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楊富雄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 訴 人 黃柏瑋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上 訴 人 沈英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四、五三七八、五六九四、五六九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楊富雄、黃柏瑋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楊富雄如原判決附表壹、一編號㈢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楊富雄犯如原判決附表壹、一編號㈢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楊富雄犯如原判決附表壹、一編號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㈡所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上訴人黃柏瑋犯如原判決附表壹、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廖文明、沈英智於警詢中之陳述,皆有證據能力;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均不足採信。復認:㈠、楊富雄部分:其有如原判決附表壹、一編號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明之事實,經綜合廖文明於警詢、偵查、第一審與沈英智於偵查中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楊富雄坦承向廖文明收取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又有如原判決附表壹、一編號㈡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明之事實,經綜合證人廖文明於警詢、偵查、第一審與沈英智於第一審之證詞、共同被告沈英智之供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楊富雄坦承向廖文明收取六千元並由沈英智以衛生紙包裹、擲交毒品之陳述;另有如原
判決附表壹、一編號㈢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明之事實,經綜合證人劉幸進於第一審與廖文明、沈英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楊富雄坦承向廖文明收取一萬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均堪認屬實;楊富雄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俱有營利之意圖;廖文明證稱向楊富雄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符,可以採信,不因供出毒品來源為楊富雄可減輕其刑,而否定其證明力;楊富雄與廖文明間,係賣家與買家關係,並非「合資購買」或「受託代購」之合作模式;證人廖欣虹、劉幸進、張峰彰、廖文明證稱楊富雄與廖文明合資購買毒品之詞,或不可採信,或與本案無關,皆不能為楊富雄有利之認定;證人王博文並非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㈡、黃柏瑋部分:其販賣海洛因予鍾炎桐之事實,經綜合證人鍾炎桐於偵查中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黃柏瑋坦承向鍾炎桐收取金錢並交付海洛因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黃柏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具有營利意圖;鍾炎桐嗣於審理中改稱與黃柏瑋合資購買毒品之詞,不可採信;證人林鎮泉、廖進春之證詞,皆不能為黃柏瑋有利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沈英智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沈英智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 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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