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581號
TPSM,102,台上,581,2013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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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PHUNG VAN HOA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上 訴 人 TRUONG VAN PHI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九號,起訴
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三
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 PHUNG VAN HOA(彭文和)、TRUONG VAN PHI(張文非)與同案被告 KHUONG VIET TUNG(姜寫松)、PHAN VAN HUNG(潘文雄,以上四人均係越南籍,下以中文名稱呼)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綽號「阿勇」者等有其事實欄所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馮士龍、阮德秀、陳英芳陳氏翠安等所有財物之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其二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彭文和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張文非處有期徒刑七年,併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就相關證據調查結果而為取捨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二人否認強盜犯行及其曾遭刑求之辯解,如何不足採,詳加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彭文和上訴意旨略以:(一)、伊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日警方執行搜索時曾遭警毆打,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顯因刑求而不具任意性,原審僅傳訊翻譯之陳世柔證述未見警方毆打伊,即認該自白具任意性,而採為伊犯罪之證據,不無可議。(二)、依證人馮士龍、阮德秀、陳氏翠安陳英芳、團文甲、蔡水眉之證述,本件案發地點於案發當時並未上鎖亦無門禁管制而得自由進入,何需「內應」協助犯案?參之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及「阿勇」等進入案發地點時,伊並無任何協助行搶之積極作為,足見原判決認定伊為本件強盜之「內應」,洵有



失當。(三)、依共犯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所供,伊事後確未朋分當日強盜所得財物,是伊即乏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參與任何強盜犯行之分工,顯非共同正犯,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自有欠妥。張文非上訴意旨略以:(一)、伊於警詢做筆錄前,確遭警方刑求,伊之自白不具任意性,原審僅傳訊翻譯之陳世柔證述伊是否遭警方毆打想不起來,即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遽採為伊犯罪之證據,自有欠當。(二)、伊與其餘共同被告一同前往現場,乃因同為越南籍外勞又為朋友關係,伊自始僅知共同被告等欲前往打人,並無強盜之主觀故意,且客觀上僅站在門口並未阻止他人進出,亦未參與任何壓制被害人或搶劫之行為,事後雖有收受潘文雄給予之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惟伊並不知該款為強盜之贓款,以為潘文雄將先前借貸之款項還給伊。是伊並未有任何強盜之行為,與其餘共同被告亦未有任何行為分擔。原判決逕認伊係本件強盜案之共同正犯,亦有欠當。(三)、伊係越南籍外勞,因生活潦倒,迫於無奈,始來台工作,又因工件環境惡劣只好成為逃逸外勞,事非得已,縱認定伊係本件強盜罪之共犯,原判決未審酌伊離鄉背井,無家人在身邊,一切均賴朋友,應考量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仍量處伊有期徒刑七年,顯然過重各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張文非於警詢、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彭文和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共同被告)潘文雄、姜寫松、(被害人)馮士龍、陳氏翠安陳英芳、蔡水眉、團文甲、張林和莊華雄陳德維、阮德秀、陳世柔王翠虹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證述,佐以私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蘇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通聯紀錄、原審勘驗彭文和、張文非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詢及偵訊錄音帶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二人有上開共同加重強盜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並說明張文非於原審審理時固指稱:伊於警詢做筆錄前,曾遭警察刑求云云,然並無證據證明曾遭警刑求。經傳訊為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翻譯之陳世柔到庭調查,亦結證稱對於警方有無毆打張文非,其記不起來,而張文非當時並未受傷,警方所製作筆錄內容均係其照實翻譯(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二行至第九頁第二四行)。既經相當調查,仍無證據足以證明張文非於警詢時



確有遭刑求之情事。而張文非於第一審審理時復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顯見張文非嗣後稱遭警毆打一節,否認前述警詢之陳述出於任意性,乃卸責之詞;另對於彭文和刑求之抗辯,暨其所辯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因害怕而亂講(自白)等語,亦已詳加調查,均於判決內一一詳敘其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行至第五頁第二六行),並以彭文和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已自承伊有叫姜寫松等人強盜案發現場之人之財物,以作為其本應支付之車費,是此部分之自白並非出於刑求,自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一至一三行)。再本件共犯張文非、姜寫松於偵查中亦均一致指證「彭文和為本件強盜案之內應」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第一三頁末起第五行、第二二頁第一四行),是縱除去彭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原判決依憑彭文和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自白,以及上開張文非、姜寫松所為不利於彭文和之指證,暨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亦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是原判決此部分論斷,核與經驗、論理法則尚無不合,彭文和、張文非上訴意旨㈠仍執前詞,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自非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判決於理由二之㈢已敘明依姜寫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彭文和是內應,當時是為了掩飾彭文和的身分,所以才會連同彭文和一起搜身(見第三○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七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問彭文和哪裡有賭場可以搶,當時伊有跟彭文和說要去搶錢,如果有搶到要平分,但是當時並沒有具體說要去哪裡搶,當天下午二、三時許伊在睡覺,彭文和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宜蘭有賭博,叫伊來搶錢,伊才找潘文雄一起去羅東,……到羅東之後,在彭文和的公司旁邊,彭文和有出來,伊與潘文雄有下計程車與彭文和見面,……伊有問彭文和賭場裡面有幾個人,彭文和說有七、八個人並且說他要先進去,彭文和特別出來跟伊等人說這些事情,就是要讓伊等人瞭解現場的情況,彭文和出來時,伊有跟他講說伊等人從台北過來宜蘭,花了二千多元計程車車資,如果沒有搶,伊等人就沒有錢回台北,彭文和就說要搶,當時潘文雄就在伊的旁邊,伊不知道他有無聽到,談論的過程中彭文和沒有跟伊討論打人的事情,伊等人來宜蘭就是要搶錢,彭文和潘文雄如何講打人的事情伊不清楚,伊也沒有聽到,……伊等人沒有拿走彭文和的錢及手機,搶之前本來有跟彭文和約好在羅東公園分錢給彭文和,但是後來搶完之後伊等人緊張怕被抓,就趕快回台北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五至二○五頁),核與潘文雄、張文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三○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三五至一四○頁),觀諸渠等與彭文和素無恩怨,而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證述彭文和有參與,並不會減免渠等之罪責,足見彼等當無構陷彭文和之必要,因認本件強盜案件係經由彭文和



知姜寫松,再由姜寫松邀及潘文雄,由潘文雄通知張文非、「阿勇」,經由彭文和告知賭場內之情形,由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阿勇」一起持西瓜刀入內行搶,是彭文和顯係擔任本件強盜案件之內應無誤。至潘文雄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稱彭文和當時係跟其說進去幫他打人,計程車錢由他出,打完人在羅東公園等他,但是因為馮士龍有被砍到腳,其等就馬上回台北,沒有到羅東公園等他云云,所證情節不僅與其前開所述情節相異,亦與姜寫松、張文非所陳相歧異,是潘文雄此部分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況據潘文雄一入屋內,即對屋內之人告以「搶劫!不要動!通通站起來面對牆壁」等語,並無與彭文和確認毆打對象之舉,足徵潘文雄於上揭翻異之證述,應屬迴護彭文和之詞,不足採信。另依彭文和於一○○年六月十六日第一次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係告知員警其不知歹徒為何人(見警卷第一至二頁),以彭文和與姜寫松認識,且知悉當日行搶之人為姜寫松及其友人,彭文和若無與姜寫松等人共同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豈有不告知員警當日持刀強盜之人,並提供姜寫松之行動電話號碼供員警追查之理!再參酌案發後彭文和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自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間,其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綽號為「阿蓮」之女子多次通話,經「阿蓮」告知南部之斗南有賭場可以強盜財物,彭文和詢問賭場內之情況後,隨即撥打姜寫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上情,二人並持續以行動電話討論斗南搶案是否可行,姜寫松隨即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潘文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訊問潘文雄是否願意至斗南強盜,之後姜寫松再與彭文和電話聯繫,詢問斗南強盜案件是否可行,彭文和乃將「阿蓮」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姜寫松,並要姜寫松表明其為「阿華(即彭文和之小名)」之朋友,直接與「阿蓮」者聯絡,姜寫松即直接撥打電話予「阿蓮」,詢問斗南賭場之詳細情形後,隨即再撥打予潘文雄,表示欲過去討論斗南強盜案件,嗣於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十三分三十六秒許,彭文和與姜寫松再度聯絡,雙方提及賭場內有台灣人在場較為不方便,須確認是否順暢才可進行,而於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彭文和與姜寫松再聯繫,彭文和表示其再看看有無其他案件,有無金錢較多的,再叫姜寫松過來做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六至一一九頁),顯與本件強盜案發生前之過程雷同。再者,倘彭文和所供案發日亦遭姜寫松等人強盜財物乙情為真,則何以未見彭文和事後於電話中追索財物或與姜寫松爭執之情事,反而彭文和再度提供可強盜財物地點之訊息予姜寫松,並與姜寫松討論是否可行,顯見姜寫松所述:其先前與彭文和談妥,由彭文和提供賭場,再由其下手行搶,搶得



之財物再一起平分等情,應為真實,而彭文和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彭文和不僅事前打電話提供共同正犯姜寫松關於本件被害人所在之賭場位置,並約定事後平分強盜之財物,案發前又先至被害人所在賭場充作內應,並於姜寫松等人到達賭場時,至賭場屋外與姜寫松見面告知賭場內情形,於姜寫松等人入屋內強劫時復佯裝被強盜搜身,其既參與事前謀議,並在案發時亦在現場充作內應,原判決因認彭文和當屬共同正犯無疑,自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彭文和上訴意旨㈡、㈢徒就其有無參與本件強盜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論,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復原判決於理由二之㈠、㈡已敘明張文非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上開強盜犯行不諱,核與潘文雄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及姜寫松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原判決第一二頁末起第八行至第一六頁第二○行),認其於原審所為伊到現場只是要打架,沒有強盜行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此部分論斷,亦無違證據法則,張文非上訴意旨㈡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是否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為敘明張文非係越南籍勞工,年輕力壯,遠渡來台之目的係為了工作賺取金錢,然而卻從原來之工作單位逃逸,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卻藉由強盜同鄉人之財物謀取金錢,且於強盜過程中,持西瓜刀強暴、脅迫被害人,並毆傷被害人,不僅對於被害人之生命具有重大危害,對社會治安亦有重大破壞,其所涉之情節非輕,上訴原審後又否認犯罪,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而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判決之審酌、裁量並無違法、濫用情形,自無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審酌張文非犯後於第一審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其上訴原審後否認犯行,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核其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張文非所犯本件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範圍,復無明顯違反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張文非上訴意旨任



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明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辯,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二人此等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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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