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
原 告 幸福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業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陳建瑜律師
許家偉律師
周逸濱律師
被 告 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飛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複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2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 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 萬元整,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字第10號卷第4 頁),嗣 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擴張本金為304 萬元(本院卷㈠第14 頁),又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㈣狀將本金變更為300 萬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
,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成立於96年,係為行銷室內裝潢設計相關事業,除 製作節目介紹室內設計師所設計裝潢之房屋外,並解說該名 設計師之設計理念,讓消費者得以認識該設計師及不同設計 師室內裝潢設計風格。訴外人澄璞有限公司(下稱澄璞設計 )、絕享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絕享設計)、春雨時尚空 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春雨設計)、大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大司設計)、對場作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對場作設計 )、青田苑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青田苑設計)、李0000 設計師及徨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徨築設計)均為原告 公司之客戶,原告另架設「幸福空間」網站(http://www. hhh.com.tw),透過文字編輯、圖片與影音來介紹室內裝潢 設計事務所或設計師,而上開介紹室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 計師之網頁文編,大都為原告聘僱之員工採訪設計師所創作 撰寫之文章,亦有與客戶即室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計師簽 訂專案行銷服務合約書,約定原告派員拍攝與採訪之文字與 影音內容(包含但不限於電子、書面內容)及客戶提供之圖 片、文字與影音內容,經原告依約完成之廣告物,編排版面 ,加以文字敘述之廣告宣傳,其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所有並 以原告為著作人,故原告於「幸福空間」網站上介紹室內裝 潢設計事務所或設計師之圖片、文字與影音內容之著作皆屬 於原告所有。經查,被告公司所經營之「SearchHome設計家 _ 漂亮家居」網站(http://www.searchome.net/ ,下稱被 告網站)與原告公司之「幸福空間」網站,其營業項目皆係 以行銷室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計師,兩者具有競爭關係。 然原告近來卻發現被告網站上刊出介紹上開公司所屬設計師 之廣告文章(下稱被控侵權文章),竟與原告替上開公司所 編輯撰寫之文章如附表(除S12 、S73 部分已撤回)等文章 (下稱系爭著作)幾近相同,被告公司顯然重製且散布系爭 著作在其所經營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觀覽,嚴重侵害原告之 著作權,而被告何飛鵬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執行業務 過程經將被控侵權文章刊登於網路,依法應與被告公司負連 帶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㈡第3 頁)。
㈡系爭著作有原創性:
原告於「幸福空間」網站上,介紹室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 計師之網頁文編,係原告聘僱員工採訪客戶而得之心得,本 於自己獨立之思維、巧智、技匠所創作撰寫之文章,原告員 工以文字之構思,獨特之創意,替客戶傳達設計理念,原告
員工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並非僅係委刊廣告之設計公司提 供之文字重新編輯,更非他人委託刊登之廣告物,又依照公 司員工與原告約定,系爭著作均歸屬為原告所有。且編輯人 員林0000、林0000、葉0000、孔0000、朱0000亦分別於101 年8 月6 日、同年9 月5 日到庭證述,詳細證述其等受雇於 原告公司時,逐案親自電話採訪設計師後,依自己之專業智 識、技能創作系爭著作。是以,系爭著作不但具有原創性, 且著作權歸屬於原告公司,更受著作權法保護。 ㈢被控侵權文章與系爭著作幾乎一致,被告公司並無任何編輯 人員出庭作證被控侵權文章確為該公司之著作,或係由設計 師提供之文案。被告公司下載、上傳、刊登系爭著作等行為 ,客觀上已屬侵害原告重製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等著作 財產權。雖被告抗辯渠設計家網站之文章乃「合理使用」云 云,惟查,被告抄襲系爭著作係用於商業營利,從中獲取大 量媒介設計師、刊登廣告收入,而與公共利益毫無關係,且 抄襲比例除少部分超過二分之一外,大部分幾乎高達八、九 成。被告未於被控侵權文章註明出處來源,依著作權法第65 條第2 項規定,並無適用合理使用之餘地。
㈣被告等有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或過失:
⒈被告所提之上稿單,並未提出原始檔案資訊以及詳細之電 子郵件往來以證明確實係設計師所提供。除S46至S66、S 74至76上稿單已經界陽設計馬0000確認外,其餘上稿單無 法證明「案例說明」部分確實係各該設計公司(師)所撰 寫、提供。被告一再辯稱被控侵權文章係依照設計公司( 師)提供之上稿單刊登而未加修改,惟勾稽比對被告所提 稿單及原告所提附件對照表,可知除春雨設計附表編號 S20 至S23 、S25 對應之上稿單「案例說明」乃節錄自原 告所擬文章且節錄部分與被告被控侵權文章相符;S67 對 場作設計上稿單、S68 青田苑設計上稿單、S69 李0000設 計師上稿單、S73 懷特設計上稿單與原告對應系爭著作有 部分相同部分不同外,其餘上稿單之「案例說明」均係將 原告對應之系爭著作原封不動轉載,然均與被告對應之被 控侵權文章有些許不同,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將設計公司( 師)提供之文稿「原封不動上稿」等語,顯屬臨訟編造之 詞。由此可推論,假設該等上稿單係由設計公司(師)所 提供(供參考而未指示照登),被告應明知全文照登將侵 害系爭著作,故意取巧略加修改上稿單之案例說明,企圖 規避侵害著作權。
⒉絕享設計之證人唐0000於101 年10月5 日到庭證稱,「… 案例說明裡面的說明文字不是我當初撰寫的,我當初提供
的也不是這些說明文字。」證人唐0000嗣後提出當初所擬 之上稿單原稿,案例說明部分確實與被告所提出上稿單及 原告對應之系爭著作完全不同,足認被告針對S19 部分之 系爭廣告內容顯非來自證人唐0000所提之上稿單而係抄襲 自系爭著作,可知侵權故意甚明。另絕享設計之證人張00 00亦證稱:「…設計師寫案例說明大部分都是很簡短的。 」,亦與被告所提出絕享設計上稿單中篇幅甚多之「案例 說明」明顯不符,堪認有關附表編號絕享公司S13 至S19 之部分被告所提出之上稿單並不屬實,被告係故意抄襲系 爭著作而非絕享設計實際所提供之「案例說明」。 ⒊而界陽設計證人馬0000亦到庭證稱:「…大約六到八個月 前,幸福空間的業務有通知我說文字的部分有版權的問題 ,他們就說他們會去告設計家網站,那時我就跟他們說文 字是我給的,我就跟業務說…我去通知設計家,請他們把 所有的文字部分先下架,如果他們有私底下自行又上傳, 原告再去告設計家。」可知被告於起訴前即因證人告知被 控侵權文章有侵害系爭著作之情事,卻仍執意繼續刊登, 焉能謂無侵權故意。衡諸常情,被告等經常關注原告網頁 所載資訊以向原告特約設計師招攬廣告業務亦屬平常,豈 可能不知原告刊登在先。況被告等經營網路事業,理應深 知網路之特性更有侵害著作權之風險,系爭廣告縱非被告 所編輯,被告於實際刊登前仍負有先行檢索之注意義務, 捨此不為,焉能謂無過失。雖被告公司提出設計公司(師 )之廣告委刊單載有免責條款而辯稱被告並無侵權之故意 過失等語,惟被告公司與設計公司(師)間所簽定之契約 均為被告單方所擬具之定型化契約,設計公司是否對於該 等著作權擔保條款有實質合意已非無疑。若以該等條款即 得免除被告之注意義務,不啻形同實際侵權行為人一方面 藉由網路行銷獲取龐大利益,一方面竟又可無須負責,實 不符事理之平。
㈤爰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著作無原創性:
⒈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著作必須限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所稱之創作須具原始性及 創作性,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始得該當著作 權法之著作而主張著作權法之保護。原告雖提出原證3 之
合約,並傳喚證人林0000、林0000、葉0000、孔0000、朱 0000等人到庭主張其等關於系爭著作享有著作權云云,然 附表編號S69 為證人孔0000任職幸福空間前採訪撰寫的; S73 為林0000於2009年10月30日就已經刊出之文章;S10 、S12 、S21 至23、S25 至27、S29 至31、S34 至37、S3 9 、S41 至42、S44 至45、S68 、S72 等22則,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舉證,另S1至4 、S13 、S15 至16、S20 等8 則 證人孔0000則表示無法確定是不是他所經手;證人林0000 到庭作證時已有他人提供紙條予其作證;證人葉0000及林 0000關於S71 均證稱為其撰寫,然又共同不實證述為外稿 莊0000所為,足見原告傳喚過去員工證明其就系爭著作有 著作權,其證詞之可信度甚低,不足為享有著作權之證明 。
⒉原告所提原證3 簽署時間與合約編號年份並不相符,原告 再提出附件3 專案行銷合約書,其內容與其主張仍無法相 符,例如:澄璞公司之「媒體行銷委託合約書」有關「圖 文介紹」雖提及提供4 則案例介紹,然系爭著作S1至12澄 璞部分共有12則,是以原證3 及附件3 顯非原告主張著作 權歸屬之約定。縱原告提出合約書為真實,然以其內容第 3 條第1 點、第4 點,原告主張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著作, 亦係由委刊廣告之設計公司提供之圖片、文字與影音內容 ,則若係在委刊廣告以「前」,各該廣告公司已完成之著 作物,其著作權歸屬,應視設計公司與實際製作人關於著 作權之歸屬有無約定;若係委刊廣告之後所另行編輯製作 之廣告物,仍應視關於其內容之表達有無另行具備獨特之 創意,若僅是原來委刊廣告之設計公司提供之圖片、文字 與影音內容之重新編輯,關於著作之表達並無另行加入獨 特之創意,即無另行衍生另一著作之餘地。原告附件3 「 媒體行銷委託合約書(附件一)」之「圖文介紹」「Bann er廣告」欄均有「請自行提供圖片及文字發想」,設計師 委刊之廣告,涉及各該設計案之理念表達,實際上均係各 該設計公司提供設計案之描述文字、圖案、圖片始能作成 廣告物,系爭著作既係來自委託客戶提供之文字發想,原 告所提供「文字編修」亦未證明關於文字之表達有「另外 加入獨特之創意」,自未舉證著作之原創性,原告亦未依 被告之聲請,提出委刊廣告業者所提出之委刊往來資料, 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自應認為被告主張為真實, 系爭著作並無原創性。
㈡縱系爭著作有原創性,惟被告網站各廣告頁面係各委刊廣告 之業者出資取得,且所刊登廣告係為各廣告主之利益而刊載
,並據以享受該著作本身之利益,就被告言,無論廣告主刊 登何內容,對被告並無任何利益之區別,被告實係依各廣告 主之指示刊登廣告,自無違法侵權之情事。
㈢被控侵權文章之文字僅作為委託刊登廣告設計公司之案例介 紹,並未對外收取授權金,無具體之經濟價值,亦無潛在之 市場,不涉及廣告物潛在市場價值之侵害,應有著作權法第 65條第2 項合理使用情事之適用,不涉及著作權之侵害。 ㈣原告主張侵害系爭著作之網頁,均係廣告業主委託刊登之廣 告,除有原證4 第3 頁:「您在設計家網站瀏覽到的所有廣 告內容、文字與圖面說明、展示樣品或其他銷售資訊,均由 各該廣告商、產品與服務的供應商所設計與提出。您對於廣 告之正確性與可信度應自行判斷。設計家網站僅接受委託予 以刊登,不對前述廣告負擔保責任。」可證外,另被告提出 附件1-1 至72-1、73-1至76-1,各委刊廣告之業主均於「注 意事項欄」明確承諾:「委刊人保證有權提供圖文、影音等 ,並無償授權本公司得以刊播廣告之目的使用,且自行對內 容合法性負責」,足證被告在刊登系爭廣告前,各委刊廣告 之廣告業主均已承諾所提供之廣告物係「有權提供」且「無 償授權」、「自行對合法性負責」,而現行著作權之保護採 創作保護主義,被告根本無從事前審查所提供之廣告文字有 無侵權之情事,故無故意過失可言。
㈤被告何飛鵬並未參與被告網站之廣告業務,無原告所指涉之 行為,遑論有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依著作權法第88條係以 行為人對於損害發生有共同原因者,始足當之,而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則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公司之 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既未指出被告有何連帶賠償之依據 ,對被告何飛鵬所請求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㈥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國泰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㈡第3 至4 頁之準備程序筆 錄):
㈠原告架設「幸福空間」網站(http://www.hhh.com.tw ), 透過文字編輯、圖片與影音來介紹室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 計師,並與客戶即室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計師簽訂專案行 銷服務合約書。
㈡「SearchHome設計家_ 漂亮家居」網站係由被告公司所經營 。被告何飛鵬為被告城邦公司之負責人。
㈢兩造網站確曾有如原證 6 至 12 所示之網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著作權侵害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採取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何謂故意或過失,民法並 無明文,一般文獻於解釋上,常依刑法有關規定說明之。所 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或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 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者,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原則上,過失侵權行為 係以「違反注意義務」為認定標準。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 侵害著作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 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 考)。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經營之被告網站上有如附表所示(除編 號S12 、S73 外)抄襲原告系爭著作之文章,被告有侵害原 告著作權之故意;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等語 ,被告則抗辯:被控侵權文章乃由委刊廣告之業者提供,並 均已於委刊單上明確承諾其內容之合法性,被告並無故意、 過失可言等語。經查:
⒈被控侵權文章應係由委刊廣告之客戶提供,並非由被告公 司所屬人員撰寫:
⑴被告辯稱:被控侵權文章乃由委刊廣告之客戶提供,並 均已於廣告委刊單上明確承諾委刊人有權提供圖文、影 音等,保證合法擁有著作權等相關法律權利,且自行對 內容合法性負責乙節,業據提出相關之「searchhome廣 告委刊單」、「SearchHome設計家相簿網『設計案例』 上稿單」(本院卷㈠第85至303 頁)、被告公司與客戶 往來之電子郵件(本院卷㈢第29至80頁)等件為證。 ⑵下列證人之證詞亦可佐證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子虛: ①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業務楊0000證稱:我負責的客戶包 含澄璞設計、春雨設計、界陽設計。我的工作是跟客 戶收取他們要曝光的資料,案例圖片及文字都是客戶 提供的等語(本院卷㈢第9 至11頁)。
②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趙0000證稱:我負責的客戶包括 絕享公司、春雨設計、對場作設計,卷內附件13-2到
19-2 、36-2 到44-2、67-2之上稿單為客戶提供等語 (本院卷㈢第12頁)。
③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業務李0000證述:卷內附件27-1到 35 -2 的上稿單業務是由我負責,上稿單內容由春雨 設計的胡0000提供,被告公司則負責上稿刊登,胡00 00並沒有說上稿單是誰寫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4頁) 。
④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業務蔡0000證稱:被告網站刊登的 廣告,其圖片及文字由設計公司提供,原則上刊登出 來的應與設計師提供的上稿單相同,只是網站有字數 限制,如果設計師提供的字數太多會刪除等語(本院 卷㈢第97至99頁)。
⑤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業務曾0000證述:被告網站有編輯 ,但他們的主要工作是編輯網站內容,不是幫客戶寫 文案,如果客戶有需要也會請他們幫忙,但我經手的 青田苑及李0000都不需要等語(本院卷㈢第102 至 104 頁)。
⑥證人即對場作設計之李0000證稱:我們刊登在被告網 站之廣告,圖片由我提供,有時有上稿單,上稿單由 我們填寫,有時是電話訪問,由我口述設計重點;卷 內附件67-2之上稿單是我們公司助理填寫的等語(本 院卷㈢第96至97頁)。
⑦證人即界陽設計之馬0000證稱:與被告公司合作之流 程,是我把案例文字及照片以電子郵件寄給他們,他 們將它刊登在網站上; 卷內附件46-2到66-2、74-2到 76-2等上稿單案例說明文字係由我提供予被告等語( 本院卷㈢第7 至9 頁)。
⑧證人即絕享設計之張0000證述:我們要將照片放在被 告網站時,被告公司會給我們如卷內附件所示的上稿 單,我填寫案例基本資料後,交給設計師寫案例說明 ,大部分再由我交給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卷㈢第100 至102 頁)。原告雖稱:證人張0000證稱「設計師寫 的案例說明大部分是很簡短的」,與被告提出之卷內 附件13-2至19-2上稿單案例說明不符云云,惟何謂「 簡短」依各人主觀感受不同,要難謂確有原告所指「 不符」之情事。況證人張0000亦僅係概括地稱「『大 部分』是很簡短的」,並無從證明與本件有關之上稿 單案例說明究竟簡短與否之事實,是原告上開所述, 尚非可採。
⑨證人即懷特設計之林0000證述:懷特設計有委託被告
公司於被告網站刊登廣告,是我經手簽約,廣告案例 介紹文案由我負責,卷內附件73-2的上稿單是我填寫 的;我們也有請原告公司廣告,文案是我提供的等語 。雖然原告嗣不主張此部分構成侵權,惟自上開證言 ,可知被告抗辯被控侵權文章乃由系刊廣告之客戶提 供乙節,應為事實。
⑶綜上,自被告提出之廣告委刊單內容以觀,應認被告公 司與客戶間所成立者為廣告刊登契約,由客戶提供廣告 內容,而由被告公司將之刊登在被告網站及其他網路媒 體,故方需特別約明由委刊之客戶擔保內容之合法性。 原告雖謂:被告公司與客戶間簽訂之契約均為被告單方 擬具之定型化契約,客戶是否對於該等著作權擔保條款 有實質合意已非無疑云云,然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之事實 ,並不足以推翻契約當事人有達成契約合意,僅在定型 化契約條款有顯失公平情形時,有法律介入予以調整之 空間及可能,是原告以被告提出之廣告委刊單為定型化 契約,即質疑各該客戶與被告公司達成契約合意,尚有 未洽。再參以被告提出與客戶間往來的電子郵件及證人 上開證詞,益徵被控侵權文章應係委刊廣告之客戶所提 供無訛。是原告雖謂:被告所提之上稿單,並未提出原 始檔案資訊以及詳細之電子郵件往來以證明確實係設計 師提供云云,然衡諸前揭事證及廣告委刊之常情,已足 認被告所辯被控侵權文章乃由系刊廣告之客戶提供乙節 ,堪可採信,毋須更待被告提出所有上稿單之原始檔案 資訊及電子郵件往來。
⑷至於證人即絕享設計之唐0000雖證稱:我提供給被告公 司的只有卷內附件19-2的上稿單,但案例說明裡的文字 不是我當初撰寫提供給被告公司的,我提供的案例說明 和這不一樣等語(本院卷㈢第5 至7 頁),惟證人即負 責絕享設計之被告公司業務趙0000則證稱:附件19-2是 唐0000提供的,沒有改她的東西等語(本院卷㈢第12頁 )。衡諸常情,客戶委託媒體刊登廣告,其廣告內容文 筆之流暢、動人與否、是否足以吸引消費者,與委刊廣 告業者之利害關係較為重大,至於受委託刊登媒體之利 益則不甚受到影響,從而,殊難想像在委刊廣告客戶已 自行提出廣告文案且無特別要求之情形下,受委刊廣告 之媒體仍自行以抄襲他人文章的方式置換原有的廣告文 案,再斟酌證人唐0000就被控侵權文章是否由其提供乙 節,有利害關係,是要難遽以採信證人唐0000上開證詞 ,認相關之被控侵權文章並非由其提供。
⑸又證人即青田苑設計之黃0000雖證稱:青田苑委託被告 公司刊登廣告,照片由我提供,但案例介紹文字部分, 因時間久遠,我不確定,不是從雜誌去找文案,就是我 口述案件的設計重點、特點,由被告公司撰寫;與本件 有關部分即卷內附件68-2之上稿單,沒有特別注意文字 的部分等語,但後又證稱:因為時間久遠,我印象中, 如果有提供文字,就是簡單的設計方向及重點,不是整 篇文章等語(本院卷㈢第94至96頁),惟證人即負責青 田苑設計之被告公司業務曾0000則證稱:青田苑設計不 需要我們幫忙寫網路文案等語(本院卷㈢第104 頁)。 是證人黃0000並未能明確證稱相關被控侵權文章之來源 ,證人曾0000亦證稱青田苑設計並不需要代寫網路廣告 文案,再參以依被告公司與青田苑設計之廣告委刊單, 並無由被告公司撰寫廣告文案之約定,故亦難遽認此部 分之被控侵權文章係由被告公司所屬人員撰寫而非由青 田苑設計所屬人員提供。
⑹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公司與春雨設計簽訂契約,約定春 雨設計支付被告公司費用,由被告公司替春雨設計撰寫 介紹春雨設計之文章刊登於被告網站,而春雨設計係由 胡0000負責與被告公司聯絡前開業務事宜,又胡0000有 時會提供原告所撰寫的文章給被告參考,並告知被告這 些文章皆為原告所撰寫,足見被告公司確有抄襲原告之 系爭著作云云,惟原告就此主張,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謂被告公司與春雨設計間之契約內容是由被告公司 替春雨設計撰寫介紹文章云云,亦未提出契約內容以資 佐證,是其此一主張,自非可信。
⒉被告就客戶提供之廣告文案內容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並 無故意或過失:
⑴原告未能證明被控侵權文章乃被告公司所屬人員撰寫,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應係由委刊廣告之客戶提供, 已如前述。因我國就著作權之保護採創作主義,就一般 語文著作,並無公示公信之資料可供查詢,是依據經營 習慣及運作實際情形,接受刊登廣告時,所能盡之查證 責任,乃係向委刊人查詢,並請委刊人切結、保證其陳 述為真正,除此之外,因刊登廣告媒體業者並無公權力 、也無調查權,根本不具其他查證的可能。查被告既已 於廣告委刊單上載明委刊人應保證有權提供圖文、影音 等廣告內容,廣告委刊人亦已簽署,尚難謂被告就客戶 提供之廣告文案內容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有侵權之故 意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雖稱:被告於刊登前只
要花極少的時間與成本,將文章內容貼上搜尋引擎,即 可過濾抄襲風險,卻捨此不為,顯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若將被控侵權文章內容鍵入搜 尋引擎,確可搜尋到原告網站上之系爭著作,況我國並 未登記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縱認被告可以搜尋引擎搜 尋到系爭著作,在被告無公權力及調查權之情況下,亦 無從查證著作權之有無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等,若強加 被告此等查證義務,所招致之成本已足以阻礙網路廣告 產業之正常運作,自難認允當;況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 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縱著作財產權歸屬受聘 人享有,出資人亦得利用該著作,則縱被告利用搜尋引 擎得知原告網站上有類似文章,在委刊廣告客戶切結保 證有權提供廣告內容之情形下,被告因此相信客戶確實 有權提供,亦難認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從而,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至少有侵害著作權之過失,自非可採。 ⑵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提上稿單之案例說明大部分係將 相對應之原告系爭著作原封不動轉載,然與相對應之被 控侵權文章有些許不同,足見被告應係明知全文照登將 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故意取巧略加修改上稿單之案例說 明云云,惟參酌前述證人蔡0000證稱:被告網站刊登的 廣告,其圖片及文字由設計公司提供,原則上刊登出來 的應與設計師提供的上稿單相同,只是網站有字數限制 ,如果設計師提供的字數太多會刪除等語,可知縱有若 干上稿單之案例說明與實際刊載內容略有出入,亦可能 有其他因素導致,未必係因被告明知客戶提供之文章有 侵害著作權之虞,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臆測之詞,尚 難遽信。
⑶原告末稱:證人馬0000證稱:在原告業務告訴我被告網 站有侵權之虞後三天內,我就告訴被告請他們把文字的 部分下架等語,足認被告於起訴前即因證人之告知而明 知被控侵權文章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卻仍執意繼 續刊登,顯有侵權故意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在證人馬 0000告知被告公司其提供之文章有侵權之虞後,被告公 司仍有持續在被告網站上刊登相關文章之行為,是原告 執此主張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云云,要顯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控侵權文章係由被告公司所屬人 員撰寫,而非由委刊廣告之客戶提供,亦未能證明被告就客 戶提供之廣告文案內容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有何主觀上之 故意或過失,是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原告聲請命被告提供被告網 站之編輯名單,及命被告提出上稿單原始電子檔,以供查驗 檔案原始建立、修改等資訊,因事證已明,均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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