道;證人林進展於偵查及第一審時證稱:謝東宏因採購 案無法擠進去而找伊幫忙,伊向吳國銑說這個案子是伊朋友 的,但被人家劫走了各等語。如證人謝東宏林進展已執「 謝東宏版本」之規劃書直接向吳國銑關說成功而得標,豈有 退讓而協助范新仁黃肇成得標之理?原審未說明「協調後 」之規劃書版本係如何提出、交付吳國銑涂國林或教育局 相關人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證人李克難於原審更 審前陳稱:因學校沒有經費,不會委託廠商作規劃,但會請 他們提供相關的資訊;吳國銑沒有作任何的指示;證人洪錦 煌於警詢、偵查時陳稱:伊到任時「學校與行政電腦設備工



程」之概算書已編妥,伊僅將二間電腦教室刪為一間;證人 涂國林於警詢時陳稱:規劃書係由學校作籌備、規劃設計, 當時由洪錦煌送過來,吳國銑及副局長都在,並未提及指示 誰之事宜等語,足見水璉國中規劃書案僅有一個學校提出之 版本,由李克難經手規劃,洪錦煌任內繼續沿用,原判決對 於前揭有利於吳國銑之證據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㈦、吳國銑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九日或三十日(即張志強證述交付回扣之日期)仍居住於府 後路官邸,且所購置慈惠二街房屋仍係空屋等情,業經江曉 玲證述明確;證人張志強於偵查時先稱:第一次交付回扣五 十萬元之地點在吳國銑慈惠二街家中:後謂:五十萬元送到 吳國銑在教育局之辦公室云云,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依證 人張志強於第一審證稱:要交回扣給吳國銑之前,沒有打電 話聯繫,是按門鈴由吳國銑開門等語,足見二人並無事先約 定。則府後路官邸與慈惠二街房屋,相距近五公里,何來原 審所稱張志強住所與吳國銑鄰近之理?且證人張志強亦知當 時吳國銑尚未搬遷至慈惠二街,不時探看尚無人居住之房屋 ,實違常情,何況吳國銑身為教育局長,公務繁忙,證人張 志強捨電話聯絡而以親自探看房屋是否有人之方式聯繫吳國 銑,亦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吳國銑之證據 既不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㈧、原判決認定:謝東宏林進展、張志強基於對吳國銑涂國林交付回扣之犯意聯絡,由張志強聯絡介紹林進展認識 涂國林林進展提供謝東宏先前規劃設計書供吳國銑參考, 吳國銑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指示涂國 林配合,採用謝東宏等廠商協調後提出之採購案規劃設計書 云云,似認定謝東宏吳國銑就「採用謝東宏先前規劃設計 書,並協助得標」兩人意思相互對立而合致;卻又認定其等 交付二百四十萬元回扣之目的在使范新仁得標。則謝東宏吳國銑間就「收取回扣使謝東宏得標」應無犯意聯絡,且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與交付回扣之行為人為對向犯,係以彼此對立之意思 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原判決前揭認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又原判決未說明吳國銑謝東宏黃肇成范新仁 間採用廠商協調後之規劃設計書,如何進行犯意聯絡,謝東 宏透過林進展、張志強向吳國銑關說、交付規劃設計書,藉 以與吳國銑建立犯意聯絡,其目的在排除其他競爭廠商,而 使自己順利得標。則謝東宏就其意思變更如何與吳國銑建立 新的犯意聯絡?如謝東宏嗣後變更其意思,轉與競爭廠商合 作而未通知吳國銑吳國銑又如何能知悉此情而指示涂國林



配合?況林進展吳國銑見面並告知:朋友有案子被劫走、 希望拿規劃書作比較等語,亦無從憑以論斷吳國銑嗣後轉為 協助黃肇成范新仁得標,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㈨、張志強於原審更㈠審 時證稱:伊沒有親耳聽到吳國銑指示涂國林採用原來廠商規 劃書,於羈押中寫自白書之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伊不知道為 何會寫到吳國銑說用謝東宏原來的設計案辦理等語,張志強 為共同被告,其事後翻異前詞,並無益處,亦無勾串之虞, 是其於更㈠審之陳述應屬可採;又涂國林於原審更㈠審證稱 :伊在偵查時雖提及吳國銑有指示伊配合廠商,但伊當時係 因被冤枉遭羈押,因想趕快交保,所以配合檢調供述吳國銑 有指示伊;在羈押當中,被威脅如不承認吳國銑有什麼的話 ,就繼續羈押,不放伊出去等語,則涂國林於偵查中係迫於 東機組之壓力而誣陷吳國銑,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吳國銑 之證據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等語。㈩、東機組調查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對 涂國林進行近十小時之詢問,前六小時以侮辱、威脅之言語 謾罵涂國林,其後始繕打製作調查筆錄,且詢問過程扣除休 息時間竟長達九小時,該筆錄係因故意延遲詢問,待取得屈 服之說詞始製作詢問筆錄,其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違背實 質正當法律程序,不具證據能力。況由筆錄內記載「吳國銑 特別要求我大力幫忙」與錄音光碟不符之情,可知筆錄記載 並非涂國林親述之內容,原審認涂國林上開在東機組之筆錄 有證據能力,採為判決依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惟按:㈠、採證認事,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明其憑以 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吳 國銑有原判決事實欄收受回扣犯行,係綜合:⑴甲標案部分 係黃肇成王榮華借得揚立資訊公司之牌照,王榮華並代黃 肇成向不知情之高盈科技公司負責人吳智華借得高盈公司之 牌照「陪標」;開標時,由王榮華指示不知情之揚立資訊公 司員工姜繼興代表高盈公司出席,並由揚立資訊公司員工李 燕進冒充和新科技公司人員,審核標案投標廠商之標單規格 ;乙標案部分係范新仁向不知情之甫丞企業實際負責人連育 德及東杭實業負責人許調賢「借牌」參與投標,開標時,范 新仁委請不知情之鄭俊彬、陳志鴻分別代表上開企業行參與 開標,洪敏郎則以水璉國中該項標案之規劃、設計廠商瑞光 儀器公司員工資格,審核投標廠商之標單規格,開標後各由 上淯及益峰公司得標等情,均為吳國銑所不爭之事實,核與 證人吳智華連育德、范秀裡、張惠娟、許調賢等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工程契約、決標紀錄、公開招標投標廠商 出席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⑵證人謝東宏於偵查中證稱 :伊原與益峰企業社是競爭對手,因伊想作該工程,就找黃 肇成及范新仁共同想把標案拿下,聽說林進展與張校長(指 張志強,下同)很熟,乃透過林進展去打通上面關節……, 張志強介紹涂國林給伊認識,叫伊去找涂國林,伊去找益峰 公司及上淯公司,請他們再送預算書去給學校,由學校送交 給涂國林;開標前,上淯公司黃肇成以公司名義開一張三十 幾萬元支票給伊;益峰公司范新仁以個人名義開立一張七十 萬元,一張一百五十萬元支票當保證票;在取得保證票前, 有和范新仁黃肇成說過收「回扣」二百四十萬元,是伊和 范新仁黃肇成計算以後決定收二百四十萬元「回扣」;開 標前,張志強、林進展有到伊家看是否取得保證票,第二天 或第三天,林進展拿走上開支票,說張志強同意拿一百四十 萬元打點上面的人,伊當時認為他是要打點局長(指吳國銑 ,下同),因為他有這個權力,開標後黃肇成發現他得標金 額過低利潤不是那麼多,所以拿二十一萬六千元支票換三十 幾萬元之支票(見偵查卷㈢第六十至六十一頁);於第一審 證稱:開始是李克難校長要伊無償提供規劃,後來他調走就 無疾而終……,之後伊透過葉羅貴去找范新仁,希望由伊規 劃,但他說其已規劃很久,伊即退而求其次,由范新仁作; 第一次找黃肇成談採購案是范新仁介紹的;在七、八月間才 談到拿出一成金額(見第一審卷㈤第六十八至七十二頁); 在六、七月或七、八月決定交給上淯、益峰承作,另一份規 劃書是范新仁規劃的,所以伊去找范新仁協商;後來協議由 范新仁得標;林進展帶伊去認識涂國林;伊將規劃書交給林 進展,林進展說有拿去府後路交給局長;後來沒有用伊之規 劃案,是事後伊和范新仁達成協議一起合作,用范新仁的規 劃書;幾次協商林進展都有參加;由林進展負責疏通,因為 他說跟局長很熟,所以伊認為疏通對象應該有到一定的程度 ;伊跟范新仁協議好後告訴林進展,印象中是由林進展跟上 面溝通等語(見第一審卷㈦第三十六至八十八頁)。⑶證人 林進展於偵查中供稱:謝東宏因水璉國中更換校長,採購案 無法擠進去,伊就去找張志強,張志強去找吳國銑……,後 來伊自己去找吳國銑,他說要問主辦人員,後來吳國銑告訴 伊說應該可以,要渠等廠商自己協調,伊就轉告謝東宏,謝 東宏直接找范新仁,由范新仁承作,謝東宏告訴范新仁以二 千四百萬元的一成作為「回扣」,謝東宏說有錢大家賺,說 其中一百四十萬元要打點教育局人員(見偵查卷㈢第二十九 頁);九十年十月初,謝東宏黃肇成范新仁談好,決定



范新仁黃肇成承作,同時也決定「回扣」金額二百四十 萬元,張校長說口說無憑,要求謝東宏必須先取得保證票, 開標前,伊先去謝東宏家中看三張保證票,張校長也自行前 往,謝東宏是說要將一百四十萬元分配給張志強及吳國銑等 語(見偵查卷㈢第六十五、六十六頁);於第一審證稱:謝 東宏打電話給伊,問伊教育局熟不熟,說有事情要麻煩伊; 後來他拿了一本規劃書,伊放了二、三天,才帶去問張志強 ;張志強要伊直接去問局長,伊聯絡局長很多次,局長一直 沒空,後來有一天局長說可以到他家,伊跟局長說該案子是 伊朋友的……,局長說好,不知道承辦人員現在辦到如何, 就交給承辦人員;後來採購案都是謝東宏范新仁協商,伊 只是將謝東宏介紹給張志強;後來是謝東宏或張志強先提議 ,要范新仁黃肇成先提出票,金額是謝東宏范新仁自己 決定,當時謝東宏決定拿二百四十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㈦ 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及吳國銑亦坦承林進展有交付規劃 案給伊等情(見第一審卷㈦第二0三頁)。⑷證人張志強於 偵查中供稱:伊介紹謝東宏涂國林,替林進展打電話到秘 書室約局長見面(見偵查卷㈢第三十二、三十三頁);「( 吳國銑有無交待你或他人要如何幫助他們得標?)承辦人是 涂國林……,吳局長是直接交代涂國林;第一次伊在現場有 聽到吳國銑涂國林說二種方案有何不同,因為是工程對話 ,伊就先行退出,至於採取何方案,伊不清楚」等語(見偵 查卷㈣第十八頁);於第一審證稱:林進展要伊帶他去認識 涂國林……,所以伊就帶林進展涂國林辦公室,他們二人 在辦公室裡面談,伊約略知道是談水璉國中的事情,林進展 曾經請伊安排跟吳國銑見面,伊告訴林進展自己也有局長的 電話……,因為局長的手機不容易接通……;後來他們有沒 有見面伊不清楚;伊帶林進展去見涂國林當天,他有帶謝東 宏來,伊帶他們二人一起去見涂國林等語(見第一審卷㈦第 一五六至一五七頁)。⑸證人范新仁在初次偵查中證稱:涂 國林透過學校跟伊說預算書有問題,請伊到運動場的教育局 …,他說謝東宏有設計,想要主導,希望用他的預算書,他 後來找謝東宏到場;伊等認識後,謝東宏涂國林辦公室影 印室當著涂國林的面告訴伊說要錢處理事情,伊拒絕,謝東 宏說他會想辦法;三天後謝東宏打電話給伊要製作預算書的 磁片,說他要自己修改預算書內的監視錄影機的規格及預算 書的價錢,總價額由一千九百萬提高到二千一百萬元,他說 多出來的二百二十萬元要交給他處理其他的事情,伊就跟他 要二百二十萬元之發票及收據,謝東宏有答應,涂國林也在 場,是在牛肉麵店談的,有涂國林謝東宏、伊及黃肇成



黃肇成當時是電腦規劃設計人;後來規劃書是由黃肇成印出 來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一四七、一四八頁)。證人黃肇成於 偵查中陳稱:涂國林有打電話給伊,希望渠等配合,本已由 另一家廠商規劃,所以要其等配合涂國林等語(見偵查卷㈠ 第九十一頁)。⑹涂國林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和張校長、 吳國銑局長三人在局長辦公室,張志強有談到這件案子由益 峰設計規劃好了,希望能採用益峰的標案等語(見偵查卷㈡ 第六十五頁);於第一審陳稱:「(對張志強於九十三年二 月十九日偵查中所言有何意見?)當天在局長辦公室有談到 標案的事情,當時只有張校長、局長還有我,說希望以李校 長原任內的規劃設計案來發包;張校長請人來關說,希望能 用李校長〈指李克難〉當初之規劃設計案,局長有原則性裁 示,說如果可以就用李校長當初的版本來發包」等證據資料 (見第一審卷㈠第四十七頁),憑以認定系爭採購案原係由 謝東宏規劃、設計且有意參與投標,嗣因黃肇成范新仁有 意競標,唯恐未能得標,致投入之規劃設計毫無所獲,乃經 林進展透過張志強介紹認識吳國銑,並由林進展與張志強、 吳國銑接洽,吳國銑乃指示承辦人涂國林協助,嗣經謝東宏林進展黃肇成范新仁等人達成協議,由黃肇成、范新 仁投標承作,但須提出工程款一定比例之款項作為謝東宏等 人之報酬及吳國銑之回扣;又以:⑴證人李克難(前水璉國 中籌備處主任)於東機組陳稱:九十年初校方確定教育部將 會核撥設備經費後,即依據歷年之經驗、參考其他學校相關 設備及廠商提供之規劃資料,研提所需設備之需求資料;伊 離校前並未委託廠商對採購案做規劃設計;是參考各方面提 供的資料,討論研商學校所有的需求設備(見偵查卷㈡第五 、六頁);於偵查中陳稱:九十年初知悉教育部會核撥四千 萬元預算,當時是向教育部爭取學校增建校園內運動設施、 景觀、圍牆等;廠商有來學校跟伊談設備的規劃及價錢,廠 商有送規劃書來,伊不確定有幾家;採購部分由廠商提供資 料,由總務主任規劃;本案雖然有廠商提供規劃書,伊離開 前有拿到規劃書,由伊、教導主任及總務主任曾文賢一起討 論,但未定案等語(見偵查卷㈡第十至十三頁)。⑵證人洪 錦煌(前水璉國中校長)於東機組陳稱:伊自九十年八月一 日就任……,到任後有將概算書送到花蓮縣教育局,並將二 間電腦教室由二間改為一間,經費減少一半,花蓮縣教育局 最後有採用修改過的概算書等語(見偵查卷㈡第十六頁背面 、十七頁);於偵查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㈡第 二十三頁);於第一審證稱:李燕進、洪敏郎沒有參與概算 書之修改等語(見第一審卷㈥第一五三頁)等證據資料,憑



以說明系爭採購案雖未正式委託規劃、設計,但為辦理採購 案,實際上有請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再由學校審查後編為概 算書陳報花蓮縣教育局作為招標之用;末以:⑴黃肇成於九 十年十月初某日交付以上淯公司為發票人之BJ三五一三一 六號、金額三十五萬元支票一紙;范新仁簽發票面金額七十 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各一紙,金額合計二百五十五萬元 交謝東宏收執,謝東宏將前揭支票三紙轉交林進展保管,以 擔保得標後回扣之交付。嗣黃肇成范新仁得標後,黃肇成 交付票號BJ三五一三九八號、發票日(原判決誤載為到為 期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二十一萬六千元之支票 一紙予謝東宏,並換回前開三十五萬元支票;范新仁先交付 七十萬元現金予謝東宏,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花蓮縣政 府將乙標案款項一千六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十二元核撥至益 峰企業社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第二信 用合作社)之帳戶後,范新仁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自上開 益峰企業社帳戶內提領現金一百五十五萬元等情,有上淯公 司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存根(見偵查卷㈠第三十五、三十七 頁)、上淯公司作廢之支票存根、花蓮二信票據作廢登錄單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見偵查 卷㈠第三十四、三十六頁、偵查卷㈡第四十一頁)、謝東宏 書立七十萬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收據(見偵查卷㈡第一二一、 一二二頁)、益峰企業社在花蓮二信存款明細分類帳(見東 機組卷㈠編號六十二、七十九號證物)。⑵證人黃肇成於偵 查中陳稱:「(為何將回扣交謝東宏?)採購時涂國林有打 電話給我,希望我們配合;隔二、三天後涂國林就找謝東宏 來找我們談事後『回扣』的事,當時談到由我們標到後才會 給他們『回扣』,第一次是跟謝東宏談『回扣』,『回扣』 要一成約三十五萬元,我開票給他;第一次談他會提高底價 到三百五十萬元,我才開三十五萬元支票給他,後來我以三 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做底價結果超過底價,經幾次議價減到三 百零八萬元,得標後我要求謝東宏退回『回扣』……,後來 我跟謝東宏決定退回三十五萬支票,另開一張二十一萬六千 元支票給他,其餘金額在驗收後給他;得標後,因旭強公司 提出異議,我要求謝東宏退還二十一萬六千元;在九十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支票到期日謝東宏將票款存入我的甲存帳戶, 他說票軋出去了;退給我的三十五萬元支票退回銀行作廢; 涂國林沒有直接跟我談『回扣』的事,是由謝東宏出面跟我 談『回扣』的事,一切的事情涂國林有說全都交給謝東宏」 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九十一、九十二、一五一、一五二頁) 。⑶范新仁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得標後製作契約書時,在



花蓮二信主里分社將七十萬元交給謝東宏,他有交付七十萬 元收據,伊在領得公庫支票過後一、二天兌現時,領出一百 五十五萬元出來,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交給謝東宏等語(見 偵查卷㈡第一四九頁)。⑷謝東宏於偵查中陳稱:第一次付 款是在開標後二、三天,范新仁給伊七十萬現金,黃肇成有 開一張二十一萬六千元的票,伊交給林進展貼現,拿回近二 十萬元,扣掉一萬多元共九十多萬元;第二次是九十年十二 月中旬,范新仁交給伊一百五十萬元,收到一百五十萬元當 天伊就去林進展辦公室,林進展打電話叫張校長來拿「六十 萬元」;在開標前有與黃肇成范新仁合計過二百四十萬元 之「回扣」;當時伊與林進展談好渠等拿一百萬元,剩餘的 錢再由林進展拿給上面去分,林進展有提到要拿給張校長轉 給「局長」;林說將六十萬元交給張校長(指第二次取得一 百五十萬元部分),在他辦公室交的,伊有看到(見偵查卷 ㈡第一七五頁背面至一七八頁);開標前,上淯公司黃肇成 用公司名義開一張三十幾萬元的支票給伊;開標後黃肇成發 現他得標金額過低利潤不是那麼多,所以拿二十一萬六千元 支票換三十幾萬元的支票;林進展跟伊說張志強同意拿一百 四十萬元打點上面的人,伊當時認為他是要打點局長吳國銑 ,因為他有這個權力;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伊和范新仁約 在花蓮二信主里分社,范新仁領取現金給伊,伊開收據給范 新仁,並將七十萬元保證票還他,七十萬元現金交給林進展 ;同年十二月中下旬,范新仁提領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給伊, 伊開立收據,並將之前開立之一百五十萬元保證票還給他; 剩下的錢伊跟林進展平分;林進展黃肇成范新仁交付「 賄款」票貼後,合計「九十餘萬中之八十萬元」交給張志強 等語(見偵查卷㈢第六十至六十三頁);於第一審除為大致 相同之證述外,另證稱:與林進展協議要給吳國銑多少錢的 時候,他好像有跟伊提過,水璉國中的部分金額是一百一十 萬元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㈦第三十五至八十一頁);林進展 於偵查中先後陳稱:謝東宏告訴范新仁要二千四百萬元之一 成作為「回扣」,其中一百四十萬元打點教育局人員,錢是 交給張志強,其中一百萬元由伊等吸收貼現利息後對分,利 息就吃掉了三十萬元,是給鄒國清貼現利息(見偵查卷㈢第 二十九、三十頁);謝東宏告訴張志強要將一百四十萬分給 張志強、吳國銑,後來黃肇成得標後,張校長打電話給伊說 要給錢了,伊告以一時無法兌現,他說局長部分要先給…。 (見偵查卷㈢第六十六頁)九十年十月底左右,謝東宏交給 伊七十萬元,伊去找鄒國清把七十萬元支票要回來交給謝東 宏;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謝東宏打電話給伊說他要去跟



范新仁領錢,叫伊去鄒國清處取回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交給謝 東宏要他轉交給范新仁等語(見偵查卷㈤第七十四至七十六 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謝東宏范新仁處拿回一 百五十萬元現金,取回范新仁所簽發同額保證票,伊二人在 辦公室將六十萬元交給張校長;剩下九十萬元……,另外尚 須支付宴請涂國林及張志強的費用等語(見偵查卷㈢第六十 六、六十七頁)。⑸張志強於偵查中供稱:確定林進展一次 交給伊八十萬元,一次六十萬元;八十萬元部分,是林進展 在得標後,他拿到伊家,給用牛皮紙袋裝的現金,伊把三十 萬元放在家裡衣櫃裡,當天晚上拿五十萬元送去局長辦公室 給他,吳局長看過後只問伊金額對不對,伊說林進展說要調 現以後才把錢給他,他當時沒表示意見;後來林進展在他店 裡交六十萬元給伊,伊當天就送去局長辦公室給吳國銑;伊 只拿三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㈣第四十六、四十七頁);於 第一審先後證稱:伊若說沒有交錢,頂多是詐欺,伊承認交 現金給吳國銑,表示伊願意承擔較重之罪,且林進展和謝東 宏也會去追究這件事情,伊第一次交給吳國銑五十萬元,第 二次六十萬元,共一百一十萬元;伊有告訴吳國銑說是林進 展轉交的,他就收下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五十八頁);林 進展拿錢到伊家,告訴伊是水璉國中的工程款,要伊轉交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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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宏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