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1年度,150號
IPCA,101,行商訴,150,20130221,2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50號
民國102年1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西班牙商迪西儂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阿倍丁 安東尼歐 阿布里(GENERAL COUNSEL AND
SECRETARY OF THE BOARD )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8 月1 日經訴字第10106109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以「LATERAL SICKO (Device)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男 裝、女裝及童裝成衣,靴鞋(整形外科用鞋除外),冠帽; 汽車駕駛服裝,自行車騎士服;非紙製圍兜;束髮巾(服飾 用);晨衣;游泳衣;游泳帽及浴室用涼鞋;女用圍巾(毛 皮圍巾);內衣褲;嬰兒褲;護領;運動靴;海灘鞋;頭巾 (服飾用);披巾;服飾用皮帶;服飾用置錢腰帶;滑水裝 ;領帶;束腹(內衣);腰帶;毛皮長圍巾;緊身褡;圍巾 ;無邊帽(冠帽);服飾用手套;防水衣;連披肩之頭紗; 長襪;短襪;領巾(頸巾);布尿布;服飾用袋口方巾;毛 皮衣服;睡衣褲;鞋底;鞋跟;面紗(服飾用);吊褲帶; 紙衣;體操套裝及運動套裝;嬰兒服;衣領(服飾用);汗 衫;服飾用連指手套;服飾用耳罩;鞋內底;領結;布裙; 袖口(服飾);斗篷;化妝舞會服裝;海灘衣服;遮陽鴨舌 帽;衣服口袋;吊襪帶;襯裙;緊身衣;圍裙(衣服);服 飾用冠帽;橡膠套鞋;襪帶;外套;針茅草鞋或涼鞋;靴鞋 用防滑器;浴袍;游泳或浴室用拖鞋;罩衫;女用連衫襯褲 (內衣);貝雷帽;非電熱式暖腳套;繫帶長筒靴;靴;靴 幫;足球鞋釘(鞋);半筒靴;靴鞋用金屬配件;鞋尖;靴 鞋用接縫滾邊;靴鞋用底;襯褲(服裝);襯衫;襯衫覆肩



;胸衣;無袖套領背心(胸衣);馬甲(女用貼身衣褲); 背心;夾克(服裝);釣魚背心;毛呢夾克(服裝);連衫 褲(服裝);長襯裙(內衣);成衣;活動衣領;皮衣;浴 帽;裙子;衣服之襯裏(衣服之部分);外套大衣;寬鬆長 袍(服裝);體操鞋;緊身褡(服裝);套頭毛衣;毛衣; 制服;暖手筒(服裝);鞋幫;皮製外衣;女用短毛皮披肩 ;皮製長大衣;綁腿;細腿毛線褲;襪;針織衣服(服裝) ;體操服;外衣;涼鞋;莎麗服(印度服裝);內褲;帽子 ;胸罩;包頭巾;禮服;綁腿帶;罩袍;纏頭巾;拖鞋;運 動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嗣於100 年11月18日函修正 原指定使用之「連指手套;暖套筒(服裝)」商品為「服飾 用連指手套;暖手筒(服裝)」商品,另原指定使用之「婦 女用披巾;女用頭巾」商品刪除。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3 月27日商標核駁第337174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8 月1 日經訴字第1010 610922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請求命 被告為核准申請案號第099057642 號「LATERAL SICKO (De vice)」商標之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不近似:
⒈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除有明顯之外文 「PRO 」及「SPECS 」可資區別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分 枝或分叉之方向、傾斜角度、線條顏色不同,在外觀上並 無難以區辨之情形;在觀念上,據以核駁商標因有外文「 PRO 」及「SPECS 」,易使人產生「專業的眼鏡」或「先 前的眼鏡」等之觀念,系爭商標則僅為線條組合,未使人 產生特定觀念;在讀音上,據以核駁商標亦因有外文「PR O 」及「SPECS 」,於交易巿場上消費者必以「prospGks 」稱呼之。總之,二造商標應非屬近似商標。
⒉系爭商標圖樣業已在世界多國取得註冊,並與據以核駁商 標於西班牙、澳大利亞、委內瑞拉及土耳其等先進國家併 存註冊及使用多年,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見解實已背 離世界各國所採行之商標近似判斷標準,違背國際間商標 註冊原則。
㈡系爭商標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⒈以分叉或分枝線條圖形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衣服、靴 鞋之商標,現仍有效註冊或曾獲准註冊者竟高達70筆之多 ,且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常見各種以傾斜線條為主的簡 單線條組合之商標標示於靴鞋二側,是據以核駁商標之識 別力極弱。既然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線



條圖形間存有前述差異,據以核駁商標又有外文「PRO 」 及「SPECS 」可供區辨,相關消費者自不可能誤認系爭商 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有關之虞。 ⒉原告系爭商標商品僅於隸屬原告公司集團旗下之「PULL & BEAR」專賣店銷售,消費者前往該專賣店選購系爭商標商 品時,自充分認識其乃產自原告公司集團之產品,絕無誤 認其產製來源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有關之虞。
  ⒊原告公司集團為跨國性企業,其旗下「PULL & BEAR 」專 賣店廣布世界各地,西元2011年營業額高達957,000,000 歐元,系爭商標商品又僅在該專賣店銷售,原告實無惡意 攀附據以核駁商標信譽之意圖。況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有在 市場上有無使用,行銷管道與原告是否相同,均不清楚。 ⒋本案考量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另有外文「PRO-SPECS 」可資區辨,且圖形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差異存在,巿場上 早已充斥各種分叉或分枝線條圖之商標,消費者早已習慣 區辨此種線條圖形之商標,系爭商標商品又僅於原告公司 集團商店內銷售,原告又無理由攀附據以核駁商標之信譽 等情形綜合判斷,系爭商標應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表彰 之產製來源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有關之虞,系爭商標與據 以核駁商標間應無混淆誤認之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⒈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兩圖形予人寓目印象 皆為短邊具有兩向上分枝之勾型圖,圖樣設計意匠極相彷 彿,且圖形皆置於整體圖樣之明顯位置,為主要識別部分 之一,僅左右方向反置及顏色是否填實之些微差異,應屬 構成相當近似之商標。
⒉至原告來文稱難以認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一節 ,惟予人之寓目印象皆以兩向上分枝勾型圖為主之商標圖 樣,應屬近似之商標圖樣,且商標近似與否應以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原則來加以判斷,而不宜以置放於一處經詳細對 照的情況下,即認定兩造圖樣不近似。
⒊另原告所舉其他商標註冊案,經查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 不盡相同,予消費者之觀念印象自屬不相同,案情與本件 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男裝、女裝、靴鞋(整形外科用鞋除 外)、冠帽、長襪、服飾用皮帶…」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 第648791號商標所指定之「運動鞋…」;第1056272 號商標 所指定之「運動服、襪子、帽子、吊褲帶、鞋套…」商品相



較,二者商品均供作身體穿著使用,主要功能皆為達到整體 美觀或保暖功用,又或於產製者或販賣場所有共通之處,購 買者經常重疊,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 高度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屬識別性非低之任意性商標,系爭商標圖樣 與該圖形構成近似,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
㈣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僅於隸屬原告公司集團旗下之專賣店銷售 ,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而無誤認其產製來源之虞一節,經核 卷附之外文資料,僅能證明其已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而已 ,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是否已於我國行銷販賣,尚無法 得知,且原告未檢附指定商品已大量銷售於臺灣之行銷量發 票單據,或本地書報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之廣告資料,仍不 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足以與據 以核駁商標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混淆誤認之有利論據,併 予敘明。
㈤雖據以核駁商標屬任意性商標,識別力相較於獨創性商標略 低,惟據以核駁商標之勾形設計圖於註冊商標資料庫中並不 多見,考量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相當近似及指定商品 之高度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仍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9年11月18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1 年3 月 27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102 年1 月 31日辯論終結,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 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
㈡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 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 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 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 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 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 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惟應注意具體個案之差異性,未能一概而論,即參酌各 因素時,因個別案情之差異,參酌各因素之強弱亦有所不同 ,亦可能因立法意旨之不同,所著重參酌之因素亦有所不同 ,應依案情之需要而為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 2262、2264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⒈系爭商標樣(如附圖1 )係由一狀似外文字母「F 」旋轉 置平、其右方末端二向右上分支、一向右下分支、左方末 端一向左上分支之鏤空勾型設計圖所構成。據以核駁商標 圖樣(如附圖2 )則由外文「PRO-SPECS 」及其下方一似 「F 」旋轉置平、其左方末端二向左上分支、右方末端一 向右上分支之實心勾型設計圖所組成。因均有末端短邊具 有兩向上分支、一向上分支之勾型圖案,雖細部設計有些 許差異(左右方向反置、鏤空與實心、外文文字有無), 然其圖樣設計意匠極相彷彿,且勾型設計圖均為整體商標 圖樣之明顯位置,而為吸引相關消費者注意寓目印象之顯 著部分,易予人有系列商標之聯想。因此,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 二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除有 明顯之外文可資區別外,圖形分支或分叉之方向、傾斜角 度、線條顏色不同,且外文「PRO 」及「SPECS 」,易使 人產生「專業的眼鏡」或「先前的眼鏡」等之觀念,系爭 商標則僅為線條組合,在外觀、觀念、讀音上非屬近似商 標云云(本院卷第24至25頁)。惟按商標近似判斷,應以 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 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然所謂 「主要部分」觀察,雖商標係以整體圖樣呈現,而商品予 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 之部分,此一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亦為判斷商標是否近似



依據。如前所述,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勾 型設計圖為主要部分,縱有差異細微,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 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原告遽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勾型設 計圖之分支方向、傾斜角度、線條顏色之細微差異,即認 消費者足以區別二者不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云云,有違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至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縱有外文「 PRO-SPECS 」,然此非我國國人通常使用之語文,難供我 國相關消費者持以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類似: 系爭商標原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圖1 所示),與據以核駁 註冊第00648791號商標所指定之「運動鞋、跑鞋、網球鞋、 萬用鞋、有氧舞蹈鞋、籃球鞋、排球鞋、羽毛球鞋、手球鞋 、角力鞋、壁球鞋、桌球鞋、拳擊鞋、跆拳道鞋、體操鞋、 舉重鞋、足球鞋、曲棍球鞋、馬拉松鞋」;據以核駁註冊第 01056272號商標所指定之「劍道服,柔道服,跆拳道服,泳 帽,泳衣,男用泳褲運動衫,運動服,背心,T恤,襪子, 單車裝,體操服,帽子,連帽式禦寒運動外套,無袖式泳裝 上衣,鞋套,運動襪,緊身衣,吊褲帶」商品相較,均供作 身體穿著使用,主要功能皆為達到整體美觀或保暖功用,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 當,且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 標示近似的商標,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㈤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⒈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均有勾型設計圖,均有 識別性,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並有外文「PRO-SPECS 」, 其識別性較強。
⒉原告所舉多件以分叉或分枝線條圖形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 用於衣服、靴鞋,以及Nike等知名品牌的商標圖樣,而申 准註冊諸案例(商標核駁卷第32至33頁之附件三,訴願卷 第15至32頁之證據三,本院卷第36至59頁之原證三、四) ,核其商標圖樣個別不同,亦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或所 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或部分註冊商標 圖樣除中文或外文文字外,另加以其他文字或設計圖案, 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 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以個案 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



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 ,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 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 ,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 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㈥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99年11月18日始申請註冊,據以核駁商 標早於82年2 月22日、91年5 月17日即已申請註冊,並分別 於83年8 月16日、92年10月1 日註冊公告。是據以核駁商標 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 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 ㈦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僅於隸屬原告公司集團旗下之專賣店銷 售,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而無誤認其產製來源之虞,且其公 司集團為跨國性企業,其旗下「PULL & BEAR 」專賣店廣布 世界各地,其西元2011年營業額高達957,000,000 歐元,原 告實無惡意攀附據以核駁商標信譽之意圖,況據以核駁商標 是否有在市○○○○○○○○道與原告是否相同,均不清楚 云云(本院卷第27、98頁)。惟查原告所提之網站資料及商 品型錄(本院卷第60至74頁),均為外文資料,僅能證明其 已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縱可認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係屬善意,且本案卷內並無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國際商事 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使用據以核駁商標之事證,然亦無原告實 際於我國的行銷交易金額、數量或媒體廣告資料等,不足證 明前揭產品於我國行銷區域、時間、數量、金額等情形,難 認我國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而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區 辨為不同來源之情形。
㈧衡酌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固為善意,本案卷內並無系爭商標 與據以核駁商標於我國實際使用或行銷之證據資料,且系爭 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雖皆具識別性,惟據以核駁商標 圖樣較具識別性,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高,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另據以核駁商標申請、獲准註 冊均早於系爭商標。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 商品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識別性等相關因 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 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 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原告亦未經據以核駁商標之所有人晉麒公司同意申 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100 年6 月29日 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 ㈨按商標權基於屬地主義原則,深具地域性,在一國註冊取得



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上在該國領域內享有 專用權而不擴及域外,故於判斷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自應以我國商標審查法制 、及商標所顯示予消費者與交易市場之印象為準。原告主張 系爭商標圖樣業已在世界多國取得註冊,並與據以核駁商標 於西班牙、澳大利亞、委內瑞拉及土耳其等先進國家併存註 冊及使用多年,該等國家商標主管機關皆不認為二商標近似 而予以核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見解實已背離世界各國所 採行之商標近似判斷標準,違背國際間商標註冊原則云云( 本院卷第25頁),然原告僅提出「各國商標註冊一覽表」( 本院卷第34至35頁之原證二),則原告是否於多國取得商標 註冊、並與據以核駁商標有並存使用多年之情形,尚屬未明 。原告縱在其他國家以系爭商標圖樣獲得商標之註冊,惟各 國商標審查法制不同,審查基準有異,依上揭商標權屬地主 義原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既在其他國家獲准註冊, 或有併存情形,因有其地理、經濟、文化、歷史背景等差異 ,難有考量我國特有文化之特色,於外國及國內所顯示予消 費者及交易市場之印象仍屬有別,自難以要求本件系爭商標 在我國申請註冊應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情形。從而,被告前於同年7 月1 日 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意見書(商標核駁卷第17 至18頁),經原告於同年11月18日提出意見書並檢附相關證 據(商標核駁卷第23至26頁)後,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商標 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而本件原告依法申 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經原處分予以核駁,核屬「人民依法申 請之案件」,原告就之依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願 ,經濟部於101 年8 月1 日作成本件訴願決定時,因100 年 6 月29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業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應適 用修正後之商標法規定,訴願決定逕適用本件商標核駁處分 時之商標法(本院卷第15頁、16頁反面至18頁之訴願決定書 第3 頁第一項、第6 至9 頁第四項),固與本院見解容有不 同,惟修正後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係由修正前第23條 第1 項第13款移列,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參商標法第30條規 定之修正理由第二㈩項),而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 之結論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 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1/1頁


參考資料
西班牙商迪西儂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