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561號
TPSM,102,台上,561,2013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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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陳晉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
字第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
偵字第一三三二○號、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三六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晉緯部分之科刑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事實,經綜合證人李進傑陳哲夫吳金山王江池周然趙春成柳植貴、吳佩芬、葛家鼎之證詞、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南縣(已改制為台南市)環境保護局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環稽字第○○○○○○○○○○號函、檢驗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蒐證照片、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環稽字第一○一○一一○一九三號函及上訴人坦承透過房屋仲介尋覓廠房、安排葛家鼎出面承租、曾持鑰匙開啟廠房大門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原判決係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印證,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並非僅以其前後供述不一,即推論其犯行,尚無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之犯情,與承租人葛家鼎及司機吳金山趙春成柳植貴等人有別,尚難比附援引,而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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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