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620號
TPSM,102,台上,620,2013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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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呂韋興
      蘇永博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八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呂韋興上訴意旨略稱:㈠、呂韋興曾稱伊因被害人趙敏浩怒罵而二次自行砍殺被害人,蘇永博沒有下車,此部分係在監視畫面結束之後,所以監視器沒有拍到等語,核與監視器畫面顯現蘇永博呂韋興已一同騎上機車,半路蘇永博又下車撿被害人手機後,二人又一同騎機車離去無歧異。又被害人頭部傷勢有七處,並非均在第一階段砍殺,被害人仍然站著怒罵呂韋興,原判決卻以蘇永博騎機車「擬」載呂韋興離去及被害人頭部已受傷豈能站著罵呂韋興,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審依呂韋興之供述已認定蘇永博呂韋興共同殺人,則呂韋興並無需為迴護蘇永博而改稱有第二次自行砍殺被害人之情形。又依證人劉子瑄所證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病歷摘要,呂韋興患有憂鬱症,在案發前有先吃憂鬱症之藥準備就寢時,突接到蘇永博來電邀一同去教訓被害人。在案發過程中,呂韋興所吃的憂鬱藥發生藥效,是以對於案發過程無法記清楚,致供述案情略有不一。呂韋興是在交互詰問、勘驗監視器後,始解除禁見,在解除禁見之前,呂韋興根本無法與蘇永博勾串。且呂韋興既已供述「蘇永博說被害人腳砍下流血也會死」等語,即無需迴護蘇永博,而甘冒偽證之刑責供述第二次自行砍殺被害人之情節。㈢、原審認呂韋興蘇永博手段兇殘,惡性非輕。然據被害人之兄趙敏昌稱被害人生性霸道,並表示被害人在外面的風評不好,其家屬都願意原諒上訴人二人等語。證人蘇銘志龔聖堂另證稱被害人自恃有槍枝,常以威脅之方式向



人勒索財物供己施用毒品,若有不從,則以槍或刀砍殺相向,受其勒索之人因本身有施用毒品,又畏懼被害人持有槍枝,不敢報警,只能隱忍。由此可知,被害人生性兇殘,令人深惡痛絕。呂韋興長期遭被害人欺壓、威脅、勒索,又被激怒而犯下殺人罪行,原判決對於蘇銘志龔聖堂證明被害人之惡行,攸關呂韋興為何情緒失控欲置被害人於死,對呂韋興有利證據為何不採,原判決隻字未提,完全未考量案發前、案發時呂韋興所受刺激,顯屬當然違背法令。㈣、呂韋興供稱:「……我們真正講到殺人是最後一通(電話),蘇永博在最後一通很生氣,因為當天上午被要一次錢,中午也被要一次,晚上也被要一次,他說太過份,他在電話裡有說要找他理論,他說死者錢不還要找他算帳,他說要帶一支刀子砍他腳」,然呂韋興該通電話所說蘇永博說要帶一支刀子砍他腳,足證呂韋興所稱「殺人」是指砍傷人,不是指殺死人,原判決依此認定上訴人二人初始即有殺人約定,亦有未洽云云。上訴人蘇永博上訴意旨略稱:㈠、呂韋興蘇永博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呂韋興係在被害人怒罵之後,始另萌殺意狂砍被害人一節,係因偵查階段「未提示錄影光碟」,亦「未仔細盤問案發全部過程」所致。且蘇永博當時自認為未實際涉及殺人行為,擔心若承認與呂韋興相約持刀教訓被害人,將被認定確有如起訴書之殺人指控,故不敢於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據實陳述。不能僅以檢察官之疏誤,導出不利於蘇永博之結論,更不能僅因呂韋興之證詞有利於蘇永博,即認蘇永博呂韋興所陳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蘇永博之答辯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㈡、呂韋興於第一審供稱:「……一開始蘇永博就先砍腳,我就跟著砍,趙敏浩就跑,蘇永博就說教訓一下就好,讓他知道拗錯了,我們就停了,就去騎機車,……第二次……我就下車我又砍了趙敏浩幾刀,趙敏浩胸口的那一刀是那時候刺的。……蘇永博坐在機車上,我叫他停下來,我下車,我在砍的時候蘇永博就說好了好了,來走。……是砍完後,蘇永博說走了,修理一下就好了。……第一階段是要教訓被害人,第二階段是被害人跟我說不要讓我好起來,否則要滅我全家,我是聽到被害人說這些話才想殺被害人。」等語,前後證述一致,應可採信,原審竟仍不予採信,難認合理。又呂韋興於原審供承:「我並沒有袒護蘇永博,我承認我有犯,原審認定的犯罪行為部分我沒有意見,但是我確實沒有袒護蘇永博,……我砍趙敏浩兩次,第一次砍完要走了,第二次又下車去砍,第二次就有砍被害人的頭」等語,又再次重申前述,原審竟認「呂韋興為主要揮刀攻擊之人,雖就其萌生殺意之時間,供述反覆」,實不知其究何所指,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㈢、本案到底有無兩階段犯行?以及第一階段有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即使蘇永博呂韋興之證述與供詞於偵查階段



有所不同,但於審判階段已漸趨相同,應可認係蘇永博呂韋興所述已與事實相符所致。若非殺人部分確實與蘇永博無涉,呂韋興豈有可能將責任全攬在身上?原審不採納呂韋興蘇永博有利之證詞,論斷非全無可疑之處。因事涉重大之殺人犯行,宜有補強證據,自有依上訴人之聲請針對蘇永博進行測謊之必要。原審未依蘇永博之聲請進行測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蘇永博如有持續持刀橫揮砍殺或與呂韋興共同砍殺被害人,身上必然遭被害人之鮮血噴濺。然扣案之牛仔褲並無被害人血液噴濺之情形,蘇永博之上衣亦無血跡。故蘇永博以其牛仔褲上並未噴濺被害人血跡,可證無持續砍殺被害人之辯解,並非不能採信。詎原審對此答辯未予採信又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㈤、蘇永博於案發當天所攜帶之刀為割草用的柴刀,刀刃呈彎曲形狀,與呂韋興所持刀械顯然不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研判之「應是刀身呈直線狀的銳器」、「由體部傷口的呈現較不似彎刀所為」、「可排除當初所詢同時用不同類型(直型刀身和彎曲刀身)銳器所造成」,均屬有利蘇永博,原審竟無視法醫研究所上開意見,即有撤銷發回之必要。㈥、蘇永博既已拿到被害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如蘇永博確實有意殺害被害人,當下即可使用該槍、彈殺害被害人,而無須待案發時與呂韋興相約使用刀械涉犯本案。原判決竟認蘇永博持有被害人槍枝,以當場之情形,難認使用槍枝具有絕對優勢,就蘇永博之答辯未予分析駁斥,即逕予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呂韋興蘇永博趙敏浩多次假借名義向二人索取金錢供己購買毒品施用,致呂韋興蘇永博心生不滿。蘇永博乃於民國一○○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三分,以行動電話與呂韋興約定各自攜帶刀械。前往趙敏浩位於新北市○○區○○00○0 號之住處找趙敏浩(在電話中已提及「殺人」)。蘇永博因而攜帶柴刀一把(刀刃長約30至40公分許,未經扣案),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踏板處(車主登記為蘇永博之前女友鄭玉梅),搭載攜帶番刀一把(刀長約50公分許,刀刃約40公分許,寬約0.9 公分許)之呂韋興呂韋興並於上車前,以手指向胸前表示將刀置於胸前大衣之意,以與蘇永博進行確認。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八分許,途經新北市○○區○○00號民義國小前,適見趙敏浩步行於路旁,呂韋興蘇永博明知渠所持用之番刀、柴刀乃極為鋒利銳器,殺傷力甚強,相對於趙敏浩僅孤身一人徒手,客觀上不具相當反擊能力,彼二人倘分持番刀、柴刀,砍殺趙敏浩身體,將因刀刃鋒利,極易切入體腔造成大量失血而足以奪人性命,猶因不滿趙敏浩多次藉故索取款項之作為,基於殺



人之共同犯意聯絡,蘇永博於停車後,即俯拾其置於該機車腳踏墊之柴刀,持刀先行快步奔向趙敏浩趙敏浩揮砍,呂韋興則持己所有之番刀尾隨於後,亦朝趙敏浩之頭、胸及身體等處猛力揮砍,趙敏浩突然遭此攻擊,為求自保亦以雙手阻攔閃避對方之揮砍並奮力逃離,然因呂韋興蘇永博持續追躡揮砍,仍身中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二十五處銳器砍刺創傷及兩側下肢擦傷、左手上及前臂挫傷、右腳外側等鈍性傷,並因傷重不支而倒地。蘇永博呂韋興見狀,即由蘇永博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呂韋興逃逸,先前往新北市○○區○○橋旁,蘇永博將其所持用之柴刀丟棄於○○河內(迄未尋獲),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以下稱○○○○郵局)旁,由呂韋興將其所持用之番刀藏放於水溝內,二人嗣再搭乘捷運前往新北市○○區○○○路之某旅館躲藏,呂韋興並至附近購買衣服更換。嗣經路人楊麒麟發現趙敏浩倒臥於路旁血泊中遂報警處理,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二分,仍因軀體多發性銳器砍刺創造成右側血氣胸(約1500毫升)出血性休克死亡。警方於調取現場監視錄影資料,詢問不知情之車主鄭玉梅關於前開機車使用情形,經鄭玉梅聯繫蘇永博呂韋興自知法網難逃,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其涉嫌犯罪之前,透過蘇永博向警方供承殺死趙敏浩,並自願至警局說明案情接受裁判,復帶同警方人員前往三峽大埔郵局附近水溝內取出前開呂韋興所有供其殺害趙敏浩所用之番刀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呂韋興蘇永博共同殺人(均累犯,呂韋興依自首減輕其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二年)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上開事實,業據呂韋興於偵查、第一審供明,核與蘇永博於第一審供承:伊有約呂韋興要去教訓被害人,也有帶一把刀到現場,……承認伊先拿刀砍趙敏浩的腳等語相符,並有二人雙向通聯紀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可憑。被害人於前開現場,身中二十五處銳器砍刺創與五處鈍性傷,經送醫急救仍死亡,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勘察報告、相驗照片、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 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並為上訴人等所是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㈡、蘇永博雖一度否認攜刀前往,辯稱監視器畫面顯示其彎身至機車腳踏板所取物品為被害人之手槍云云,惟與監視器畫面及呂韋興所證不符,況蘇永博先辯稱是槍、隨即改稱為刀柄、嗣又否認持物、最後再指是槍,以其觀看監視器畫面後,仍對自己當日所攜器物指述反覆,益見情虛之處。佐以嗣後亦供承當日確有攜刀前



往,因認此部分應以呂韋興之供述為可採,該置於機車腳踏板之物確為蘇永博所攜刀械無誤。至於呂韋興前後反覆避稱蘇永博攜刀前往並著手揮砍被害人及諉稱蘇永博不知其帶刀前往云云,則與前開事證有違,尚難採信。㈢、上訴人等嗣雖辯稱呂韋興係因難忍被害人持續斥罵恐嚇,始萌殺意,自行二度下車,揮刀砍殺被害人云云,然此除與呂韋興前開指述及監視畫面不符外,以上訴人等自警詢、偵訊乃至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均未為該供述,迄至第一審審判程序始提出上開辯解,核與常情有違。況依監視器畫面及上訴人等在第一審勘驗時所為現場經過之陳述,足認上訴人等自一時五十八分十一秒,即開始分持刀械奔向被害人,旋於一時五十八分四十二秒被害人一度倒地出血,蘇永博並因此跳開以避免遭被害人血液噴濺,足見上訴人等揮砍攻擊行為之迅速、猛烈,甫經出手即已砍中被害人。被害人雖欲逃離現場,上訴人等亦未罷手,仍予持續追擊,雙方因而奔出監視器畫面範圍之外,其間上訴人等仍持續對被害人揮砍,直到二時一分二十五秒始見上訴人等步行返回監視器畫面所及區域,合計其攻擊行為持續逾二分鐘,呂韋興並供承當時幾乎失去理智,狂揮亂砍,不知揮砍幾刀,蘇永博則指稱呂韋興當時已砍中被害人頭部等語,上訴人等持續猛烈之揮砍行為,未因被害人奔逃而有停歇。是以上訴人等供承前述期間之揮砍行為,核與被害人身中二十五處銳器砍刺創與五處鈍性傷等傷情亦無不符。呂韋興雖稱蘇永博揮砍後,隨即停手,並騎機車靠近呂韋興,擬載其離去,惟被害人遭上訴人等第一段攻擊後,仍站著對上訴人等辱罵恐嚇,致其氣憤難忍,再叫蘇永博停車,自行前往第二次揮砍被害人,直到蘇永博要其離開後,始行停手云云,顯與監視器畫面顯示上訴人等步行返回停車地點之事實不符,且以被害人業經砍中頭部,並遭持續揮砍之情形下,更難信其仍有持續站立怒罵恐嚇呂韋興之可能。上訴人等辯稱所謂之「第二次揮砍」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㈣、蘇永博雖聲請進行測謊鑑定,作為呂韋興是否確有「二度揮砍」之事。惟斟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僅具補強性質,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判斷職權。而本案事發迄聲請時已逾一年十月,上訴人等亦分別經過多次訊問,先後為不同之供述在卷,難期彼等不受時間及反覆訊問之影響,仍可出現足以真實反應而堪採信之心理波動現象。且縱上訴人等未出現異常波動反應,亦不足以排除其說謊可能,進而做為彼等辯解可採之反證,故認無此調查鑑定必要。㈤、基於共同正犯應就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理論,



本案上訴人等因被害人經常藉故向渠等強取款項,致渠等不堪其擾心生不滿,並由蘇永博主動電邀呂韋興一起攜刀前往被害人住處,蘇永博並於出發前,再向呂韋興確認攜刀事實,嗣於途中,見被害人獨自步行,蘇永博旋即停車率先奔向被害人,持刀揮砍,呂韋興亦合力揮砍,並不顧被害人負傷奔逃,持續追擊在後,全程僅約二、三分鐘,即造成被害人頭、臉、胸部及四肢共二十五處銳器砍刺創傷及五處鈍器傷,其中除右前胸長4.5 公分,由右往左、上往下、前往後,經第2肋骨深及右上肺葉,血胸約1500毫升,深約5公分刺創之致命傷口外,其他傷口亦有深度分別達10、13、11.7、13及16公分,大部分並傷及骨頭,益見其力道之猛與殺意之堅。且除前述造成右側血氣胸之右前胸4.5 公分穿刺傷外,在沒有及時急救下,以其頭部多處砍創深及頭骨,仍足以導致死亡結果,亦有法醫研究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函可憑。上訴人等所持刀械均屬具有相當殺傷力之刀械。渠等均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前開行為極可能造成被害人大量失血喪命之事實,亦無不知之理。再觀諸上訴人等結束攻擊之後,除從容步行前往停車地點,駕車離去外,尚重返路旁,撿拾被害人手機另行丟棄,任令被害人受傷倒臥路旁,全無施救之舉,蘇永博空言辯稱曾有意施救云云,亦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所攝內容不同,顯不足採。上訴人等基於前開不滿,分持番刀及柴刀等利器,合力對僅隻身一人,毫無防備之被害人猛烈揮砍,並於被害人受傷倒地後,未施援救,逕行離去,足認彼等互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生結果,共同負責,此不因上訴人等是否於電話明白分配攻擊部位、或是否放話表示要砍下被害人的腳,乃至於個別砍殺之單一傷口是否足以致命而有不同。上訴人等辯稱僅具「教訓」之傷害本意;蘇永博辯稱自己只砍一刀,且非致命部位即行停手,全無殺人之意云云,均不足採。㈥、蘇永博另辯稱被害人傷口,無一與其所持具有彎度之刀具相符,且其前一日已因阻止被害人持槍毆打呂韋興,而取得被害人之槍枝保管,並在同日帶至現場,視情形再決定是否要「教訓」被害人,倘有殺人之意,儘可持槍為之,殆無使用刀械犯意之理云云。惟查:①蘇永博所持刀械雖未經扣案,然依蘇永博自行繪製之刀具外觀顯示,僅前端彎曲,側邊堪稱筆直,核與呂韋興於原審所畫之刀刃外觀相符,此有彼等親筆繪製之刀具圖可憑。蘇永博當日所持,並非刀身全然彎曲之彎刀,其刀刃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之位置,亦可能為直型側邊,此參諸呂韋興指證蘇永博係持刀橫揮等語,益證其實。是以蘇永博所持刀械,刀身既非全然彎曲,蘇永博猶執法醫研究所由被害人體部傷口呈現情形,認不似彎曲刀身所為,並排除被害人同時遭直型刀身和彎曲刀身銳器砍擊可能之鑑定意見,主張被害人身上並無與其所持刀械相符之傷口云云,顯與



其所持刀械外觀前提不符,自非可採。②呂韋興證稱根本不知被害人於前一日作勢敲擊其頭部之手槍真偽,事後亦由被害人自行收起,不知該「手槍」下落,嗣於本案現場,並未見到蘇永博持有槍枝。蘇永博執此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云云,亦不足採。㈦、呂韋興雖主張其患有憂鬱症,且在案發前服用藥物,導致事後無法清楚記憶全部經過,並非有意迴護蘇永博云云。經斟酌本案並非突發事件,且呂韋興對於案發過程,尚能清楚回憶具體敘述,足見其行為當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因認上訴人等確有前揭共同殺人犯行。而以呂韋興嗣後否認蘇永博有參與殺人之故意,蘇永博亦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迴護及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等(均累犯及呂韋興合於自首等)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及十二年,已詳為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且已屬低度刑。上訴人等關於量刑部分所為指陳,均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供述證據有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得依證據法則,本於合理心證予以斟酌、比較,定其取捨而採信其中部分供述,非謂一有不符,即俱不可採,如已就供述證據前後供述不一何以與真實性無礙,及如何斟酌取捨之心證理由,於判決內說明,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相違。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等所辯稱呂韋興自行「二次砍殺」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之理由綦詳。又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之指摘,純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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