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回復原狀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1年度,88號
IPCA,101,行專訴,88,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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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88號
民國10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智慧投資基金82有限責任公司
代 表 人 珍 蘇秋杜斯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回復原狀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
華民國101 年8 月6 日經訴字第10106109980 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大衛達曲,訴訟中變更為珍蘇秋杜斯基 ,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並補正原告新任代表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6至28 頁),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第三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 )前於96年1 月2 日以「多域垂直配向式液晶顯示面板」向 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列為第96100089號審查,以10 0 年11月8 日(100) 智專二㈦01170 字第10021005810 號專 利核准審定書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於審定書中敘 明「依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本案應俟申請人於本審定 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檢附專利證 書申請書),始予公告,並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 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等語。嗣原 告於100 年12月20日檢具讓與登記申請書及專利申請權移轉 契約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該專利申請權之移轉登記,被告 以101 年1 月12日(101) 智專一㈠15142 字第10120037030 號函准予備查,並於說明欄敘明「本案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其後,原告於101 年



3 月16日向被告申領專利證書、申請延緩公告及申請回復原 狀。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4 月10日(101) 智專一㈠15164 字第10140740550 號函為歉難照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8 月6 日經訴字第10106109980 號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聲明請求:㈠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 為「准予回復原狀並受理原告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之申 請」之處分。並主張:
㈠原告與華映公司前於100 年8 月4 日簽署專利申請權讓與契 約當時,華映公司尚未接獲審定書,因此原告自然理解系爭 專利處於初審審查中之狀態。原告嗣於100 年9 月14日於中 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查詢系爭專利進度,亦確認系爭專 利處上開狀態。因此,原告於辦理專利申請權讓與階段確已 施予通常之注意。被告雖認為原告應積極與持續查詢,兼加 速辦理登記,惟原告為美國法人,與臺灣代理人溝通往返直  至向官方遞交委任書及讓與人聲明暨切結書及相關簽署文件 之程序,在執行上需耗費相當時日,且華映公司當時將共46 件專利權或專利申請權同時讓與原告,原告在申請讓與登記 前執行一次案件狀態清查,已施予通常注意,並持續每隔一 段時間即重新清查案件狀態,實已施予非通常注意。縱原告 在等待取得辦理讓與登記用之完整簽署文件期間時,特別積 極於每個月、每周清查一次案件狀態。然事實上無法避免查 詢時,顯示初審審查中,遞交讓與專利申請權登記時,官方 已向前專利申請權人發出核准審定之情況。甚者,倘原告在 簽署讓與契約當日即向被告申請讓與專利申請權登記,或再 查詢案件狀態,因被告當時發出之核准審定書,係送往前專 利申請權人之應受送達人處,原告仍無法獲知系爭專利已審 定之事實。故原告究竟應施予多少注意,始能符合被告所稱 之客觀標準,實有疑義。
㈡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受理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即可 知悉系爭專利之申請權於100 年8 月4 日由華映公司讓與原 告之事實,且能知悉被告於100 年11月8 日發出之核准審定 書乃送達華映公司而非原告。因前專利申請權人華映公司收 受核准審定書之後,並無通知專利申請權人之義務,是以原 告無從自前專利申請權人處知悉。被告基於保障人民權益, 又知悉系爭專利可能處於專利申請權人不知應繳費領證之狀 態,即應主動告知專利申請權人系爭專利已核准審定之事實 。而專利權讓與未經登記對被告不生效力,故被告於100 年 11月8 日發出之核准審定書確實未生效力。而讓與事實在被 告於101 年1 月12日准予讓與登記後,對被告已發生效力,



因專利申請權人經被告同意變更登記為原告,被告理應對變 更後之專利申請權人為專利核准審定書之送達,或通知變更 後的專利申請權人關於系爭專利已審定之事實,被告未重為 送達,亦未通知。被告向前專利申請權人華映公司發出之核 准通知,為原告無法預見之事實,被告應有明確告知或提醒 原告之必要。
㈢系爭專利於100 年12月20日辦理讓與時,被告既瞭解系爭專 利有權利移轉之事實,亦知系爭專利已於100 年11月8 日核 准審定,衡諸常理,准予讓與之處分書應載明與前述兩項權 利實質相關之內容,使人民有所遵循及警惕。但被告於101 年1 月12日於第10120037030 號函中之主旨,僅記載申請權 讓與一事准予備查,而在說明二提及本案應於審定書送達後 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故上揭文字記載之內容 類似觀念通知,難與本件已核准之意思作連結,被告前揭通 知,難謂明確。原告在華映公司未轉知、被告未重為送達, 亦未明確通知系爭專利已核准之情況,確已施予通常之注意 ,仍不能預見被告已對前專利申請權人華映公司發出核准審 定書,應有依客觀標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能據此申請 回復原狀。被告於處分書說明四中認定原告以未能具體得知 審定書已發出之事實,致未於法定期限內繳費領證,主張核 與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不符云云,對原告過於嚴苛且不 適當。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1 條及第5 條之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人民始能確知處分與信賴行政,而遵循法之規範,在規 範下取得應有之權利保護。被告及原訴願機關雖認於101 年 1 月12日第10120037030 號函說明欄中敘明本件應於審定書 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已提醒原告應 依限領證繳費。然在華映公司及被告均未明確通知原告系爭 專利已核准之前提下,依常理判斷,前段文字記載於核准審 定書,當為有效且直接之領證通知,倘僅載於核准無關之文 件,充其量僅為觀念上通知,無法與系爭專利已核准作連結 。被告係以隱晦暗示之方式要求人民收受通知函後,仔細推 敲並調查文字背後之含意,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 條及第 5 條等規定。
㈤系爭專利權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事關系爭專利權人之權 益甚鉅,專利從研發至提出申請,所耗精神及費用甚多,在 申請過程中,必需通過新穎性、進步性、產業利用性等審查 ,始可取得專利。倘在核准後,僅因未被告知,致未依時領 證繳費,而無法取得專有排他權,明顯違反專利法鼓勵、創 新之用意。為避免專利法規定過於嚴苛,違背專利法鼓勵研



發之精神,在國際專利實務立法上,對疏忽非故意之繳費行 為,均有准予回復之規定。例如,專利法條約第12條、歐洲 專利公約第122 條、專利合作條約施行細則第49條第6 項、 大陸地區專利法施行細則第6 條。顯見世界各國之通例,對 未於期限內繳費之專利均有申請復權之機會。而我國專利法 因應此趨勢修法,並業於100 年11月29日三讀通過。依我國 新修正專利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 審定者,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 第1 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第4 項規定申請人非因故意 ,未於第1 項或前條第4 項所定期限繳費者,得於繳費期限 屆滿後6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2 倍之第1 年專利年費後, 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新專利法雖尚未施行,然被告能本 於體恤人民之相同原則,在認定系爭專利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時,明察本件延誤法定期限,是否應歸責於原告,理應同 意賦予回復原狀之機會。
㈥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故意延誤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由 被告對本件之程序通知可知,被告於100 年11月8 日將審定 書通知讓與人,原告並於100 年12月20日申請專利申請權讓 與登記,被告復於101 年1 月12日准予申請權讓與備查。在 通知申請人准予讓與之過程中,被告未將核准審定書寄達原 告。被告便宜行事,亦未能於准予備查之公文中,以明確措 辭提醒,致原告非故意而延誤繳費期限,被告難謂無過失, 本件應屬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㈠專利申請權讓與雖於當事人合意時即行生效,惟應向被告辦 理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後,始成為專利申請人及本案相關公 文送達之對象。讓與人華映公司於100 年8 月4 日簽署本件 之讓與契約書,原告遲至100 年12月20日始檢具專利申請權 讓與登記申請書及讓與契約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專利申請 權讓與登記。故原告未於完成讓與契約書簽署後,即向被告 辦理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成為本件專利申請人與公文送達 之對象,亦未於100 年8 月29日讓與契約簽署後至100 年12 月20日辦理讓與登記之期間,就申請案之狀態予以注意,並 查詢案件進行狀態,致遲誤法定繳費期間,尚難認原告已施 予通常之注意。準此,本件並無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 適用。
㈡實務對於專利案件資訊,被告有提供多種查詢服務方式,包 括專利服務臺電話服務、申請閱覽與影印中華民國專利資訊 檢索系統網路服務。另為提高專利審查案件之資訊透明度, 減輕民眾閱卷負擔,被告同時提供專利審查公開資訊查詢功



能之網路服務,開放民眾線上調閱公開之發明專利案件之審 查歷程資訊。民眾可上網查詢申請文件與被告發函之先後歷 程,包括申請案件基本資料、說明書影像檔、被告各項發文 資料影像檔,審查意見通知函、核准審定書、准予讓與申請 權等。原告有多重與簡便之管道,能輕易查知案件狀態。 ㈢系爭專利之核准審定書於100 年11月8 日寄出,以當時之專 利申請人華映公司為送達對象,該審定書業於100 年11月10 日合法送達,故系爭專利之核准審定書有合法送達之事實, 自無重送之理,否則將產生二次送達之混淆。而前手華映公 司於100 年8 月4 日簽署申請權讓與契約,原告至100 年12 月20日始向被告申請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期間之注意義務 應由原告承擔。本件讓與登記通知函中,除依一般專利申請 權讓與登記准予備查之文字外,另於函中敘明本件應於審定 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旨在提醒原 告,並非法定通知義務。
㈣我國新修專利法第52條雖規定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審定書 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專利年費,得於繳納 期限屆滿後6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2 倍之第1 年專利年費 。惟新修正專利法尚未施行,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50頁):
㈠原告是否可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因不可歸責於自 己之事由」之規定,申請回復原狀?
㈡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若於102 年1 月1 日之後,原告是否 可依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 法第52條第4 項來請求回復原狀?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申請回復原狀與受理申請之爭點: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6年1 月2 日,被告於100 年11月8 日 作成專利核准審定書准予系爭專利,並於審定書中通知申請 人應於本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 ,始予公告,並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原告嗣於10 0年12月20日檢具讓與登記申請書及專利申請權移轉契約書 等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專利申請權之移轉登記,被告以10 1 年1 月12日第10120037030 號函准予備查,並於說明欄敘 明本案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 費。原告並於101 年3 月16日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同時補 行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申領專利證書及延緩公告。經 被告審查結果,復於101 年4 月10日作成不准回復原狀與補 行行為之原處分,故本件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否准許,應以修



正前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為斷。職是,本院首應探討本 件是否符合回復原狀之要件,倘符合回復原狀之要件,進而 論述被告是否應作成受理原告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之申 請處分。
 ㈡本件不符合申請回復原狀之要件:
按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 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 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而申請人因天 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 延誤法定期間已逾1 年者,不在此限。申請回復原狀,應同 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修正前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 1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繳納證書費及第 1 年年費之法定期間為3 個月,故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 定後,申請人應於法定期間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 年費,否則專利權自始不存在。倘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延誤該法定期間者,自得以書面申請回復原狀, 並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準此,本院茲審究本件是否符合 回復原狀之要件如後:
  ⒈華映公司於100 年11月10日收受專利核准審定書:  華映公司前於96年1 月2 日以「多域垂直配向式液晶顯示 面板」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6100089號審 查,並作成專利核准審定書,審定書中敘明依修正前專利 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俟申請人於本審定書送達後 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始予公告,並自公 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 利權自始不存在等情。嗣於100 年11月10日送達詹銘文專 利代理人收受等事實,此有被告100 年11月8 日(100) 智 專二㈦01170 字第10021005810 號專利核准審定書、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63至64頁)。職是,華映公 司之專利代理人於100 年11月10日收受專利核准審定書, 自應於收受該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被告始予公告,申請人華映公司自公告日起取得 系爭專利權。
  ⒉原告於100 年12月20日向被告辦理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   原告與華映公司於100 年8 月4 日簽署專利申請權讓與契  約,原告遲至100 年12月20日始檢具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 申請書及讓與契約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專利申請權讓與 登記等事實,有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申請書、委任書、讓 與契約書、讓與聲明暨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7



至82頁)。準此,原告與華映公司於100 年8 月4 日簽訂 系爭專利申請權之讓與契約書,當事人雖於合意時發生讓 與專利申請權之效力,惟原告遲於100 年12月20日檢具讓 與登記申請書向被告辦理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是原告辦 理登記後,始成為系爭專利申請人及其相關公文送達之對 象。
  ⒊原告於101年1月16日收受准予備查函:  ⑴本件法定期間之計算應自華映公司收受審定書後起算: 被告受理原告辦理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後,並於101 年1 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准予備查,並於說明欄敘明本件應於 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等情, 原告代理人嗣於101 年1 月16日收受該准予備查函等事實 ,此有被告第10120037030 號函、聖島事務所函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84至86頁、本院卷第59頁)。職是,因專 利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此為法定期間,而非被告依職權指定期間,自無 法由當事人任意變更,故原告自華映公司受讓系爭專利申 請權,其法定期間之計算,應自華映公司於100 年11月10 日收受專利核准審定書後起算,並非自原告於101 年1 月 16日收受准予備查函日為據。
 ⑵被告之准予備查函非行政處分:
 被告之准予備查函,除記載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准予備查 之文字外,雖於函中敘明本案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 ,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提醒原告注意繳費期限,並 非被告之法定通知義務。論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此為未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事實行為,非屬行政處分, 原告不服被告之意見,自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⒋系爭專利自始不存在:
 ⑴原告委任代理人辨理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  按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 理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 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代理人於代理 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專利法第11 條第1 項、第2 項及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24 條分別 定有明文。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然兩者有其共 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 法關係,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著有判例。原告於10 0 年9 月19日委任惲軼群陳文郎劉法正等代理人(見



原處分卷第71頁),並於100 年12月20日向被告辦理專利 申請權讓與登記,被告復於101 年1 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 准予備查,並於說明欄敘明本案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 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等情。職是,原告委任上開 代理人辨理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代理人應本於渠等委任 關係辦理受託事項,依原告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始符合民法第535 條規定之受託人義務。
 ⑵原告於101 年3 月16日申請回復原狀與補行繳費:  參諸被告之101 年1 月12日准予備查函可知,其說明欄記 載本案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 年費等情,原告代理人自應向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人華映 公司詢問其收受審定書送達之日,避免延誤於法定期間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之義務,致系爭專利自 始不存在。華映公司於100 年11月10日收受專利核准審定 書,自該送達日後起算,原告應於101 年2 月9 日前繳納 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原告遲於101 年3 月16日始向被告 申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申領 專利證書及申請延緩公告等事實,此有聖島事務所101 年 3 月16日(101) 聖北專N1024 字第667 號函附卷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86頁)。
 ⑶專利核准審定書與准予備查函之內容明確:  原告雖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 條及第5 條等規定可知,行 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人民始能確知處分與信賴行政,而 遵循法之規範,在規範下取得應有之權利保護云云。然參 諸被告專利核准審定書與准予備查函內容可知,有記載依 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俟申請人於本審定書送 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始予公告,並 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 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等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專利 核准審定書或准予備查函內容不明確,致其無法知悉行政 處分云云,即無足取。
 ⑷原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原告或其代理人除得向讓與人華映公司詢問其收受審定書 送達之日期,被告於專利案件資訊,亦提供多種查詢服務 方式,包括專利服務臺電話服務、申請閱覽與影印中華民 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網路服務。而被告為提高專利審查案 件之資訊透明度,減輕民眾閱卷負擔,被告同時提供專利 審查公開資訊查詢功能之網路服務,開放民眾線上調閱公 開之發明專利案件之審查歷程資訊。民眾可上網查詢申請



文件與被告發函之先後歷程,其包括申請案件基本資料、 說明書影像檔、被告各項發文資料影像檔,審查意見通知 函、核准審定書、准予讓與申請權等。準此,原告或其代 理人有諸多方法,得查知系爭專利案件之狀態。足認原告 或其代理人未盡注意審定書之送達日,致逾期繳費,自有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甚明。
 ⑸原告延誤法定期間之繳費義務:
 原告委任代理人辦理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之程序相關 事宜,代理人以原告名義所為之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而原告自應善盡本人之選 任及監督責任,就代理人因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事務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 而有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自不得以其 為美國法人,而與臺灣代理人溝通往返至向被告遞交委任 書、讓與人聲明暨切結書及相關簽署文件等程序,需耗費 相當期間云云,藉此推諉其責任。職是,原告委任代理人 辦理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及其相關程序,遲於101 年 3 月16日始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繳納證書費及 第1 年年費,申領專利證書及申請延緩公告等事實。原告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之繳費義務,經被告 審查結果,而於10 1年4 月10日作成不准回復原狀與補行 行為之原處分,洵屬正當。
㈢我國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52條第4 項雖規定申請 人非因故意,未於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 1 年專利年費,得於繳納期限屆滿後6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 及2 倍之第1 年專利年費,惟同法第155 條第1 款已經將專 利權自始不存在之情形,排除於同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之適 用,查本件系爭專利自始不存在,已如上述,自無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52條第4 項之適用。又原告雖主張專 利法第155 條第1 款之立法理由有提到基於維護第三人權益 、法律安定性的理由,過渡期間適用新專利法第54條第4項 之優惠,不會影響到第三人權益,本件參酌新法精神似可適 用新專利法第54條第4 項之規定等語。然查,專利權之核准 係授予專利權人排他權,影響第三人之權益甚鉅,此由我國 專利制度設有舉發之公眾審查機制自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代理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繳納證書費及年費 ,顯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致系爭專利自 始不存在。職是,原告於101 年3 月16日始向被告申請回復 原狀與補繳費用,不符修正前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申



請回復原狀要件,經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誠屬正當與適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為准予回復原狀並受理原告繳 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之申請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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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