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78號
民國10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垤樹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七冠
參 加 人 康銘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 年6 月26日經訴字第101061082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發明第62816 號「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1年8 月17日以「使浪板能避雨、 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 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 告編為第8110647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 給發明第62816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 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款(應為第2 條第5 款)及第60條第3 款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 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前揭規定 ,於94年10月5 日以(94)智專三㈢06020 字第094209213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 經經濟部以95年6 月26日經訴字第09506171320 號訴願決定 駁回訴願後,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據該 院以96年5 月23日95年度訴字第2901號判決駁回其訴。惟最 高行政法院嗣以98年6 月11日98年度判字第644 號判決廢棄 前揭判決,並將本件發交本院。案經本院重為審理後,核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應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事,乃 以99年12月2 日98年度行專更㈠字第3 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 處分及訴願決定,上開判決嗣因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9 月 8 日100 年度判字第158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被告遂依前揭法院判決意旨重為審查,並於101 年3 月26日 以(101) 智專三㈢06020 字第10120286300 號專利舉發審定 書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6 月26日經訴字第1010610829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被告101 年1 月4 日(100) 智專三㈢06020 字00000000000 號函內容未告知原告「未更正就必須全部撤銷」,專利法亦 無是項規定,故被告直接逕行審定撤銷,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5 、7 、8 、9 、10條、104 條第1 項第2 、4 款之規 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原處分應屬無效 。
㈡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且違反專 利法第60條第3 款之規定,並以「基於專利整體性之考量, 則須全案舉發成立,無從為『部分請求項舉發成立,部分請 求項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與原處分所為「自不得因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有進步性,遽認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亦不具進步性」之認定,嚴重衝突矛盾,嚴 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5 、7 、8 、9 、10、150 條之規 定,依同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原處分應屬無效。 ㈢原處分一方面宣稱:「本舉發案乃依智財法院98年度行專更 ㈠字第3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81號行政判決 意旨重為審查。」,另一方面又宣稱「惟被舉發人於101 年 2 月16日之回覆函,僅提出申復理由並未提出更正本,本案 逕依原內容審查」等語,前後說明含糊不一,被告既然重為 審查,就應依據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 、157 、158 、17 4-1 條規定之有效法令審定,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規 定,提出被告歷年來對系爭專利答覆之法律事項及核准時之 法律有無規定等作為申復理由,被告即應按申復理由說明, 惟被告竟然對申復理由隻字未提,即逕將系爭專利全部撤銷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原處分應屬無效。 ㈣原告主張附屬項應具有獨立項所具有之全部技術特徵是83年 10月3 日修正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款所規定,系爭 專利核准時之75年12月24日修正之專利法及76年7 月10日修 正之專利法施行細則規定在那裡,審查委員以核准後修正之 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往前推行作為違反申請時專利法第60 條第3 款之依據審定,竟不按核准時之76年7 月10日修正之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規定作為 依據審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5 、8 、10、104 條第1 項第2 、4 款、150 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
,原處分應屬無效。
㈤依75年12月24日修正之專利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 ,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只要能增進功效,便可申請取得 專利。原處分認定「93年11月11日舉發補充申請書附件五為 工程合約書『清宇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房新建工 程』有關簷口通風口收邊、天溝收邊等詳圖」強調用途及功 能為通風之風箱設計技術,但卻又認定「…目的均為『使上 、下層之浪板留有適當之空隙,以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 效果』」等語,與舉發補充申請書附件五為工程合約書「清 宇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房新建工程」有關簷口通 風口收邊、天溝收邊等詳圖之功能完全不同,原處分理由顯 然故意錯置。又該舉發審定書認定「…則舉發人主張之舉發 補充理由(二)書附件五(含補強證據一及二)與舉發理由 書附件二之組合當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不具進步性。」,被告101 年1 月4 日(101) 智專三㈢0602 0 字第10120008400 號函說明二記載:「…原證三補強證據 與原證五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 步性之見解。」等語,可知其說明必須兩種技術組合才能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明確不符合 75年12月24日修正之專利法第2 條第5 款之規定。因此,原 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5 、8 、10、93、94、96第3 款 、104 條第1 項第2 、4 款及第150 條、174-1 條規定,依 同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基於專利整體性之考量,舉發案最終審定時須全案舉發成立 或不成立,無從為「部分請求項舉發成立、部分請求項舉發 不成立」之審定,舉發案雖經逐項審查後認定部分申請專利 範圍符合專利要件,惟此部分無從與其餘不符專利要件之申 請專利範圍分離。被告101 年1 月4 日(100) 智專三㈢0602 0 字第10120008400 號函已踐行現行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 7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先行通知專利權人刪除或更正之程 序,由於原告就不符專利要件之部分申請專利範圍未予更正 刪除,故為全案舉發成立之審定。
㈡本件係依本院98年度行專更㈠字第3 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81號行政判決意旨重為審查。舉發補充理由㈡ 書附件五補強證據二圖號A4-1至A4-3已清楚揭露新建廠房之 屋頂有一雙層浪板組成,且上下雙層浪板均無留孔,在上下 兩層浪板藉此ㄈ形墊高件使兩層浪板產生一空隙,而非兩層 浪板直接貼合鋪設,上述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揭露之「該方法於施工時將浪板覆蓋成上、下二層,上
、下層間夾有橫條,使上、下層之浪板留有適當之空隙,以 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效果,又在上、下二層之浪板,可 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亦可上層留有空氣對流孔, 下層不留」之技術特徵,兩者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施工法 係使用橫條,而舉發補充理由㈡書補強證據二為ㄈ形墊高件 ,然此種差異僅屬於單純置換,且將ㄈ形墊高件置換成橫條 ,目的均為「使上、下層之浪板留有適當之空隙,以空氣之 絕緣性,達成隔熱效果」,是以此等置換屬等效之置換,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㈢據上,從整體方法而論,單以舉發補充理由㈡書附件五(含 補強證據一及二)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 具進步性,則參加人提出之舉發補充理由㈡書附件五與舉發 理由書附件二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 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我國專利法早於83年1 月21日修法時參酌日本特許法,在 該法第31條規定即已導入一申請案多項制規定,亦即早在83 年我國法律即明文承認在一個專利申請案可以包含二個以上 之狹義發明。嗣後雖因規定不甚周延,於在93年7 月1 日修 正為修正前專利法第32條(即現行法第33條)條文規定,亦 即應就每一發明提出一個專利申請,惟倘二個發明屬於一個 廣義之發明,於技術上高度相關而屬於一個廣義之發明,得 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之規定(以上參見修正前專利法第32 條條文及修正理由)。除修正前施行細則第16條有獨立項、 附屬項之相關規定外(包括83年及91年版),上開規定條次 變更後為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外,更於第23條第1 項及第 2 項新增規定:「本法第32條第2 項所稱屬於一個廣義發明 概念者,指二個以上之發明或新型,於技術上相互關聯」、 「前項技術上相互關聯之發明或新型,應包含一個或多個相 同或相對應,且對於先前技術有所貢獻之特定技術特徵」。 由以上規定更可知,一個廣義發明當然可包含二個以上之狹 義發明,此規定有稱之為專利申請單一性要求者,但單一性 要求係專利申請時之審查事項(違反單一性要求者,僅為不 予專利事由,並非舉發事由,此可比較專利法第44條及第67 條條文可知)與舉發程序時專利專責機關對一申請案中各別 請求項審定係屬不同程序,合先敘明。
㈡復按申請專利範圍有2 項以上時,專利審查機關應就每一申 請專利範圍各別判斷其新穎性、進步性,是不論申請專利範
圍中記載申請專利發明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之獨立 項,或依附獨立項之附屬項,均應逐項審查,惟我國雖自83 年引入一申請多項制,但在專利審查實務,卻從未作逐項審 查。揆諸專利專責機關有關專利舉發之相關法規,就專利逐 項審查並非未為規定,如89年7 月10日公告有關異議、舉發 、依職權審查之基準(第九章),即有應逐項審查之規定, 另95年7 月24日起施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5-1-23頁5.2.3.1 規定:「由於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 示;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 條),舉發人若就所主張之請求項逐項敘明舉發理由時,應 逐項審查。…若審查結果,僅有部分請求項違反舉發之理由 或法條時,應通知專利權人進行更正,屆期未提出更正或更 正後仍有違反情事者,應審定舉發成立,撤銷其專利權。… 」、第5-1-45頁6.1 規定:「…經審查,僅部分請求項違反 專利法之規定而致舉發成立者,應先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申 復或更正說明書或圖式(更正之處理,參照本章4.3 『更正 』)。經申復更正後能克服舉發成立之理由者,應審定『舉 發不成立』;屆期未申復更正、申復不成立或不准更正者, 應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等均有詳細規定 。
㈢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院於97年間始設立)及最高行政 法院一再質疑專利專責機關未逐項審查實務作法之合法性, 專利專責機關乃於97年間始作逐項審查,並衍生如何在現行 制度下讓逐項審查在行政訴訟中更具實效之問題,乃有一連 串如何強化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程序中,依職權通知專利權 人申復或更正說明書或圖式之程序之判決,例如舉發案於提 起行政訴訟時,經審理發現僅部分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專利法 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專利專責機關就應准專利之部分申請 專利範圍,未踐行上開先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申復或更正說 明書或圖式之義務,原審定處分係屬違法為由,而為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諭知等事項(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 第87號、100 年度判字第896 、2179號)。但行政法院仍維 持專利專責機關基於專利整體性之考量,於最終審定時為全 案准駁,而非為「部分請求項准許、部分請求項核駁」之見 解。以上見解並非否認逐項審定,其實在專利侵權時專利權 人係擇申請專利範圍之一項或多項而為主張,從無實務或學 說要求應就專利權全申請案為主張(若有此說法亦顯荒謬) ,但在質疑或否定該專利有效性之舉發案件中,卻強要對專 利權全案准駁,從此一最簡單觀點比較,即可得知舉發程序 全案准駁之不當。
㈣至於專利權人於取得專利權後之得否分割,或專利證書追繳 得否部分為之,均非決定是否採逐項審定制度變革之主因, 而是在於專利權人就專利更正權之行使。因逐項審定與專利 權更正錯綜關係,加上更正准駁之權限屬專利專責機關,以 致行政救濟程序中對更正行使之限制與否更顯複雜性,此外 又有我國特有之智慧財產審理法第33條之新證據提出制度, 在未有相關配套及詳細規劃,將招致極大混亂,此觀之專利 專責機關就於102 年1 月1 日就逐項審定相關修正案施行前 後,經過多少公聽會、研討會之舉辦,以及參酌各國已採部 分申請專利範圍逐項審定立法例之因應、規劃,以及所作的 努力,此從專利專責機關之網站可窺一二,絕非個案具體審 查違法性之法院判決所得克盡其功,此為法院遲遲未要求專 利專責機關「逐項審查」跨到要求「逐項審定」之原因。蓋 法院對個案法規見解可能是制度變更的形成者,但不能也不 應期待法院是制度的製造者。
㈤再者,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73條第2 項、第79條 第2 項規定已改為:專利權有二以上之請求項者,得就部分 請求項提起舉發,部分請求項為審定。本件係於101 年8 月 27日起訴,惟係於102 年1 月17日辯論終結,自應適用新制 ,依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73條第2 項、第79條第 2 項規定,若有適用「部分請求項准許、部分請求項核駁」 之情形,自不應為全部准駁。
㈥又按「凡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 」,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即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 第1 條所明定。惟「本法所稱新發明,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⒌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 者。」,為同法第2 條第5 款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之發 明,任何人認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 條至第4 條規定者,依 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亦為同法第60條 第1 款所規定(該條款關於違反進步性等專利要件列為舉發 事由,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仍有規定,惟已刪除 依職權撤銷,並作文字之修正;另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 現行專利法之舉發程序)。又上開關於進步性法條條款所謂 之「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係指同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已見於刊物 」與已「公開使用」並不相同,「已見於刊物」乃以公開刊 物所載之事項作為判斷之引證,「公開使用」乃公開應用其 技術功能之使用行為,而所謂之「公開」係指先前技術處於 公眾有可能接觸並能獲知該技術之實質內容的狀態而言。是 以建築施工圖之交付固非「公開使用」,但將該施工圖付諸
建築施工,由於建築物或廠房施工時,並非處於封閉之狀態 ,工程師、建築工人、監工、工程包商人員甚或其他工程雜 役等不特定人,均有知悉之可能而實際得知其施工技術,而 不能期待其保密者,自應認已公開使用;況系爭專利係關於 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之技術內容,並 非高度精密之機器設備而應經拆解始能知悉其內部零件之技 術內容者,是以本件上開技術內容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 ,而加以施工使用,即得認係公開。
㈦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原告係於81年8 月17日以「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 氣之施工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1 106474號審查,於82年4 月27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 滿後,發給發明第62816 號專利(即系爭專利)證書,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第1 項與第2 項請求內容如下: 「⒈一種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該方 法於施工時將浪板覆蓋成上、下二層,上、下層間夾有橫條 ,使上、下層之浪板隔有適當之空隙,以空氣之絕緣性,達 成隔熱效果,又在上、下二層之浪板上留空氣對流孔,利用 空氣之對流性質,達成避雨、隔熱、散熱、排氣等多重目標 效果。⒉依請求專利部份第一項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 與排氣之施工法,可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亦可上層 留有空氣對流孔,下層不留,均可達成隔熱之方法。」,其 代表圖示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承上,亦即系爭專利係於上、下兩層浪板採左右錯開方式舖 設孔洞3 與6 ,上層的浪板5 之正下方為下層的浪谷2 ,上 、下兩層浪板間夾有橫條7 ,以使上、下兩層浪板間,保持 有適當之間隙,以供空氣對流之用,當下雨時,雨水降在上 層浪板上,大部份均流入浪谷4 而排洩,小部份則經浪板上 的孔洞3 滴入下層浪板,而上層浪板之浪板正好對著下層浪 板之浪谷2 ,雨水自然就由下層浪板之浪谷排洩,而不會由 下層浪板之浪板上的孔洞流入屋內(廠內),當然所留之孔 洞即不會影響浪板避雨之效果,當出太陽時,太陽晒在上層 浪板上,使上層浪板溫度升高,上層浪板之溫度必會傳導到 上、下二層間的空氣,使上、下二層間的空氣溫度亦相對的 升高,由於浪板之使用均採斜坡方式覆蓋屋頂,所以就會促 使大氣產生流動,使大氣中的空氣永保常溫,因此二層浪板 間之空氣溫度必較大氣溫度高,便會由孔洞3 流入大氣中產 生對流現象以平衡大氣溫度與浪板間空氣之溫度,同時屋內 之熱空氣上升亦同樣較浪板間之空氣溫度為高,因此也會產
生對流,由下層浪板之孔洞6 流入夾層中,再從上層孔洞3 流入大氣中,如此循環不已,便可促使屋(廠)內之空氣保 持清新,並達隔熱散熱及排放廢熱氣之目的。
㈧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
⒈參加人所提出舉發之引證案計有:⒈81年2 月27日「清宇環 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房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有關 簷口通風口收邊、天溝收邊等圖(即舉發理由書附件五,並 含附件五之補強證據一、二)。⒉78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76 208978號「金屬浪板之結構改良」專利案(即舉發理由書附 件二),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2年7 月1 日),可 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附件二為一種金屬浪板之結構 改良,係於其溝浪狀處接固成流體管道,使成適當之管道空 間,並於其底部貼合斷熱性良好之發泡保溫材料為之,其代 表圖示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⒊美國1977年5 月17日公告之 第4023321 號LAYERED ROOFING SHINGLE WITH DEAD-AIR SPACE 」專利案及其中譯文(即舉發理由書附件三、附件四 )。
⒉參加人所提出之上開附件五81年2 月27日「清宇環保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廠房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有關簷口通風 口收邊、天溝收邊等圖為影印本,內容模糊不清,故無法辨 視其揭露技術內容,本院前審(98年度行專更㈠字第3 號) 乃於99年2 月26日函請高雄縣政府提供補充資料,即請其提 供附件五之清宇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房新建工程之 設計圖與施工紀綠等相關資料(下稱附件五補強證據一), 雖其於99年3 月15日回函檢附資料之圖號A3-1中A3-1第3 及 4 圖之南、北向立面圖揭露廠房屋頂有一部分為雙層屋頂, 惟綜觀整份資料尚無雙層屋頂細部技術內容,亦即該驗工之 圖面資料無法顯示完整雙層屋頂細部技術,是以本院前審再 於99年7 月30日函請高雄縣政府檢送包含更為詳盡揭露建築 結構之建造執照等圖面資料,後於99年8 月10日高雄縣政府 回函並附有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1632 號建造執照正本(下 稱附件五補強證據二)。而附件五補強證據二資料中圖面蓋 有技佐章時間為81年3 月10日,且之後接著施工建造新廠房 ,顯示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1年8 月17日前已有一段期間可 為非特定第三人接觸該等技術內容,如建築事務所人員、施 工人員、建管公務員等。況該建案建造期間廠房並非處於封 閉之狀態,係屬公開,則附件五補強證據二所揭露雙層屋頂 結構或相對應之施工技術既為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且可認 定係對無保密義務之不特定第三人為技術公開,自可作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代表圖示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是否違反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 法第60條第3 款規定部分:
⒈按說明書或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 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應撤銷其專利權, 並追繳證書。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75年12月24日修 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0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必須依附於第1 項之技術 特徵,即獨立項之技術特徵必須完全見諸於附屬項,如附屬 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與獨立項互相衝突矛盾,即屬故意記載 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成為不可能或困難。經查依據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又在上、下二層之浪板上留 空氣對流孔,利用空氣之對流性質,達成避雨、隔熱、散熱 、排氣等多重目標效果。」,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其所載之文字還原其實質技術特徵為:「一種使浪板能 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該方法於施工時將浪板 覆蓋成上、下二層,上、下層間夾有橫條,使上、下層之浪 板留有適當之空隙,以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效果,又在 上、下二層之浪板,可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亦可 上層留有空氣對流孔,下層不留。」。惟因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記載:「可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流 孔,亦可上層留有空氣對流孔,下層不留」之施工方法,因 其所載「可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欠缺「上下均 有空氣對流孔」之構成要件,致使實施本申請專利範圍之施 工法以達到「排氣」之發明目的變為不可能,即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 項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系爭專利之實 施變為不可能或困難,確已違反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60 條第3 款之規定。
⒉再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㈠發明之背景第7 行述及傳統 浪板之缺點:「…惟該等隔熱板係屬斷熱材料雖具有某種程 度之隔熱效果,但相對的也就是具有保溫之作用,以致屋內 之廢熱氣無法散發…本發明則利用此原理,將浪板打孔,以 二層蓋法,使雨水同樣無法從浪板的孔流入屋內,順著高低 流至屋簷排出,而屋內之熱空氣及廢氣上升可由孔向屋頂外 排放」,由此可知,單純之浪板隔熱功能並非本發明改良技 術所在。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標的為:「 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亦可得知, 本項之請求實質內容應涵蓋「排氣」功能之施工法,然其技 術特徵卻未包含讓空氣對流不可或缺之對流孔,亦證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系爭專利 之創作目的變為不可能或困難,已違反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
法第60條第3 款之規定。
㈩附件五補強證據與附件三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查附件五補強證據二資料中圖號A4-1~A4-3已清楚揭露新建 廠房之屋頂有一雙層浪板組成,且上下雙層浪板均無留孔, 在上下兩層浪板藉此ㄈ形墊高件使兩層浪板產生一空隙,而 非兩層浪板直接貼合鋪設,上述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 項所載之「該方法於施工時將浪板覆蓋成上、下二層 ,上、下層間夾有橫條,使上、下層之浪板留有適當之空隙 ,以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效果,又在上、下二層之浪板 ,可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亦可上層留有空氣對流 孔,下層不留」技術特徵,兩者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施工 法係使用橫條,而附件五補強證據二為ㄈ形墊高件,然此種 差異僅屬於單純置換,且將ㄈ形墊高件置換成橫條,目的均 為「使上、下層之浪板留有適當之空隙,以空氣之絕緣性, 達成隔熱效果」,是以此等置換屬等效之置換,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據上,從整體方法而論,單以附件五 (含附件五補強證據一及二)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則參加人主張之附件五與附件三之組 合當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附件二、三之組合與附件二、五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按附屬項應具有獨立項所具有之全部技術特徵,則附屬項如 不具有進步性,獨立項固亦不具有進步性。然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2 項雖以第1 項之附屬項型態撰寫,但就文義而 觀,顯非包含其所依附第1 項之全部技術內容,且較第1 項 申請專利範圍範圍廣,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施 工方法上下兩層浪板上均須留空氣對流孔,至於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上下兩層浪板留空氣對流孔型態:可⑴ 均留空氣對流孔,⑵均不留空氣對流孔,⑶上層留空氣對流 孔,下層不流空氣對流孔。因此,自不得因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 項不具有進步性,遽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亦不具進步性,核先敘明。
⒉附件二、三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
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一種使 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⑴該方法於施工 時將浪板覆蓋成上、下二層,⑵上、下層間夾有橫條,⑶使 上、下層之浪板留有適當之空隙,以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 熱效果,⑷在上、下二層之浪板留空氣對流孔。而附件二之
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金屬浪板之結構改良,係於其溝浪 狀處接回定流體管道,使成為適當之管道空間,並於其底部 貼合一斷熱性良好之發泡保溫材料為之。」,僅具有上開⑴ 上、下二層浪板之要件,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他要件。附件三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屋頂結構,該 屋頂板係由一合成屋頂用之上層、一防水屋頂毛氈之下層、 以及一分隔該上層與該下層之中間層所組成。上述之該上層 、該下層、以及該中間層係被緊密地黏接在一起。該中間層 可提供一空氣靜止空間,以作為隔熱之用。該中間層亦可由 管狀構件組成,以允許空氣於該上層以及該下層之間做自由 循環。該屋頂板的復合結構提供該屋頂板一彎曲強度以抵抗 強風所造成的捲曲或其他損害。該下層可被延伸於鄰接之屋 頂板下,以提供該上層一防水層。」,審視上開技術特徵, 可知附件三僅具有上開⑴上、下二層浪板及⑶使上、下層之 浪板留有適當之空隙,以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效果之要 件。則附件二、三之組合,僅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第⑴、⑶要件之技術特徵,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⑵上、下層間夾有橫條、⑷在上、下二層之浪板 留空氣對流孔之利用空氣對流之性質,達成避雨、隔熱、散 熱、排氣等多功效之技術特徵則未為附件二、三之組合所揭 露,自難以附件二、三之組合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有進步性。
⒊附件五(含補充證據)與附件二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查依附件五補強證據二資料中圖號A4-1~A4-3,已揭露新建 廠房之屋頂有一雙層浪板組成,且上下雙層浪板均無留孔, 在上下兩層浪板藉此ㄈ形墊高件使兩層浪板產生一空隙,則 附件五僅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⑴將浪板覆蓋成 上、下二層及⑶使上、下層之浪板留有適當之空隙,以空氣 之絕緣性,達成隔熱效果之要件。至於附件二僅揭露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⑴將浪板覆蓋成上、下二層之要件 ,已如前述。則附件二、五之組合,僅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⑴、⑶要件之技術特徵,至於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⑵上、下層間夾有橫條、⑷在上、下二層 之浪板留空氣對流孔之利用空氣對流之性質,達成避雨、隔 熱、散熱、排氣等多功效之技術特徵則未為附件二、五之組 合所揭露,是以,附件二、五之組合自尚難認定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違反系爭專利審定 時專利法第60條第3 款之規定,且附件五補強證據與附件三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原 處分就此部分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於法尚 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故原告此部分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附件二、三之組合與附件二、五之 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且 原處分亦認舉發證據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有進步性,此有原處分理由第㈣項之論述可知。是不論 系爭專利其他申請專利範圍如何,基於部分申請專利範圍准 駁原則,至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專利要件,應 予部分准許,原處分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撤銷 ,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均有未合,本院自應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此部分均撤銷,由被告依102 年1 月1 日施行 之專利法處理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 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