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
民國102年1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如月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陳美穗
王德博
參 加 人 英商弗佩里(控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克福爾曼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陳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6 月7 日經訴字第10106106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以「張如月標章」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 衣服、女裝、牛仔褲、服裝、毛衣、襯衫、T恤、外套、背 心、休閒服裝、鞋子、靴鞋、涼鞋、女鞋、休閒鞋、圍巾、 運動帽、襪子、腰帶、服飾用皮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66544 號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嗣參加人提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1029 、97463 、97344 、97435 號「16-leaf Laural Wreath De vice」商標及第41488 、97464 、97345 、97436 號「30-l eaf Laural Wreath Device」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構 成近似,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 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於101 年3 月30 日以中台異字第100071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 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 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申請商標註冊時,經被告審查引證註冊第41488 、9746 4 、97345 、97436 、41029 、97463 、97344 、97435 、 98653 、98652 號等商標所為近似著名商標,核准系爭商標 之註冊。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兩者商標圖形創 意各見殊異,各具識別性,非屬近似之商標,且二商標之商 品性質不同,用途、功能亦屬有別。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 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規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 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 反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並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部分:系爭商標「張如月 標章」係由左右對稱向上延伸各一道呈圓弧狀之類似有分數 片葉片之環形圖形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第41029 號「佛 瑞德彼瑞標記⑴16-LEAF LAUREL WREATH DEVICE」、第9746 3、97344、97435號「16-leaf Laurel Wreath Device」及 第41488 號「佛瑞德彼瑞標記⑵30-LEAF LAUREL WREATH DE VICE」、第97464 、97345 、97436 號「30-leaf Laurel W reath Device」商標,係由左右對稱向上延伸各一道呈圓弧 狀之類似稻穗或葉片之環形圖形所構成。兩者相較,均係由 圖形所單獨構成,細微比對固可見其構成環形設計圖形之類 似稻穗或葉片有別之些微差異,然其所構成環狀設計圖形之 整體外觀構圖意匠極為相似,且無其他足資區辨之文字圖形 組合,二商標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 二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㈡有關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部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衣服、女裝、牛仔褲、服裝、毛衣、襯衫、T恤、外套 、背心、休閒服裝、鞋子、靴鞋、涼鞋、女鞋、休閒鞋、圍 巾、運動帽、襪子、腰帶、服飾用皮帶」商品,與據以異議 商標第41488 、41029 號指定使用之「各種衣服、領袖、運 動衫褲、」、第97463 、97464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鞋、靴 鞋」、第97344 、97345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帽子、冠帽」 及第97435 、97436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襪子、褲襪」商品 相較,其均屬日常衣物或搭配使用之服飾配件用品,無論於 原材料、產製者、消費族群或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 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 準5.3.1規定,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有關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部分:參加人成立於西元 1952年,據以異議商標「30-leaf Laurel Wreath Device」 、「16-leaf Laurel Wreath Device」等係參加人表彰使用 於休閒運動服飾、帽子、鞋子、皮包等商品,除在全球多達 103 個國家獲准註冊,且自民國59年起陸續在我國取得多件 商標註冊,其商品透過國內外各大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廣為宣 傳促銷,經由國內知名之部落格網站及拍賣網站,以「Fred Perry 」作為關鍵字搜尋,可分別獲得關於參加人服裝品牌 之介紹及有關服飾或配件商品之銷售資訊,網路討論區並有 網友討論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足認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即 100 年8 月1 日),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經參加人長期廣泛 行銷,其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知悉,此有參加人提出據以異議商標之西元2003年至2005 年商品型錄及媒體廣告、世界各國及我國商標註冊證及註冊 資料、民國91年至97年國內各大報章雜誌廣告、Google及Ya hoo 等網站相關報導、97年12月4 日中國時報及自由日報報 導、仿冒品照等資料附卷可稽。依據現有資料判斷,據以異 議商標應係較為消費者所知悉之商標,依被告公告之「混淆 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規定,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㈣有關商標識別性之強弱部分:據以異議商標之稻穗或葉片環 狀設計圖形獨創性雖不高,惟與指定使用之衣服、鞋子、帽 子、襪子等商品並非相關聯,復經參加人長期宣傳行銷使用 而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自予消費者深刻印象 ,商標識別性較高。
㈤衡酌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之程度不低,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 高度類似之商品,且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較高,並為消費者 較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相關因素判斷,相關消 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處分時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既應依 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則是否尚有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即無庸論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參加人主張:
援引被告之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 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 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 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 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 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本件原告前於99年10月27日以「張如月標章」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 「衣服、女裝、牛仔褲、服裝、毛衣、襯衫、T恤、外套、 背心、休閒服裝、鞋子、靴鞋、涼鞋、女鞋、休閒鞋、圍巾 、運動帽、襪子、腰帶、服飾用皮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 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66544 號商標。經查, 原告系爭商標係以左右對稱向上延伸各一道呈圓弧狀之類似 有分數片葉片之環形圖形所構成(參附表附圖1 所示)。反 觀據以異議商標,亦係由左右對稱向上延伸各一道呈圓弧狀 之類似稻穗或葉片之環形圖形所構成(參附表附圖2 所示) 。兩者相較,均係由圖形所單獨構成,而就外觀而言,均具 有類似稻穗或葉子之形狀,主要差異,乃系爭商標係採實心 葉片朝外,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空心雙向葉片之設計(據以 異議商標第41488 號、第97464 號、第97345 號、第97436 號則為實心)。然就兩者所採之環狀設計圖形整體外觀以觀 ,構圖意匠均極為相似,且因均係單純圖形,無其他足資區 辨之文字,故就整體外觀而言,兩者確構成近似,且其近似 程度至少達中度以上。
㈢另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女裝、牛仔褲、服裝、毛衣、 襯衫、T恤、外套、背心、休閒服裝、鞋子、靴鞋、涼鞋、 女鞋、休閒鞋、圍巾、運動帽、襪子、腰帶、服飾用皮帶」 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則分別指定使用在「各種衣服、領 袖、運動衫褲、」(商標第41488 、41029 號)、「鞋、靴 鞋」(第97463、97464號商標)、「帽子、冠帽」(第9734 4、97345號商標)、「襪子、褲襪」(第97435、97436號商 標)等商品,兩者相較,均係指定使用在日常衣物或搭配使
用之服飾配件用品,無論就其所使用之原材料、或產製者、 消費族群或行銷管道等因素為考量,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之類別仍構成高度類似,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 同之來源,或雖不相同,仍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 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㈣經查,本件參加人自西元1952年成立以來,即以據以異議商 標「30-leaf Laurel Wreath Device」、「16-leaf Laurel Wreath Device 」使用於休閒運動服飾、帽子、鞋子、皮包 等商品,除在全球多達103 個國家獲准註冊,且自民國59年 起陸續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註冊,在我國國內長期透過各大 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廣為宣傳促銷,並經由網站銷售,足認本 件原告以系爭商標註冊時(即100 年8 月1 日),據以異議 商標之商品已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而較之系爭商標更廣 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此有參加人提出據以異議 商標之西元2003年至2005年商品型錄及媒體廣告、世界各國 及我國商標註冊證及註冊資料、民國91年至97年國內各大報 章雜誌廣告、Google及Yahoo 等網站相關報導、97年12月4 日中國時報及自由日報報導、仿冒品照等資料附卷可稽。另 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而言,雖稻穗或葉片環狀設計圖形獨創 性並不高(例如警徽、公賣局米酒圖案等均有類似圖形), 惟此等圖案畢竟與指定使用之衣服、鞋子、帽子、襪子等商 品並無必然關聯性,在參加人長期宣傳行銷使用下,在服飾 鞋類商品仍可認為應為我國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商標識別 性較高。
㈤本院審酌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之程度不低,復均指定使用於同 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且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較高,並為消 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認本件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女裝、牛仔褲、服 裝、毛衣、襯衫、T恤、外套、背心、休閒服裝、鞋子、靴 鞋、涼鞋、女鞋、休閒鞋、圍巾、運動帽、襪子、腰帶、服 飾用皮帶」等商品,確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來自 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 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 用,不應許其註冊。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 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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