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577號
TPSM,102,台上,577,2013020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李兩旺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莊 正律師
      林恩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
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七、五五三二、六六○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兩旺有其事實欄所載走私及運輸衝鋒槍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上訴人被訴違反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採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第一審前案)共同被告丁正祥褚樹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暨第一審前案共同被告王寶興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伊犯罪之證據。惟丁正祥褚樹人王寶興(下或稱丁正祥等三人)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傳聞陳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並未說明丁正祥等三人前揭傳聞陳述,如何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所規定傳聞陳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遽採為伊犯罪之證據,顯屬不當。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惟本案並非屬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應無上述規定之適用。又縱認本件有上述規定之適用,然該條但書所稱「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應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亦不包括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在內,故本於程序從新之原則,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排除及容許之規定,以決定其證據能力。原判決遽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認定丁正祥等三人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殊有違誤。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明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雖採用王寶興於警詢之陳述,及丁正祥褚樹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前案審理時之陳述,暨證人許月琴於本件第一審之證述、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之槍械、子彈等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相關照片二張,及「得益慶」號漁船出港報告單、保證書、「漁船筏進出港登記簿」等資料作為伊犯罪之證據。惟丁正祥等三人上開陳述之性質均屬共同被告之自白,並非證人之證述。而許月琴於第一審之證述(即丁正祥等三人所稱綽號「砲仔」者即係上訴人),以及前述其他證據資料內容,均不能證明伊確有參與本件犯罪。原審並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共同被告丁正祥褚樹人王寶興前揭自白,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未合云云。惟查:⑴、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規定:「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在此之前,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問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從而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變成無證據能力,但仍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再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原判決業已說明:本件係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即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原編案號為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因上訴人逃亡依法通緝而未能進行審判程序,嗣於上訴人緝獲歸案後改編案號「一○○年度重訴緝字第四號」審理),而第一審前案



共同被告丁正祥褚樹人王寶興以上三人均經判刑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前所為之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陳述,皆係作成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且均係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踐行訴訟程序,故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合法取得之上開證據資料,自不因嗣後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而變成無證據能力,以符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再者,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上訴人緝獲到案後,第一審法院已依程序從新原則,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踐行證人之法定調查程序,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正祥褚樹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王寶興已歿,無從傳訊),自已保障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上述證人之詰問權,復就丁正祥等三人先前所為之陳述,亦均依法提示,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得以表示意見進行辯論,核與上述解釋意旨自無不合。從而,丁正祥等三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分別在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前案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行至第五頁第十一行)。核其論斷,在法理上尚非無據,自難遽指為違法。況原判決除依憑丁正祥褚樹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及王寶興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外,併採用丁正祥褚樹人於第一審前案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作為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之憑據。縱排除丁正祥等三人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原判決依據丁正祥褚樹人於第一審前案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亦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是上訴人就丁正祥等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據能力之爭議,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就前揭無關判決結果之問題,漫加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刑事證據法上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況證據亦屬之。祇要其內容與被害人或證人所指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能予保障被害人或證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又得據以補強佐證者,雖非可直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之事實,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或證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係依憑王寶興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丁正祥褚樹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前案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暨證人許月琴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詳前所述),並參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之槍械、子彈等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相關照片二張,暨「得益慶」號漁船出港報告單、保證書、「漁船筏進出港登記簿」等資料,復佐以上訴人在警方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查獲本



件共同正犯褚樹人王寶興等人,並扣得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部分走私槍、彈後四天,即冒用其雙胞胎兄長李財源之護照潛逃出境至新加坡,再轉至大陸非法居留,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迄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始經警方前往大陸將其押解返台歸案(詳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五行至倒數第四行所載)等相關間接(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丁正祥等三人先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可信,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並非單憑丁正祥等三人之陳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唯一依據。雖就上述各項間接證據資料個別觀察,單憑其中任何一項固尚不足以補強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但綜合前揭各項間接(或情況)證據整體加以觀察,在客觀上已足資認定丁正祥等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為可信,而強化其等陳述之憑信性,依上述說明,自非不能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丁正祥等三人之自白,遽行認定其犯罪一節,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就其有無參與本件犯罪之單純事實加以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