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
民國10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麗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余惠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明智
參 加 人 郭義卿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 年6 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080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00000000(NO3 )號「架體之結合、連結構造改良」新型專利舉發案,應依本判決見解,另為適法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90年8 月3 日以「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0213169號審查,准 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3706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 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前揭規定,於 101年3月8日以(101)智專三㈠05026字第10120220890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連結座(10)、斜桿
(30)及支桿(20),以及連結座(10)是用來連接斜桿( 30)及支桿(20),以形成架體的技術特徵是界定在「前言 構部分」,故前述結構為先前技術應無可議。而系爭專利有 別於先前技術之結構特徵應為:連結座(10)上開設有穿孔 (11)、固定孔(12)、缺槽座(16)及螺孔(15),以及 支桿(20)之一端內設有螺套(21),另一端設有旋轉接頭 (60),使其可相互延伸連結。
⒉證據2 之第5 圖,證據2 之連結座(100)上亦開設有穿孔 (126)、固定孔(110 )及缺槽孔(33)。很顯然地,被 告及原決定機關認為,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連結座上開 設有穿孔以及缺槽座之處分及決定理由,與事實並不符合。 此外,證據2 第12圖揭示,支桿(50)之底部具有凸部,支 桿(50)的另一端設有旋轉接頭(92)等結構特徵,也可達 到首尾相連的功能,故前述結構特徵理應相同於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支桿(20)兩端各別設有螺套(21 )及旋轉接頭(60)的技術特徵,因此,被告及原決定機關 處分認為,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支桿(20)兩瑞各別為 螺套(21)及旋轉接頭(60)等技術特徵之處分及決定理由 ,亦與事實不符。依此錯誤之判斷所為之處分及決定,當然 與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法意相違背。
⒊原證3 號係鈞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釋示,該 判決文所述之專利即為本件訴訟之系爭專利,而判決文所述 之舉發證據2 亦為本件訴訟之證據2 ,由該判決書對於證據 2 及系爭專利之比對結果清楚可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 之連結座(10),連結座(10)上開設穿孔(11)、固定孔 (12)、缺槽座(16),以及支桿(20)之一端部內設有螺 套(21),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60)等等的技術特徵。 ⒋依原證3 號判決文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 2 之結構比對所說明者,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差別僅在於: 系爭專利有關連結座(10)所開設供橫向框接支桿(20)之 螺孔(15)結構,但證據2 未揭露此部分結構。然而證據3 之球座確實提供有可橫向連結支桿的技術特徵,故依進步性 判斷原則,證據2 、3 之組合理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 ㈡證據2 及原證4 號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⒈原證3 號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間的 比對已有詳細的說明,該判決明確指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大部分為證據2 所揭露,兩案唯一的 差別在於系爭專利所界定「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
接支桿」之技術特徵未揭露於證據2 。
⒉甚且,原證4 號係為西元1996年1 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5483 780 號專利案,原證4 號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且為系爭專利之相關領域,自可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之先前技術。原證4 號所揭露之連結座(14)上設有螺孔 (29),且螺孔(29)可用以銜接二端具螺紋件之支桿(15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連結座上設 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之技術特徵確為習知技術。 ⒊換言之,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較,其主 要技術特徵皆相同,兩案唯一的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連結座(10)上開設一個可橫向銜 接支桿(20)之螺孔(15),而前述技術特徵已完整地揭示 於申請前已公開之原證4 號的說明書及圖式中,因此,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是結合證據2 及原證4 號之內容 ,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前述習知技術之簡單相加,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及原證4 號顯能輕 易完成,故依進步性判斷之原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與證據2 及原證4 號比較,確實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 98條第2 項規定。
⒋再由原證3 號之判決理由可知,原證4 號即為原證3 號判決 理由中所提到之上證10,且經鈞院審查後已確定,證據2 及 原證4 號之組合確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故基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原告 所檢送之原證4 號確實基於同一事實提出理應被審究,原證 4 號及證據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 項及第5 項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界定,「於架體 角隅處所設之支桿端部上設有角隅處具有上下螺孔之固定框 架使該些螺孔分別對應支桿之端部而螺固者」,以及「連結 座上設有肋體供樞接撐固裝置者」。其中,「固定框架」與 證據2 之extension (104 )特徵一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3 項由於缺乏「肋體」、「撐固裝置」結構上的描述 界定,因此,界定範圍涵蓋任何連結座上的樞接關係,如此 之新型確實已見於證據2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及第3 項無論與證據2 、3 之組合比較,或者與證據2 、原 證4 號之組合比較,皆應違反進步性規定。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界定「旋轉接頭構造上為一中 空體,內部穿套一頭部具螺紋部之軸桿,並利用軸桿之末端
所設之凸緣而伸入支桿中,且與支桿相對形成一不會掉出之 可轉動狀。而旋轉接頭表面上開有滑槽供軸桿上之突柱透出 ,該軸桿上串附有彈性件,使突柱可於滑槽中作彈性狀之滑 移者」。證據3 之套筒(22)、螺栓(23)、螺紋桿(24) 、銷桿(25)、彈性元件(26)、管棒(1 )及長形孔(22 2 )等技術特徵,亦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 界定之旋轉接頭、凸緣、軸桿、突柱、彈性件、支桿及滑槽 等構造,故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必 要技術特徵,前述附屬請求項與證據2 、3 之組合比較亦不 具進步性。
㈣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各國專利法制及審查基準有區別為由 ,認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 穎性,難謂與新穎性判斷原則符合:
⒈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Patent No.:US6,799,594 ,即證 據5 )於申請過程中,經美國專利局審查員引用系爭專利申 請前之美國第5,327,700 號專利(即本件證據2 )核駁系爭 專利美國對應案之新穎性,申請人(即系爭專利權人)乃將 美國申請案刪除(併項)而後獲准註冊第6,799, 594號專利 (美國專利局西元2004年2 月20日之審核文件影本及其末頁 記載:「Furthermore,the Examiner has rejected claims l-3 under35 U.S.Cl02(b)as being anticipated by US Pa tent#5,327,700 to SORENSON et al. 」)審查員已依專利 法第102 條第b 款,以原申請項第1 項至第3 項之技術特徵 已被第5,327,700 號專利(即證據2 )揭露,欠缺新穎性而 否准之。
⒉系爭專利權人在美國對應案既未爭執美國專利局審查員依證 據2 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欠缺新穎性之見解, 並且相應限縮美國對應專利獨立項之範圍,由此可證,系爭 專利權人在客觀上應認同證據2 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至3 項不具新穎性之審查見解,卻於被告審查時,提 出相異於美國對應專利技術特徵之辯解,顯已悖於禁反言原 則。
⒊比對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即證據5 ),其獨立項第1 項 即相當於台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 項加上第4 項。 系爭專利權人在美國對應案既未爭執美國專利局審查員依證 據2 核駁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欠缺新穎性之認定, 並且相應限縮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專利獨立項之範圍,因此 ,依禁反言原則,系爭專利至少應相應其美國專利案限縮其 申請專利範圍,否則即屬欠缺新穎性而應予撤銷。 ⒋訴願決定書謂:訴願人即原告稱由證據5 相關審查過程資料
,可佐證證據2 已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 3 項不具新穎性云云,按各國專利法制及審查基準仍有區別 云云。惟查:世界各國對於專利制度的設計或許會因應國家 需求不同而略有差異,在進步性的判斷上也可能因應國情不 同而稍有差異,但是由以往各國專利審查實務可知,各國在 新穎性判斷方面應趨向一致,因為新穎性的判斷主要著重在 引證文件揭露之內容是否和系爭專利相同,或者可否由引證 文件內容直接無歧異得知,特別是美國在專利實務的審查上 經常成為他國效法之對象,我國近年來為了加速審查專利案 件,亦允許當美國相對應專利核准時,可以向被告報備以迅 速取得專利權,此項措施也間接證明,我國專利要件的審查 實務與美國專利局並無差異。
㈤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所作為之訴願決定違法不當, 原告爰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就 第00000000(NO3 )號「架體之結合、連結構造改良」新型 專利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之處分 。
三、被告則以:
㈠按專利權人就同一發明可向不同國家申請專利,而因各國專 利審查制度及審查基準之差異,同一發明於不同國家所獲准 之專利權範圍未必相同,此外,依專利屬地主義原則,不同 國家所獲准之專利所得行使權利之範圍亦僅限於各該核准專 利國家之主權領域,而各該專利權之限制亦應視專利權人於 各國申請專利過程及專利權維護過程中所為說明書之補充、 修正、更正、申復及答辯之情形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援引其 他國家核准專利過程之申復說明作為我國所核准之系爭專利 權之限制,自非有據。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具有新穎性心證之理由,已詳載於原處分理由(四)及訴 願決定書決定理由(一)中,故該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㈡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備進步性
⒈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3-20頁、第2-3-28頁(2009年版)所記 載︰「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 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 」、「進步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不 得僅針對發明說明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部分 或某一技術特徵」,可知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第1 項是 否具有進步性,應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整體所欲解決之問 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
予以考量,先予說明。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3 相較:證據3 所 揭示「一球座,為一中空球體而於周緣環設諸多螺孔,可供 接頭之螺紋桿的螺合固定」,係於管棒兩端頭連設有具彈性 螺紋桿之接頭,其適當長度之管棒即可配合球座依使用者所 需組裝成諸多不同置物架具之多功能組合架結構者,該組合 架結構並不具有證據2 收合、展開之功能,且證據2 亦未揭 示「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倘將證據2 之連結座直接置換為證據3 之球座,並供接頭之螺紋桿螺合 固定,將使證據2 不具有收合、展開之功能,故證據2 、3 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其技術內容之組合並 非明顯。
⒊又系爭專利所界定之部分構造內容並未揭示於證據2 ,已詳 如前述;而證據3 之結構無法如系爭專利之架體可方便收合 ,其鎖合構造及空間型態亦與系爭專利不同;且證據2 、3 說明書均未揭示如同系爭專利具有方便架體縱向、橫向延伸 之功效,熟習該項技術者自難輕易組合證據2 、3 而完成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故證據2 及 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 進步性。
㈢證據2 及原證4 號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證據2 及原證4 號主張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查該原證4 號證據係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 與原告舉發時所提之證據不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核 屬新證據,其既未經參加人答辯及被告審酌,自不得於訴訟 時執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依據。被告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33條規定,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 號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證4 號所屬之技術領域係關於搭建在地板上之一種平面或 立體頂板格子架(ceiling latticework ),特別是一種可 供行走之頂板平台結構,其中該立體頂板格子架主要係由橫 桿(chord bars)、斜桿(diagonal bars )、柱(pillar s )及接頭(joint-fittings)所組成;依原證4 號說明書 所載,可知該上、下橫桿(12、13)及斜桿(15)係藉接頭 (14)而相互連結固定成為兩層頂板格子(two-tier celin g lattice 10),其中該斜桿係螺接於球接頭部(ball-fit ting joint segment 28 )之斜向螺孔上,該組合架體結構 (兩層頂板格子10及柱14之組合)係固定物而放置於地板上 (如圖1 所示)。
⒉按運動鏈是一組連桿系統,或剛體系統,其連桿或剛體之兩
端以結相聯接,或相互接觸並有相對運動。若此運動鏈中有 一連桿固定,則其他桿件之間會產生預定之相對運動,則此 種運動鏈稱為約束型運動鏈,但若其中一桿固定,而其他連 桿間仍無法產生預定之相對運動時,此稱為非約束型運動鏈 。我們所謂之機構(mechanism )或連桿系(Linkage )即 屬約束型運動鏈。若其中一桿固定,而其他連桿間並無相對 運動,等於一種固定結構,則這種組合不能稱為機構或連桿 系,應稱為結構或桁架。原證4 號所揭示斜桿螺接於球接頭 部之斜向螺孔,其目的在於與上、下橫桿固接,屬非約束型 運動鏈,該組合係為結構或桁架;而系爭專利藉由連結座上 設有螺孔,以便於橫向銜接支桿可達到架體橫向延伸之作用 ,連桿間可相對運動,屬約束型運動鏈,兩案之目的、功效 並不相同。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 便於橫向銜接支桿的技術內容以及其可達到架體橫向延伸之 作用,均未揭示於證據2 、原證4 號中,故證據2 及原證4 號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 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 項及第5 項並無違反核 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
按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與證據2 、3 、原證 4 號不同,而具專利要件已如前所述,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5 項附屬項之技術特徵均在限縮獨立項1 之範圍,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符合專利要件,故附屬項2 、3 、5 亦 符合專利要件。是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證據5 佐證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 第3 項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曾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專利,專 利號為ZL00000000.0,名稱為「便於收合拆卸的展示架」, 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局核發「實用新型專利檢索報 告」(相當於我國之新型技術報告),其作成報告前亦曾檢 索證據2 即美國第5,327,700 號專利,該檢索報告之結論即 認定該專利具有新穎性及創造性(即相當於我國之進步性) ,此等認定可佐證原告提出證據2 ,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之 專利無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也不須相應於美國 對應案限縮其範圍。
⒉原告或許認為系爭專利大陸相對應專利案之實用新型專利檢
索報告,為外國審查結果,不足以當作系爭專利具有「新穎 性」及「進步性」之證據,同理也可以驗證原告不能以證據 5 來拘束我國之審查,即以美國對應案之審查結果直接論斷 系爭專利之審查,系爭專利仍須以我國法規就專利無效所引 用先前技術證據審查是否有不符專利要件情事而為判斷。 ⒊系爭專利不須相應於美國對應案限縮其範圍,專利權人就同 一發明可能會向不同國家申請專利,而因各國專利審查制度 及審查基準之差異,同一發明於不同國家所獲准之專利權範 圍未必相同,此外,依專利屬地主義原則,不同國家所獲准 之專利所得行使權利之範圍亦僅限於各該核准專利國家之主 權領域,而各該專利權之限制亦應視專利權人於各國申請專 利過程及專利權維護過程中所為說明書之補充、修正、更正 、申復及答辯之情形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援引其他國家核准 專利過程之申復說明作為我國所核准之系爭專利權之限制, 自非有據。
㈡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之技 術特點係當將架體二對角支桿20向外拉開或向內壓合,而使 架體展開、收合時,位於支桿20近中段部之連結座10與支桿 20間因為是穿套之構造,所以連結座10與支桿20間會形成相 對移動(亦即連結座10可於支桿20表面上下移動),進而使 得架體展開、收合之順暢性極佳。反觀證據2 之連結座100 與支桿50間並不是穿套之構造,連結座100 與支桿20間不會 形成相對移動(亦即連結座100 不能於支桿20表面上下移動 ),故架體展開、收合之順暢性不佳,造成使用上之不便。 ⑵系爭專利「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之技術特點, 係使工廠組裝者於斜桿30組裝時可以直接便捷地將斜桿30樞 接於缺槽座13。反觀證據2 之斜桿樞接處33,其係成球體與 球狀凹窩之配合,此種構造一定要經過專業機器方能將球體 強迫地壓入於球狀凹窩,故證據2 構造複雜、製造成本高。 再者,證據2之球狀頭94係作為支桿之樞軸旋轉,故兩案構 造及作用不相同,非可直接置換者。
⑶系爭專利「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之技術 特點,係使架體除了能縱向無限連接延伸之外,也可以橫向 無限連接延伸。反觀證據2 完全未揭露系爭專利此一技術特 點,故證據2 無法達到架體兼具有縱向、橫向延伸之功效, 難謂二者不同處為參酌證據2 可直接置換。
⑷系爭專利「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
,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之技術特點,係使支桿20可藉螺套 21、旋轉接頭60相互旋合,而令架體達到無限延伸之功效; 再者也可利用支桿20之旋轉接頭60接合於連結座10螺孔15, 而達到架體橫向延伸之功效;要強調的是螺套21、旋轉接頭 60相互旋合其固定力可達到最佳。反觀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 利「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 可相對延伸連結」之技術特點,故證據2 無法達到架體兼具 有縱向、橫向延伸之功效;另外證據2 所揭露之連結座100 與支桿50之結合,係藉由支桿50底部之凸部150 與連結座10 0 相卡套,其卡套連接構造與系爭專利之螺套21、旋轉接頭 60之旋合連接構造係完全不同,連結座100 與支桿50之結合 固定力較系爭專利差。而系爭專利之螺套21、旋轉接頭60係 「直接相互旋合」之構造型態,而令架體達到無限延伸之功 效;另請證據2 說明書第12圖,證據2 之支桿50底部之凸部 150 係卡設於開槽(open top)124 中,另外證據2 旋轉接 頭92其端部94則是設置於另一球狀凹窩中,所以證據2之 凸 部150 與旋轉接頭92並非「直接相互連接」之構造型態,很 明顯的系爭專利之螺套21、旋轉接頭60之「直接相互連接」 構造型態係與證據2 之構造型態大大不同。
⑸系爭專利「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 ,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之技術特點,除了使支桿20可以相 互接合,而令架體無限延伸之外,使用者只要轉動旋轉接頭 60不須要將支桿20整體旋轉,即可將旋轉接頭60、螺套21相 互螺接,令使用者不須利用到手工具(如螺絲起子)就能方 便直接用手工來組裝操作,且架體可以快速簡單地達成延伸 連結。反觀證據2完全未揭露此一之技術特點,故證據2不具 有證據力。
⑹系爭專利能產生比證據2 較佳之功效,在專利上係屬一種「 有利的效果」,所謂「有利的效果」指的是申請案中的發明 與引證發明相比具備有利的效果,可做推認此一發明存在進 步的有用之事實來加以參酌。是以系爭專利之「有利的效果 」,實非證據2 所能比擬,故證據2 之構造、功效不同於系 爭專利,證據2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 進步性。
⒉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由上述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相較兩 者構造與效果有別,證據3 雖揭露有連結座上設有「螺孔」 以便橫向銜接支桿之技術特徵,然其不具架體收合構造;而 證據3 雖揭露有多角形套筒(22)設有通孔(221) ,然其亦不
具架體收合構造;縱將證據2 、3 組合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方便架體縱向、橫向延伸組裝,便捷展 開或收合之功效。故單獨以證據2 或以證據2 、3 之組合皆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及原證4 號(即美國公告號第5,483,780 號桁架結構 專利)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 步性:
⑴原證4 號為桁架結構,為固定結構而不能任意收合、展開, 其與系爭專利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係屬不同技術領域 ,原證4 號不具證據力。
⑵由前文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兩者構造 與效果確實有別,原證4 號雖載有「螺孔、支桿15」之連結 技術,然其不具架體收合構造;縱將證據2 、原證4 號組合 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方便架體縱向、橫 向延伸組裝,便捷展開或收合之功效。是故,證據2 、原證 4 號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 性。
⒋原證3 號非為終審判決且內容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不能將原證3 號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⑴專利進步性之審查應就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整體內容所欲 解決之問題,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組合所引證文獻 之技術內容予以完成,須就整體構造作比對,而非以元件之 名稱作簡單比對來局部判斷其進步性,原審判決僅以元件之 名稱作簡單比對,導致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擴大而誤判 其為證據2所揭露,其判斷未說明任何理由。原證3號判決理 由中未對系爭專利整體內容所欲解決之問題,就整體構造來 與證據2 比對,而僅針對系爭專利所載的局部特徵來判斷其 進步性者,導致誤判系爭專利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是故原 證3 號判決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比對 方法有誤,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為證據2 所揭 露的部分尚有其他技術特徵,並非僅原證3 號稱的「於連結 座(10)開設螺孔(15)以供支桿橫向銜接之技術特徵」。 ⑵原證3 號漏未審酌上訴人(即本件參加人)據以主張系爭專 利有效之上證6 審定書(即本件被告針對系爭專利經原告公 司提起舉發後認定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書):原證3 號中被上 訴人(即本件原告)前曾以證據2 為引證向被告對系爭專利 進行舉發,請求撤銷系爭專利,以避免涉及侵害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業經被告作成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如原審 上證6 ,又被告為專業機關,其專業性當予以尊重,被告既 已認為證據2 號不具證據力,上訴人依被告舉發審定書主張
證據2 號不具證據力,系爭專利為專利有效,應可採信。又 原審認定證據2 所未揭示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 術特徵,與被告之上證6 審定書之認定不同,但原證3 號並 未斟酌上證6 審定書內容,且就其與上證6 審定書認定不同 之理由予以說明,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⑶其他證據2 所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的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 收合、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係用以 宣告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界定依 其構造所產生之功效,亦為申請專利範圍的一部份,依照專 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與證據2 比對時仍應審酌,但查證據2 並未揭露該段所揭露者,且原證3 號漏未審酌該段,於理由 亦未提到為何不予斟酌之理由,則原證3 該段比對結果,亦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⑷證據2 及上證10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原證3 號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 何「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未記明其心證理由於判決有違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
①證據2 、上證10號皆揭露有組接之構造、功能,該些證據皆 曾取得專利,可知並非產品中一有運用到部份習用之元件即 不能得有專利,即若運用「習知技術」、「既有零件」加以 整合而能倍增功效即具有專利,在此合先陳明。 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為證據2 所揭露 的部分尚有其他技術特徵,並非僅有原證3 號所稱的「於連 結座(10)開設螺孔(15)以供支桿橫向銜接之技術特徵」 。則原證3 號基於證據2 的錯誤解讀,再結合上證10之後的 解讀,當然無法得出正確的結論,兩者的結合絕無可能推論 出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縱令原證3 號關於證據2 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無前述的謬誤 ,上證10號雖載有「螺孔、支桿15」之連結技術,然上證10 為固定的桁架,不具有架體收合等可活動之構造;縱將證據 2 、上證10號組合亦無法達成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方便架體縱向、橫向延伸組裝,便捷展開或收合之功效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與上證10技術內容之結 合,實具有後者所不可預期之功效。原證3 號就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何「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未記明其 心證理由於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而其認 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亦顯然違反論 理法則。
⑸原證3 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即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之 連結座與支桿間可形成相對移動,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未限 定之技術特徵作為判斷有無進步性之比對標準」之理由,顯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之第一圖 、第三圖、第六圖顯示,系爭專利之支桿可「套穿」連結座 之穿孔,藉由連結座10在支桿20上的滑動,而促成連結座與 支桿間可形成相對移動之結果,倘使支桿僅僅「套入」而非 「套穿」連結座之穿孔,根本無法形成此等連結座與支桿間 相對移動之結果。原證3 解釋系爭申請專利範圍時,完全未 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之內容,僅憑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作為 判斷依據,才會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連結座與支桿 間可形成相對移動,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未限定之技術特徵 作為判斷有無進步性之比對標準」之錯誤結論,原判決之此 等認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⑹縱令原證3 號判決前揭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 記載『其特徵在於: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 入』等語,僅須支桿可「套入」連結座內即符合前開申請專 利範圍之文義,並不以支桿「套穿」或能於連結座上開設之 穿孔內相對移動為必要」等解釋原則為正確,則原審判決亦 未就本件之引證案,即證據2 與上證10,究竟有何部分揭露 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連結座,座上開有 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而形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最後 之「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之技術特徵,則其認定系爭專利 無進步性之理由即有交代不清,不備理由之違誤,而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綜觀證據2 與上證10之各技術特徵,亦 未有任何部分揭露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 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而形成如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最後之「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之技術特徵, 則原證3 號縱使欲對其理由有所補強,則事實上亦屬不可能 。
⑺原證3 號判決關於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支 桿之比對結果係有謬誤之處,系爭專利之螺套21、旋轉接頭 60 係 「直接相互旋合」之構造型態,而令架體達到無限延 伸之功效;另證據2 說明書第12圖,證據2 之支桿50底部之 凸部150 係卡設於開槽(open top)124 中,另外證據2 旋 轉接頭92其端部92則是設置於另一球狀凹窩中,所以證據2 之凸部150 與旋轉接頭92並非「直接相互旋合」(凸部150 與旋轉接頭92並未直接接觸)之構造型態,很明顯的系爭專 利之螺套21、旋轉接頭60之「直接相互旋合」(螺套21與旋 轉接頭60為直接接觸)構造型態係與證據2 之構造型態不同
,可知原證3 審判決之認定有誤。另證據2 第12圖及說明書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支桿20一端部內設有螺套21之構造特徵 ,證據2 並未教示螺套21、旋轉接頭60之旋合技術特點,也 足證系爭專利之支桿以螺套21與旋轉接頭60相接相對延伸之 技術特徵,並不是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 證據2 支桿底部之凸部150 (即tower )與旋轉接頭相接之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思及。基於以上所述,原證3 審判決認定 系爭專利無進步性係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
⑻原證3 號判決關於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支 桿之比對結果認為系爭專利之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以供斜桿 樞接,並未限定其樞接方式,此有謬誤之處,參照系爭專利 第六圖,可明顯看出系爭專利連結座係以缺槽來放置斜桿一 端並將斜桿形成可擺動之樞接型態,其與證據2 所揭露以球 體與球狀凹窩配合並使球體可多方向轉動之樞接型態完全不 同,亦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主觀上已排除掉球體與球 狀凹窩配合並使球體可多方向轉動之樞接方式,故系爭專利 係有限定其樞接方式,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專利並未限定缺槽 座、斜桿之樞接方式,此係有謬誤之處,原審判決認定系爭 專利無進步性,並未參酌系爭專利之圖式,係有判決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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