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更(一)字第4號
民國102年1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俊福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 加 人 開曼群島商‧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Alibaba Group Holding Limited)
代 表 人 石義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10月26日經訴字第100061052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經本院101 年
4 月26日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165 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9 月13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823 號
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8年9 月29日以「阿里巴巴ALI BABA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28類之「玩具、玩偶、木偶、傀儡、布偶、洋娃娃、 玩具娃娃、玩具機械人、惡作劇玩具、無線遙控玩具汽車、 魔術用具、玩具熊」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核准列為註冊第1424922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100 年7 月20日中台異字第990700 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0 年10月26日以經訴字第1000 610526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 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 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嗣經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165 號判決(下 稱本院前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對
於系爭商標異議案,應依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被告 及參加人不服均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 第823 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就外觀而言,系爭商標將中文「阿里巴巴」與英文「ALIBAB A 」以上下對稱之弧形排列,其中間有一被該中英文包圍之 「甩餅甩動圖」,令消費者在第一眼望見系爭商標時即得與 印度甩餅料理作連結,富有印度風情,而據以異議商標僅以 未加設計,且先天識別性又不高的中文「阿里巴巴」與簡體 字「云計算」結合水平排列,兩者外觀明顯不同。又商標圖 樣中間之「甩餅甩動圖」,使消費者認知系爭商標係與印度 甩餅料理有關,據以異議商標則未為特殊設計,另據以異議 商標之「云計算」雖已聲明不專用,但仍應一同作為比較之 對象,可資區別兩商標。又原告經營之阿里巴巴甩餅總店開 店至今多年,係各大媒體、平面雜誌強力推薦之特色美食, 原告想以阿里巴巴和阿里媽媽的玩偶(公仔)作吉祥物送給 顧客,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玩具等商 品是屬於滿足一般需求之商品,據以異議註冊第1423424 號 及第1413497 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分別見本判決附 圖二、附圖三)指定使用服務是屬於滿足相關業者或特定需 求之專業性服務,二者為不同領域之商品/服務。況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商品均屬玩具,並無「遊戲器具」商品,自無構 成類似之問題,被告將據以異議商標作為著名商標看待,而 於判斷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與否時擴大判斷範圍, 然原告之甩餅店在市場上已創造了知名度,不須攀附參加人 自稱據以異議商標之盛名。況憑參加人所提出數量極少之相 關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 前,在我國已廣為相關公眾所熟知而已達「著名」之程度, 無所謂有損害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及減損參加人商譽之虞的 問題。是以,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 13款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本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 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前述據以異議商標予消費者主要識別來源之部分,分別為 其起首之「阿里巴巴」、「ALIBABA 」等文字。兩者商標 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阿里巴巴」,或外文「 ALIBABA 」,於觀念及讀音上相似,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
類似之商品/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 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玩具;玩偶;木偶;傀儡;布偶; 洋娃娃;玩具娃娃;玩具機械人;惡作劇玩具;無線遙控 玩具汽車;魔術用具;玩具熊」商品,與據以異議第1423 424 號及第1413497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視遊樂器」商 品相較,前者商品隨著現代高科技的運用,常見業者將玩 具等商品實物與電子元件或電子遊戲結合設計與行銷,使 得玩具等商品更具娛樂性;而後者亦為現代生活中常見之 娛樂商品,二者在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等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 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之商品 ,惟類似程度不高。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所爭議之中文「阿里巴巴」及外文「ALIBABA 」等字 詞非參加人所獨創,且早於民國70年起即陸續有國內、外 廠商以中文「阿里巴巴」、外文「ALIBABA 」作為商標或 標章圖樣獲准註冊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此有原告所舉 商標諸案例(見原處分卷第130 至142 頁)及本局商標檢 索資料(原處分卷第183 至189 頁)附卷可稽,惟該等字 詞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關聯性,屬任 意性商標,消費者仍得將其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服務來 源之標識,具有商標識別性。則本件系爭商標以相同之中 外文作為商標主要部分之一,且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 之程度高,即有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又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原處分卷第143 至147 頁),均 係與其經營之印度甩餅小吃有關,並非本件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玩具等商品之使用事證,尚難執此作為本件有利之 論據。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系爭商標係由中文「阿里巴巴」、一設計圖案及外文「ALIB ABA 」分呈上、中、下排列組合而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 1423424 號「阿里巴巴雲計算(simplified Chinese chara cters )」商標係由橫書繁體中文「阿里巴巴」與簡體「雲 計算」併列所構成,其中「雲計算」(簡體字)為指定商品 之說明文字,且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另一據以異議
之註冊第1413497 號「ALIBABA CLOUD COMPUTING 」商標係 由單純之外文「ALIBABA CLOUD COMPUTING 」所構成,其中 「CLOUD COMPUTING 」為指定商品之說明文字,且經參加人 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前述據以異議二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分別 為其起首之「阿里巴巴」及「ALIBABA 」,兩者商標圖樣相 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阿里巴巴」或外文「ALIBABA 」 ,商標觀念及讀音均相同,外觀亦極相彷彿。又以公司名稱 之中英文特取部分「阿里巴巴」、「ALIBABA 」為主商標, 以「阿里」、「ALI 」為字首之一系列商標,於臺灣及世界 各地申請註冊並廣泛使用。參加人創立於1999年,為全球領 先的B2B 電子商務公司。旗下有多個著名網站,如阿里巴巴 網絡,是中國及全球馳名的電子商貿網站,包括三個相連市 場:阿里巴巴國際站、阿里巴巴中國站及阿里巴巴日本站。 2009年9 月起,阿里巴巴網絡亦提供線上批發平台。上述4 組平台,合共5 千萬名註冊用戶,參加人並經富比士、財富 小企業、企業家、遠東經濟評論等雜誌選為「全球最佳網站 之一」、「最佳全球企業家網站之一」、「最佳企業家網站 」、「最具潛力中國企業」、「最受歡迎B2B 網站」等多項 獎項與榮譽,證明參加人之「阿里巴巴」、「ALIBABA 」商 標已為世界著名商標,相關消費者對其熟悉程度較高。系爭 商標與參加人前述二商標主要部分完全相同,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在第28類之玩具、玩偶等商品,其性質上屬「遊戲器具 」之一種,據以異議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第9 、35、36、38、 39、41、42類等範圍廣泛之各項商品與服務,其中指定在第 9 類之「電視遊樂器」商品亦屬遊戲器具,二商品類似。綜 上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13款規定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法雖已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本件係商標法 修正施行前業已受理及處分之異議案件,應適用註冊公告時 之規定。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 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99年8 月16日)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 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綜合參酌商標識別
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 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 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 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及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各項 相關因素間之互動關係及有無排除混淆誤認之衝突後,認定 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93年5 月1 日〕施行參照)。 ㈡二商標圖樣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中文「阿里巴巴」、一設計圖案及外文「ALIB ABA 」分呈上、中、下排列組合而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 1423424 號「阿里巴巴雲計算(simplified Chinese chara cters )」商標係由橫書繁體中文「阿里巴巴」與簡體「雲 計算」併列所構成,其中「雲計算」(簡體字)為指定商品 之說明文字,且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另一據以異議 之註冊第1413497 號「ALIBABA CLOUD COMPUTING 」商標係 由單純之外文「ALIBABA CLOUD COMPUTING 」所構成,其中 「CLOUD COMPUTING 」為指定商品之說明文字,且經參加人 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前述據以異議二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分別 為其起首之「阿里巴巴」及「ALIBABA 」,與系爭商標圖樣 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阿里巴巴」或外文「ALIBABA 」,商標觀念及讀音均相同,外觀亦極相彷彿。若將其標示 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為來自同 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 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㈢二商標指定商品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玩具、玩偶、木偶、傀儡、布偶、洋 娃娃、玩具娃娃、玩具機械人、惡作劇玩具、無線遙控玩具 汽車、魔術用具、玩具熊」商品,其性質屬於「玩具」或「 遊戲器具」,而據以異議商標則指定使用在第9 、35、36、 38、39、41及42類商品及服務,其中包含指定在第9 類之「 電視遊樂器」商品。依被告2010年11月所出版之「商品及服 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所示 ,第28類之「遊戲器具」商品需與第9 類之「電視遊樂器」 組群所有商品相互檢索;依被告2012年6 月所出版之「商品 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玩具及電視遊樂器商品 則同屬第28類商品(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此乃因為依社 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習慣,電視遊樂器性質上亦屬於一種 遊戲器具,二者之用途、功能相同。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玩具等商品隨著現代高科技的運用,常見業者將玩具等商品
實物與電子元件或電子遊戲結合設計與行銷,使得玩具等商 品更具娛樂性,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視遊樂器商品 亦為現代生活中常見之娛樂商品,二者確具有相同之用途、 功能,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玩具等商品與電視遊樂器商品 之主要消費者均為兒童及青少年,二者之消費族群亦高度重 疊,再者,實際消費巿場上亦不乏同時銷售玩具與電視遊樂 器之業者(見本院前審卷第74至77頁)。是以,二商標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在用途、功能、消費族群、行銷管道等因素上 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二者應屬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極 高。
㈣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
依現行「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玩具及電 視遊樂器商品同屬第28類商品,玩具屬2801組群,電視遊樂 器屬2807組群。經以中文「阿里巴巴」、外文「ALIBABA 」 及2801、2807組群為檢索條件,在被告網路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系統查詢發現,僅系爭商標及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151248 2 、1483369 、1413497 號商標以中文「阿里巴巴」或外文 「ALIBABA 」指定使用在2801「玩具」組群或2807「電子遊 戲機」組群,顯見並無其他廠商以中文「阿里巴巴」或外文 「ALIBABA 」作為商標或標章圖樣獲准註冊於類似據以異議 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是其他業者以中文「阿里巴巴」或外文 「ALIBABA 」作為商標或標章圖樣獲准註冊於其他商品或服 務,並不影響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
㈤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
參加人以公司名稱之中英文特取部份「阿里巴巴」、「ALIB ABA 」作為主商標,及以「阿里」、「ALI 」為字首之一系 列商標,例如:阿里媽媽、阿里旺旺、阿里學院、阿里幫幫 、阿里軟件、阿里酷、阿里雲、ALIMAMA 、ALIPAY、ALICOO L 、ALIYUN、ALICLOUD、AliExpress,在臺灣及世界各國申 請註冊(見異議卷第33至87頁之附件一:商標註冊資料及世 界各國註冊一覽表)並廣泛使用,又參加人公司創立於西元 1999年,短短10年,已快速發展成為全球領先的電子商務公 司,擁有來自240 多個國家和地區的註冊用戶,在臺灣、中 國、香港、日本、印度、新加坡、韓國、英國及美國等70多 個城市設有辦事處,擁有近25,000名員工,旗下有多個著名 網站(見異議卷第88至90頁之附件二及最高行政法院卷第40 至43頁:阿里巴巴集團概況)。反觀,原告之系爭商標僅使 用在其經營之阿里巴巴甩餅總店,係地區性之商店,且並無 證據足認其知名度較據以異議商標高。是以,相關消費者對 據以異議商標應較對系爭商標為熟悉。
㈥其他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
⒈原告固主張參加人無法提出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電視遊樂 器」商品上之證據,應認系爭商標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並不 以異議人已實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作 為構成要件,且現行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 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亦僅要求商標評定申請人提出其於 申請評定前3 年內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 現行商標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並未要求提出使用 證據。蓋註冊商標權人之權利範圍及於其指定使用之全部 商品及服務,商標權人既已於申請註冊時指定其使用之商 品或服務,顯見其主觀上有使用其商標於該等商品或服務 之意圖,且客觀上商標權人有權隨時使用其商標於其指定 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因此,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3款規定,只要他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與先申請或先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衝 突,即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不以實際已 使用於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必要。故原告主張參加 人無法提出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電視遊樂器」商品上之 證據,請求本院認定系爭商標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顯已違背該款規定意旨,且有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違法。
⑵次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共列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 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 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 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多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 ,並未將「先權利人已實際使用商標於其指定商品或服務 」作為參酌因素之一,故本院不能將參加人無法提出據以 異議商標使用於「電視遊樂器」商品上之證據,作為認定 系爭商標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理由,否則即 有違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
⑶系爭商標縱使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惟不影響其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
按「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與是否有減 損商標信譽之判斷係屬二事。亦即雖無減損商標信譽之虞 ,並不影響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 故即使系爭商標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惟不影響 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
1 年度判字第8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所爭議之中文「阿里巴巴」及外文「ALIBABA 」等字詞 ,固為阿拉伯傳奇「天方夜譚」中名為「阿里巴巴和40大盜 」故事裡之主角人物,屬既有名詞,惟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 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關聯性,屬任意性商標,消費者仍得 將其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服務來源之標識,具有商標識別 性,且如前述,「阿里巴巴」及「ALIBABA 」已經參加人廣 泛使用,消費者已充分認知其乃表彰參加人商品及服務品質 之標識,本件系爭商標以相同之中外文作為商標主要部分, 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極高,自極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商標係商標權人為提供至其小吃攤消費之消 費者一種表彰營業精神之象徵,作為吉祥物送給顧客,實與 一般電視遊樂器銷售之管道不盡相同云云。然查,原告上開 主張缺乏客觀證據支持,尚非可採,況且商標權之效力及於 其指定使用之全部商品及服務,系爭商標並非僅指定使用於 玩具娃娃商品,另指定使用於玩具、玩具機械人、惡作劇玩 具、無線遙控玩具汽車、魔術用具等商品,且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時亦未限定其商品僅供商店吉祥物之用。是以,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本件考量二商標之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間之 類似程度,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及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 商標較為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 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 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修正前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堪予認定。 ㈦末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 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 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 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法第95條前段、第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原處分理由敘明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開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且本件是否尚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無庸再予審究 等語,經核尚無違誤。是以,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修正前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同法條項第12款非本件審理 範圍,併予敘明。
六、從而,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不 得註冊之情形。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所為應予撤
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均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