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1年度,5號
IPCA,101,行商訴,5,2013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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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
民國10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青雲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邵瓊慧律師
複代理人  柳瑜珊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王德博 
參 加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承健   
參 加 人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11月10日經訴字第100061058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6 月20日以「日盛投信及盛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之「證券投資信託、共同基金、基金投 資、證券投資顧問及期貨信託業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35467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 權期間98年3 月16日至108 年3 月15日,如本判決附圖1 所 示)。嗣被告審查人員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92年5 月28日 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依職權 提起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 36936 號「日盛及圖」商標、第101987號「新日盛及圖」商 標、第29775 號「日盛設計圖」商標、第103957號「日盛設 計圖㈠」商標(以上4 件商標之商標權人為日盛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見本判決附圖2-1 、2-4 、2- 6 、2-7 所示)及第1200673 號「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圖(彩色)」商標(商標權人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盛金控公司,如本判決附圖2-3 所示)構成近似 ,復均指定使用於與財務金融投資有關之類似服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以100 年7 月28日中台評字第1000007 號商標評定 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100 年11月10日經訴字第10006105840 號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 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 定:
⒈原告早自85年12月即採用「日盛」為原告之特取名稱,並於 86年取得金管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至今,持續使用 系爭商標於提供之證券投資信託、共同基金、基金投資、證 券投資顧問等服務,更是少數囊括國內四大政府基金及大型 壽險機構等法人全權委託業務之投信,長期投注大量廣告費 用於各大媒體進行「日盛」各項投資標的之行銷宣傳,並於 相關廣告文宣上均標示系爭商標,原告於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提供之服務,績效卓著,深受消費者信賴,成為金融業界知 名品牌,至系爭商標申請時已達11年,迄今已逾15年而成為 相關消費者熟知且信賴之商標而具有高度識別性。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長期併存於證券基金相關市場,消 費者足以區辨不同來源且從未發生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原告 與參加人無論於投資、人事或業務關係均極為密切,原告為 日盛金控公司透過100%控股之日盛證券公司轉投資事業,由 日盛證券公司持有原告20% 之股權,且日盛金控公司於財務 報表及對外新聞稿均將原告視為日盛集團一員,故原告與參 加人日盛金控公司、日盛證券公司為關係企業,因此,相關 消費者認知二商標之所有人間屬關係企業,並無錯誤,自不 構成混淆誤認。
⒊系爭商標經長期廣泛使用,其商譽及知名度由原告所建立, 系爭商標之申請權源本屬於原告,係基於原告與日盛金控公 司於97年5 月20日簽訂協議書,由日盛金控公司及子公司同 意下提出申請,原告確係本於善意申請系爭商標。 ⒋系爭商標結合原告之營業主體名稱「日盛投信」及「盛圖」 ,經長期使用已為證券基金市場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具高 度識別性,且原告經營之證券或基金投信服務,需取得特許 之營業執照始得為之,消費者當可藉此清楚認知系爭商標所



表彰之服務來源為原告日盛投信所提供,況系爭商標與據以 評定商標長期併存於證券基金相關市場,消費者足以區辨不 同來源而從未發生實際混淆誤認情事,故消費者實無可能誤 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係來自參加人或日盛集團其他關係 企業所提供,且被告於審理系爭商標申請案,並未要求原告 提出併存同意書即核准註冊,可知被告亦認為關係企業間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因表彰之 商品或服務來源本係同一或有關聯之企業集團而無混淆誤認 之虞。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而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洵屬無疑 。
㈡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經參加人之同意:
⒈由於原告向與日盛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之業務配合關係密切 ,為協助日盛金控公司之品牌管理政策及共同提升「日盛」 形象,曾於96年7 月6 日簽訂商標授權備忘錄,雙方同意統 一由日盛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為原告申請含有「日盛」及「 盛圖」商標,以其名義辦理註冊登記,並授權原告合法使用 ,原告則不提出異議,但其後因考量日盛金控公司所經營之 金融控股等相關事業與原告所經營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及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仍有差異,無法藉由授權合作方法增加彼此 效益,因此,為保障原告及股東之權益,並便利雙方對於商 標之管理與使用,原告與日盛金控公司共同協議將屬於原告 經營之證券投資信託、共同基金、基金投資等業務類別之含 有「日盛」、「盛圖」及「JIH SUN GROUP 」之日盛集團企 業商標相關權利回復予原告,雙方並於97年5 月20日簽訂協 議書。
⒉依該協議書第1 條及第2 條約定:日盛金控公司已取得之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6類之「銀行服務…證券承銷」等服 務(即據以評定之第1200673 號商標)雙方同意不作任何移 轉,原告願負擔日盛金控公司先前為原告辦理之第36類商標 登記相關費用之半數。當原告日後另以「日盛投信及盛圖」 申請商標登記時,日盛金控公司應協調銀行子公司及證券子 公司出具「日盛及盛圖」使用同意書,協助原告取得商標登 記。原告基於上開協議,隨即提出包括系爭商標之含有「日 盛」及「盛圖」等3 件商標申請,並於98年3 、5 月順利取 得系爭商標、第01354671號「日盛證券投資信託及盛圖」及 第01363071號「JIH SUN S.I.T.及盛圖」商標註冊並使用迄 今,日盛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從無任何異議。
⒊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 確認日盛金控公司等有同意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法律關



係存在,為探求日盛金控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協議書真意,該 院曾於101 年5 月23日訊問證人○○○(曾擔任日盛金控及 日盛銀行、日盛證券董事長)及○○○(曾擔任日盛金控兼 日盛銀行法務協理)證稱明確,且因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3款但書之「同意」本非要式行為,僅需有相關事證顯示有 同意之事實即可,故在商標申請階段,本不必然須出具同意 書,且日盛集團內已有同意原告使用並申請日盛商標之共識 存在,故相關之關係企業於提出商標申請當時,信賴共識及 慣例,並無需事先要求參加人等出具書面同意書。 ⒋又原告於簽訂協議書當時,尚未委託商標代理人提出系爭商 標申請,自不可能事先於協議書中詳細記載商標名稱,然從 協議書簽訂後,原告與日盛金控公司於97年5 月22日及97年 5 月28日以電子郵件討論「投信商標案」,確認新申請的商 標名稱為:⑴(盛)日盛投信;⑵(盛)日盛證券投資信託 ,日盛金控並表示:「我們會在確認上述資料後,請外部事 務所立即寄送文件開始辦理」,基於此同意,原告並於97年 6 月委請商標代理人申請代辦商標登記事宜,登記名稱為「 盛(字)圖及日盛投信」、「盛(字)圖及日盛投資信託」 。於委辦契約書上,文件指定代收人即為日盛金控法務部○ ○○,指定送達處為○○○○○○○○○○○○○○○,即 日盛金控地址,均足證日盛金控公司確已同意系爭商標之註 冊申請。
⒌日盛金控公司與子公司固為各別獨立之法人,惟日盛證券公 司及日盛銀行均為日盛金控公司百分之百子公司,而日盛期 貨公司則為日盛證券公司百分之百子公司,故日盛金控公司 對於該等子公司均有百分之百之控制權。又「金控決定的事 情,子公司通常予以配合不會輕易反對,若有反對,應早就 反應」,業經證人○○○及○○○先生於臺北地院100 年度 智字第3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在案。是以,基於日盛金控公司 對子公司具有絕對之控制權,子公司均共同配合金控之決策 或要求,況且日盛集團內部包括日盛金控公司及子公司對同 意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決策早已形成共識,故協議書無 須由原告與相關子公司一一簽署,僅由日盛金控公司與原告 簽署,由日盛金控公司統籌出面協調子公司出具同意書,已 可達到前述使原告符合被告要求出具同意書之目的,是以, 斷不能以子公司未簽署協議書逕認未有同意之事實。尤其, 觀諸原告86年迄今陸續推出的各種「日盛」品牌基金包括: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日盛上選投資信託基金」、 「日盛精選五虎基金」、「日盛美亞高科技基金」、「日盛 策略平衡基金」、「日盛首選基金」、「日盛亞洲星鑽基金



」等公開說明書及相關宣傳文件、原告於報章雜誌廣告等, 該等商標使用資料不僅標示「日盛」及「盛圖」商標圖樣, 且均以日盛證券公司為各種「日盛」品牌基金主要銷售機構 ,亦長期位居原告委託銷售交易排行的第一名位置。是以, 基於原告長期且密集使用系爭商標於金融商品、報章雜誌及 原告與日盛證券公司業務極為密切往來之事實,足證日盛證 券公司對於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不僅知情且長期與原告 配合共同推廣「日盛」此一品牌。尤有甚者,於系爭商標於 97年6 月20日提出申請後,日盛金控公司於97年7 月10日向 旗下關係企業包括相關子公司及原告發布「商標統一使用規 範」,藉以統一所有關係企業包括:日盛金控公司、日盛銀 行、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投信公司即原告、日盛租賃公司、 日盛保全公司等對外使用「日盛」及「盛圖」商標之規格、 色彩與樣式,由此足證關於商標使用事項,並非僅由日盛金 控公司與原告單獨達成協議,而是日盛集團內部所有關係企 業之統一共識。是以,日盛金控公司及子公司有同意原告使 用並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事實,至為明確。
⒍參加人罔顧與原告長期共同行銷及同意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 標之事實,竟於內部經營權變更後始質疑系爭商標之註冊, 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㈢本件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54條規定之適用 :
日盛金控公司已於99年底全面更新企業識別標示,不再使用 據以評定商標,足證本件於評決時因二商標在市場併存多年 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基 於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平衡,亦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 ,而認無混淆誤認之虞。尤其,系爭商標自86年開始使用、 97年提出系爭商標申請至98年被告審查核准,參加人不僅未 曾對之提出異議,更與原告積極配合共同推廣「日盛」及「 盛圖」商標,詎參加人遲至99年間內部經營權變更後,方以 形式上欠缺併存同意書為由,發函被告反對系爭商標之註冊 ,企圖為技術阻饒,實有違誠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明顯未 考量公益、法律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之信賴保護,遽認 本件無(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54條規定之適用 ,顯有違誤。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皆有相同之主要識別部分中  文「日盛」及「盛」字圖形,僅前者字尾有表示公司營運形  態且已聲明不專用之中文「投信」與後者之註冊第01200673



號商標業經聲明不專用之表示公司營運形態「集團」中文字 樣之不同。另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29775、00103957號「 日盛設計圖」、「日盛設計圖㈠」等商標相較,二者皆有相 同之主要識別部分「盛」字圖形,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同 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
㈡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證券投資信託、共同基金、基金投資 、證券投資顧問及期貨信託業務」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分 別指定使用之「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銀行服務、發行 信用卡服務、信用調查、有價證券經紀業、抵押貸款、融資 服務、證券商業務、證券承銷」、「證券商業務」、「股票 買賣業務之服務」、「證券商業務」服務相較,二者服務均 屬與財務金融投資有關之服務,於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具有 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 同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且二服務間存在高程度之類似關 係。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日盛」及「盛」字圖形係日盛證券早 於78年即取得商標權,使用至今已逾20年,且於核准設立日  盛金控公司後,跨業投資經營銀行業、票券金融業、信用卡  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期貨業、創業投資業等與金 融業務相關之事業,是以,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中文「日盛」 及「盛」字圖形經長期廣泛使用,已具有相當高之識別程度 ,消費者自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且二商 標構成近似之程度極高,已如前述,故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
㈣本件綜合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程度極高,且指定使用與金融 投資有關之高度類似服務及並據以評定商標具有較高之識別 性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認為二商標所表彰 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
㈤原告主張其與據以評定商標權人之投資、業務、財務往來密 切,且二者所提供之服務均源自日盛金融集團,縱使消費者 認二者商標之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來源 ,亦屬符合事實之正當聯想,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云云。惟原告與日盛金控公司及日盛證券公司既分屬不同



之法人,在商標法上亦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二者以近似之商 標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自難謂無使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 同一來源而發生對提供服務之主體產生混淆之虞。 ㈥至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附件19)、日盛投信公司與日 盛金控公司間商標授權備忘錄、函文、付款收據(附件17、 18、36)、原告與日盛金控公司商標申請往來電子郵件(附 件21)、國內商標案件委辦契約書(附件22)、委託代辦商 標申請案件決行紙(附件37)、國內商標案件委辦契約書( 附件22)等均不足作為日盛金控公司等已同意原告以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之證明。至於原告主張其使用「日盛」及「盛圖 」於所營各項服務長達十餘年為日盛金控公司知情,並無異 議一節,緣商標使用與商標註冊仍為不同事件,復依兩造嗣 後另訂有前開協議一節,自難以之作為同意商標申請註冊之 論證。
㈦原告雖稱自86年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在 市場並存多年,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區辨為不同來 源,況日盛金控公司等已於99年底全面更新其企業標示,不 再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於本件評決時,對相關消費者而言 ,已不存在混淆誤認之虞,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 標法第54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揆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資 料(附件1 之系爭商標核准審定書、附件3 至附件9 、附件 13、附件14之公開說明書、財務報告、檢討報告、通知使用 應遵行事項,附件10至12、14至16、27至35之資料),尚難 執為系爭商標業經長期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 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區辨,況二造商標高度近似,指定使用 服務高度類似,且據以評定諸商標,迄今仍有效存在,仍有 拘束他人商標註冊之效力,無礙前開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認 定,自無(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54條但書規定 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㈠原告並非參加人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亦非日盛金控公司之 成員:
日盛金控公司於91年2 月5 日設立登記,係依金融控股公司 法設立登記之金融控股公司,依日盛金控公司之網站顯示, 其旗下之成員包括參加人日盛證券公司、日盛銀行、日盛產 險公司、日盛投顧公司、日盛期貨公司、日盛人身保險公司  以及於香港或開曼群島等地設立登記之子公司,由此可見,  原告顯非日盛金控公司之成員,且由日盛金控公司設立後迄 今之歷年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可見,所列日盛金控公司之 子公司中並未包括原告,而日盛證券公司於日盛金控公司設



立前之90年度財務報告,亦未見原告列為日盛證券公司之子 公司,故即使日盛證券公司有轉投資原告,或者日盛金控公 司於97年後經營權有所易手,然原告均非日盛金控公司或日 盛證券公司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是以,原告與日盛金控公 司或日盛證券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來源,顯然不同,而有區別 之需。
㈡原告申請系爭商標非出於善意;
⒈原告不僅諉稱其為日盛金融集團之一員,甚至自承系爭商標  與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來源,對消費者而言,均係出  自日盛金融集團之同一來源,顯然藉此攀附日盛金控公司, 使相關消費者將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日盛」與「 盛圖」,而混淆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原告與參加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且由原告之實質經營控制者  ○○○於退出日盛金控公司經營前,主導安排簽署參證12之 協議書,於日盛金控公司經營權易手後仍一再將其所投資、 非參加人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包括原告在內之事業,以「 日盛集團」稱之,並自稱為「日盛企業集團總裁」等歷程觀 之,可見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係出於○○○欲使消費者混淆誤 認包括原告在內之○○○實際經營之各公司與參加人之商品 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其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準此,原告申 請系爭商標並非出於善意。
⒉原告一再主張其早自86年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其申請註冊 系爭商標係出於善意云云。惟日盛證券公司所有之據以評定 第00036936號商標係於77年申請、78年獲准註冊,第001019 87號商標係於86年申請、87年獲准註冊,第00029775號商標 係於76年申請、77年獲准註冊,第00103957號則係於86年申 請、87年獲准註冊,此等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註冊日期,早 於原告所提出原證5 號至原證19號等文書問世之時間,可見 原告以原證5 至原證19所主張、證明其所謂系爭商標之使用 時間,均晚於上開據以評定商標申請、獲准註冊之時間,原 告尚難主張其先於據以評定商標而善意使用系爭商標。又原 告既係設立登記於85年12月26日,則於原告設立登記以前, 上開據以評定商標早已申請、獲准註冊,並經日盛證券公司 、日盛期貨公司及日盛金控公司長期廣泛使用,已具有相當 高之識別程度,致使消費者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服務來 源之標識,是原告既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註冊及使用在先, 尚於未經參加人同意即於與據以評定商標具有高度類似關係 之服務領域內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亦足認原告申請系爭商標



非出於善意。
⒊原告固主張二商標併存,其長期且密集使用系爭商標而為消 費者熟知云云。然系爭商標申請在後,原告倘主張因其使用 而使消費者足以區辨,自應舉證證明有其他無致混淆誤認之 虞的因素存在,且該等因素之強度足以推翻系爭商標與據以 評定商標構成近似,且商品類似而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之結論,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透過系爭商標之使用 ,廣泛地賦予相關消費者深刻之印象,而能使相關消費者均 藉由辨識系爭商標而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而不致誤認系 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來源 雖有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以原告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 來源,自難認屬善意。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而有混淆之虞: 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部分:
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日盛」及「盛」字圖形係日盛證 券公司早於78年即取得商標權,使用至今已逾20年,且日盛 證券公司早於50年12月8 日即核准設立,所營事業為證券商 、期貨商、期貨交易輔助人,日盛銀行於81年3 月26日核准 設立,所營事業為收受支票存款、收受活期存款、收受定期 存款、發行金融債券、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辦理票 據貼現、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 股票、辦理國內外匯兌、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簽發國內外 信用狀、保證發行公司債券、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代理收 付款項、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辦理與 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日盛期貨 公司於83年1 月27日核准設立,所營事業為期貨商、期貨顧 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日盛金控公司於91年2 月5 日核准 設立,所營事業為金融控股公司業並跨業投資經營銀行業、 票券金融業、信用卡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期貨業 、創業投資業等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所屬之國內子公司 包含日盛銀行、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日盛產險公 司、日盛人身保險公司等。是以,相較於系爭商標圖樣,據 以評定商標圖樣中之中文「日盛」及「盛」圖形業經日盛金 控公司、日盛證券公司、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長期廣泛 使用,已具有相當高之識別程度,致使消費者直接將其視為 指示及區別服務來源之標識。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部分:
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36936、01200673、00 101987號「日盛及圖」、「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圖



(彩色) 」、「新日盛及圖」等商標相較,皆有相同之主要 識別部分中文「日盛」及「盛」字圖形,僅前者字尾有表示 公司營運形態且已聲明不專用之中文「投信」與後者之註冊 第01200673號商標業經聲明不專用之表示公司營運形態「集 團」中文字樣之不同,另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29775、00 103957號「日盛設計圖」、「日盛設計圖㈠」等商標相較, 皆有相同之主要識別部分「盛」字圖形。是以二商標主要部 分皆有相同之中文「日盛」或「盛」字圖形,復結合與金融 投資等相關文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 注意,極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同一來源之系列服 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⒊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部分:
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證券投資信託、共同基金、基金 投資、證券投資顧問及期貨信託業務」服務,與據以評定商  標分別指定使用之「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銀行服務、  發行信用卡服務、信用調查、有價證券經紀業、抵押貸款、  融資服務、證券商業務、證券承銷」、「證券商業務」、「 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證券商業務」服務相較,二者服  務均屬與財務金融投資有關之服務,於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上 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 自相同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且類似程序高。 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部分:
日盛金控公司及所屬之國內子公司成立過程,已如上述,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證券投資信託、共同基金、基金投資、 證券投資顧問及期貨信託業務」服務,與日盛金控公司與日 盛證券公司所營業務提供之服務,均屬與財務金融投資有關 之服務,於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因此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而致 混淆誤認。
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部分:
原告自承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來源,對消 費者而言,均係出自日盛金融集團之同一來源,縱消費者見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有相同之「日盛」或「盛圖」, 而認為二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來自同一日盛金融集團或二商標 之商標權人所屬關係企業,亦屬符合事實之正當聯想云云, 可見原告亦自承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 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原告與參加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虞。且



事實上,○○○爾來仍繼續自稱為「日盛企業集團總裁」, 其所實際經營之日盛租賃公司、日盛保全公司、日盛全台通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亦仍於公司網站或刊登廣告中使用系爭商 標,並自稱為「日盛企業集團」成員,繼續混淆視聽,而於 97年9 月間,有網友無法分辨日盛保全公司與日盛金控集團 是否為同一集團,然時至今日由雅虎奇摩網站,網站搜尋分 類之「日盛集團」當中,列出包括日盛租賃公司、日盛期貨 公司、原告公司與日盛證券公司,亦即包括日盛金控成員之 日盛證券公司以及與日盛金控無關之○○○所經營之公司, 而有所混淆誤認原告與日盛證券公司間具有關係企業或集團 成員之關係,由此可見日盛金控公司經營權轉手以及○○○ 繼續使用「日盛企業集團」之名稱與系爭商標,於一般消費 者並無從分辨原告與參加人間之關係,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 商標又屬近似,實際上確已有致混淆誤認之情事。 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部分:
承上,足見相關消費者僅熟悉據以評定商標,則就據以評定 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且系爭商標申請在後,原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有其他無致混淆誤認之虞的因素存在,且該等因素 之強度足以推翻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服務類似而導致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結論,則原告主張系爭商標 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多年,且已具知名度云云,顯屬無稽。 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部分:
如上所述,○○○於97年5 月20日系爭協議書簽署前即已預 見日盛金控公司與日盛證券公司經營權即將易主,為先行佈 署安排其退出日盛金控經營後,仍得繼續使用中文「日盛」 及「盛」字圖形為商標而對外經營其所投資、非日盛金控集 團成員之原告公司、日盛租賃公司、日盛保全公司等公司, 並繼續以「日盛集團」、「日盛企業集團總裁」自稱,因而 主導簽署系爭協議書,而由原告不僅諉稱其為日盛金融集團 之一員云云,甚至自承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服 務來源,對消費者而言,均係出自日盛金融集團之同一來源 ,使用系爭商標在於使消費者認知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係來自 日盛集團成員之一即原告,縱消費者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 商標均有相同之「日盛」或「盛圖」,而認為二商標所表彰 之服務來自同一日盛金融集團或二商標之商標權人所屬關係 企業,亦屬符合事實之正當聯想云云。可見原告明知可能引 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包括原告公司在內之○○○實際經營之各公司與參加 人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其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顯然



刻意藉此攀附日盛金控,其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絕非出於善意 。
⒏綜上,系爭商標與上開據以評定之商標近似程度極高,且指 定使用與金融投資有關之高度類似服務,並據以評定商標具 有較高之識別性等因素,且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非善意 ,據此可知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認為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 與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皆屬日盛金控或日盛證券公司 公司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原告與參加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之情事,故原處分依現行法修法前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法有據。 ㈣參加人並未同意原告申請系爭商標:
⒈原告一再諉稱日盛金控公司或日盛證券公司同意原告申請註 冊系爭商標,且不以提出所謂「併存同意書」為必要形式。 然原告卻又自承其已向臺北地院起訴確認日盛金控公司、日 盛證券公司、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有同意原告申請註冊 系爭商標之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日盛金控公司等應交付系 爭商標註冊同意書予原告,倘若日盛金控公司與日盛證券公 司已經同意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且毋庸提出同意書,則原 告又何庸另訴請求日盛金控公司、日盛證券公司交付,可見 原告之主張自相矛盾。
⒉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58 號判決意旨,參加人既未出  具書面表示同意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且參加人更於99年  11月18日函請被告就系爭商標之核准是否曾提出參加人之書 面同意,經查明若無,請被告依法自為更正或逕為撤銷系爭 商標註冊,明確表示不同意之意思,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958 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主張參加人公司默示同意 云云,亦屬無稽。
⒊原告雖主張「此日盛金控公司身為對所有被告(即日盛證券 公司、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有絕對控制權之控制公司 ,出於使日盛集團內各子公司(即各據以評定商標權人)及 相關轉投資事業(例如原告)皆可順利使用『日盛』此一商 標之集團共識而簽署,故此係屬日盛整個集團之『共識』, 日盛金控公司之表示即足以表現其他各子公司之意思…」云 云。惟姑且不論日盛金控公司與旗下子公司之法人格各別, 並非日盛金控公司可以所謂集團共識而不經子公司同意或授 權,即逕代子公司為同意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意思表示,且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 項、第45條之規定,即使金融 控股公司對於子公司有控制性持股,然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 司間之交易尚非任由金融控股公司決定而必須避免違反常規



,據此,並無以金融控股公司之意思任意取代子公司意思之 餘地。
⒋綜上可知,日盛金控公司或日盛證券公司並未同意原告申請 系爭商標,系爭協議書亦不生同意之效力。
㈤臺北地院100 年度智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1 年度行商 訴字第6 號、第7 號行政判決均認日盛證券公司並未同意本 件原告申請註冊第01354670號商標或第01354671號商標。據 此,本件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36936號「日盛及圖」、第00 101987號「新日盛及圖」、第00029775號「日盛設計圖」、 第00103957號「日盛設計圖㈠」等商標之商標權人乃為日盛 證券公司,原告既未經日盛證券公司同意,而系爭商標與日 盛證券公司所有之上開據以評定商標又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則被告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 違誤。
㈥本件並無商標法第54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屬高度近似,並使用於高度類似之 服務,除未見其他區辨文字,復附加使人認為係出自「日盛 集團」同一來源相關文字,尚難據此認為消費者得以區辨二 者為不同來源,且據以評定商標迄今仍有效存在,於專用期 間內自有拘束他人商標註冊之效力,至據以評定商標權人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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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