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民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孫鵬翔
相 對 人 陳威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兩造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民 商訴字第39號、本院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8 號及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335 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本件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43,337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另主張支出商標顧問諮商費用共計46 ,000元,經核並非訴訟進行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均不予 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