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624號
TPSM,102,台上,624,2013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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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陳威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訴字第一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
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以上訴人陳威強施用第一級毒品(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罪刑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言:「被告已坦承犯行,本不該再提上訴,但父親年紀已高且雙腿截肢、重病在身,三餐起居均由被告照料,被告本身殘障又罹患多種神精病變,導致雙手萎縮無力,又要照顧行動不便之父親,精神壓力很大,才會再次吸毒抒解壓力,但被告知道錯了,及時回頭自己採用美沙冬療法,現已不再吸毒,請體恤上情困境及為人之子本該盡孝道於親在,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認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其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僅泛稱: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及神經萎縮症,須藉由治療控制,復有年事已高,雙腿截肢,無法自理生活之



父親,亟需上訴人照料,上訴人無法承受困苦家境,乃施用毒品抒解情緒。其於案發後已採用美沙冬療法,痛改前非,為此請求給予緩刑或易服勞役之諭知云云,顯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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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