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銘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上訴字第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錫銘未取得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於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前一星期之某日起,在台南市○○區○○街○巷○○號對面空地之鐵皮圍籬內,收集貯存廢棄鐵桶至一定數量後,轉運至九九峰企業有限公司內清洗處理。嗣於一○○年三月十七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相關單位,在上址查獲廢棄鐵桶三百四十一桶、殘留機油廢鐵桶八桶、殘留化學藥品廢棄容器五大桶、廢棄小桶六十桶(起訴書誤載為六十四桶)。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㈠、原判決論斷鑑定證人即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衛生管理科長顏美惠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事業廢棄物產生者須依清除計畫書自行洗淨桶子,或委託合格清除業者清理並申報,才可以回收再利用,但本案扣案之桶子裡面有殘留事業廢棄物,被告若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洗淨,且申報流向後,才可回收再利用,被告若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就不可以收購有殘留廢棄物的桶子等情,不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係以被告收購廢塑膠桶及廢鐵桶,雖未依中央目的主管機關「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固非法所許。然如被告所為合於「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一點之規定,除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二條予以行政罰外,始有同法第四十六條之適用,而本案檢察
官係起訴被告非法貯存廢棄物,並未敘及被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十一行至第十二頁第五行)。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一點規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其與顏美惠之上開證詞間究有何關聯?何以依據上開規定之相關內容,即能認定推論顏美惠之前揭證詞,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原判決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即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論斷本案被告收購扣案殘留機油、樹脂之廢塑膠桶、廢鐵桶,係屬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再利用時應依經濟部制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辦理,且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關於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規定,及從事清理業者應取得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理廢棄物業務之限制(見原判決理由欄六、㈡),並未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又第一審法院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會同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相關人員,查驗本案扣案之廢塑膠桶、廢鐵桶結果,經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第一審法院稱:「……共採樣廢棄鐵桶內廢棄物白色及乳白色固體各一瓶,及廢棄物乳白液體三瓶,並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分析檢測毒性特性溶出程度(TCLP)有毒重金屬十項(含總銀、總砷、總鋇、總鎘、總鉻、六價鉻、總銅、總汞、總鉛、總硒……」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二頁)。另鑑定證人顏美惠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妳的意思是說這個本件桶子裡面是貯存有廢棄物?)他有殘留。」、「(殘留什麼?)因為從紀錄裡面,它是殘有樹脂,還有殘留廢機油的部分,跟殘留化學藥品的廢棄容器,因為從紀錄裡面是這樣紀錄的。」、「(所以妳的意思是說有殘留的話,就是有殘留樹脂,還有機油的話,就是算貯存有廢棄物?)對。」、「(本件查獲的是鐵桶,桶子有貯存有廢棄物,就是殘留樹脂、機油這些,被告他們可以買來,然後自己去清洗嗎?)被告必須要取得清除處理許可,因為洗淨是一個處理行為,被告必須要取得處理許可。」、「(妳的意思是說,就是這些桶子的原來產生者,它產生出桶子當作廢棄物的時候,產生桶
子當廢棄物上面就有殘留樹脂還有機油的時候,被告可不可以去買?)不可以。」、「(被告連自己買來清洗都不可以?)被告必須要有清除處理許可。」、「(可不可以買來送到有清除處理許可的機構去?)不可以,因為從事業所產生的事業廢棄物必須要上網申報,必須要有委託合格的清除處理業者去處理,取得妥善處理合格文件。」、「(所以說如果按照妳的意思,如果本件桶子要沒有任何的機油、化學物質還有樹脂的殘留,才是可以屬於再利用的廢鐵?)是。」(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背面)等情。則依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開覆函內容及顏美惠之前揭證詞,本案扣案塑膠桶、鐵桶內既殘留樹脂、機油、化學藥品及白色、乳白色固體、乳白液體等物質,其情節即攸關本案扣案之塑膠桶、鐵桶是否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再利用種類?亦攸關被告所為是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及被告所為是否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前之貯存行為,而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乃原審對上開疑義未根究明白,復未詳細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遽予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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