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1年度,90號
IPCV,101,民專訴,90,20130207,2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90號
原 告 哈姆波特希爾諮詢有限公司(HUMBOLDT HILL CONSU
             LT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約翰.M.斯密特(JOHN MELVILLE SMIT)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霞榮   
訴訟代理人 周慧芳律師
蕭乃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本院於102 年1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哈姆波特希爾諮詢 有限公司(下稱哈姆公司)為香港商,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而為涉外事件。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 利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 性為專利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應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依 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專利侵權事件為審 理。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其主張被 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已如 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新式樣第D147309 號、第D147310 號「瓶罐㈠」、「 瓶罐㈡」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均自101 年6 月1 日 起至112 年5 月11日止(下稱系爭專利㈠、㈡)。詎被告華 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竟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㈠、㈡之型號KNR-173 號罐子 (下稱系爭罐子)與型號KNR-172 號瓶子(下稱系爭瓶子; 系爭罐子與系爭瓶子,下合稱系爭產品),並銷往美國等地 。原告於101 年5 月18日致函請被告停止侵權行為,惟被告 並未理會,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4條第1 、3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停止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中華民 國新式樣專利第D147909 號、第D147310 號專利權產品,並 應將現有存貨及模具設備全數銷毀。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被證1 、3 至8 、被證1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㈠、㈡不具新穎 性、創作性:
1.被證1部分:
 ⑴被證1 與系爭專利㈠、㈡之瓶罐(罐)係圓柱狀,且被證 1 主要設計特徵係二環狀凸緣間之菱形花紋環繞瓶身(罐 身)整圈,因此與系爭專利㈠、㈡於前視圖、後視圖、左 側視圖與右側視圖所呈現之設計特徵均相同。
⑵系爭專利㈠之設計特徵,除圖案之底色與線條之粗細稍有 差異外,其周邊上之環狀凸緣、菱形花紋暨其他設計特徵 已完全揭露於被證1 中,且兩者均以二環狀凸緣間之菱形 花紋為主要設計特徵,則系爭專利㈠與被證1 當屬相同之 新式樣,相對於被證1 並無新穎性,而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
⑶被證1 之罐雖其開口較寬闊,而系爭專利㈡之瓶口較細窄 ,惟就瓶罐類的裝載容器而言,瓶口/ 罐口之寬窄僅因裝 填內容物或取出內容物之方式而有不同之考量,因此被證 1 之罐與系爭專利㈡之瓶,僅造型不同,實為相同功能之 容器,故兩者為近似物品。經比對結果,系爭專利㈡之設 計特徵,除功能上之瓶口(罐口)、與圖案之底色與線條 之粗細與被證1 稍有差異外,其周邊上之環狀凸緣、菱形 花紋暨其他設計特徵已完全揭露於被證1 中;且兩者均以 二環狀凸緣間之菱形花紋為主要設計特徵,則系爭專利㈡



與被證1 當屬近似之新式樣,相對於被證1 並無新穎性, 而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2.被證3 至8 、被證16部分:
系爭專利㈠、㈡分別係寬開口、細長口之罐子,其設計特徵 均係於其罐身上下方之各有一包含於環狀凸緣中之菱形(鑽 石形)花紋,被證3 至8 、被證16既已揭露兩道環狀凸緣與 菱形花紋之設計特徵,則系爭專利㈠、㈡設計不過是先前技 藝之直接轉用,或是僅為習知設計之運用,當不具創作性。 縱上開引證並未直接顯示是否已揭露與系爭專利㈠、㈡相同 之罐底花紋,然該罐底花紋不但已揭露於被證1 之圖面中, 且屬該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先前技藝,無礙 於認定系爭專利㈠、㈡無創作性之判斷。
㈡系爭產品於申請前已於國內使用,而不為系爭專利權效力所 及:
被告就系爭產品之設計圖早於西元2009年2 月起即開始與Tr icor Braun Inc. 進行設計磋商,於同年6 月先後完成系爭 產品開模所使用之設計圖,並依該等設計圖面於同年7 月進 行模具採購;換言之,在系爭專利㈠、㈡專利申請日前(西 元2011年5 月12日) ,被告不但已完成生產所必須之準備, 且亦確實已進行生產製造、銷售。因此,退而言之,縱系爭 專利㈠、㈡仍具效力,被告因先使用而依專利法第125 條規 定,亦不受原告專利權效力所及。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9頁): ㈠原告於100 年5 月12日向智慧局申請「瓶罐㈠」、「瓶罐㈡ 」新式樣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D147309 號(下 稱系爭專利㈠)、D147310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㈡) ,專利權期間均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12 年5 月11日止。 ㈡原證7 所示型號KNR-173 號罐子(下稱系爭罐子)與型號 KNR-172 號瓶子(下稱系爭瓶子),確實為被告所製造、販 賣(系爭罐子與系爭瓶子,以下合稱系爭產品)。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㈠、㈡之申請專利範圍。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69 頁) :
㈠被證1 、3 至8 、被證1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㈠、㈡不具新 穎性、創作性?
㈡系爭產品是否於申請前已於國內使用,而不為系爭專利 權效力所及?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4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 告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物品,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㈠:
如附圖1 所示,系爭專利㈠係一種用於容納各種氣體、液體 、固體於瓶罐內部空間之瓶罐。其外觀係其瓶身呈一圓柱狀 ,頂端設一上窄下寬之錐狀縮口部,並於錐狀縮口部頂端設 一略窄於瓶身且具有螺紋之圓柱狀瓶嘴,其特點在於瓶身外 側壁表面光滑,於瓶身頂、底端外緣各具有二平行之環狀凸 緣,並於二環狀凸緣之間,設置數個相連並環繞瓶身之菱形 浮凸紋。
2.系爭專利㈡:
如附圖2 所示,系爭專利㈡係一種用於容納各種氣體、液體 、固體於瓶罐內部空間之瓶罐。其瓶身呈一圓柱狀,頂端設 一柔順漸縮曲線之縮口部,並於縮口部末端設一呈圓柱狀且 具有螺紋之瓶嘴,其特點在於瓶身外側壁表面光滑,唯瓶身 頂、底端外緣各具有二平行之環狀凸緣,並於二環狀凸緣之 間,設置數個相連並環繞瓶身之菱形浮凸紋。
㈡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被告雖提出被證1 、被證3 至8 、被證16證明系爭專利㈠㈡ 不具新穎性、創作性,然本院認被證1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㈠ 不具新穎性、可證明系爭專利㈡不具創作性(詳後述),是 本件僅就被證1 為說明,合先敘明。被證1 為99年12月22日 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301416061S號「罐」外觀設計專利,其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㈠㈡之申請日(2011年5 月12日),為 系爭專利㈠㈡之先前技藝。被證1之圖面詳如附圖3所示。 ㈢系爭專利㈠㈡有應撤銷事由存在:
1.系爭專利㈠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一之外觀係其瓶身呈一圓柱狀,頂端設一上窄下寬之 錐狀縮口部,並於錐狀縮口部頂端設一略窄於瓶身且具有 螺紋之圓柱狀瓶嘴,瓶身外側壁表面光滑,於瓶身頂、底 端外緣各具有二平行之環狀凸緣,並於二環狀凸緣之間, 設置數個相連並環繞瓶身之菱形浮凸紋,如此為被證1 之 整體視覺效果。
⑵系爭專利㈠與被證1 相比對,整體造形幾乎相同,以普通 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判斷,被證1 與系爭專利㈠因造形 極為近似,所呈現整體視覺效果及產生的視覺印象,足使 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故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㈠不具新 穎性。
⑶原告雖主張被證1 與系爭專利㈠之紋路並非相同,且系爭 專利之創作係在特定容器、特定部位以特定的線條比例呈



現整體的美感云云,然系爭專利㈠與被證1 相較,其整體 視覺效果極為近似,縱有比例上之些微差異,但該些比例 上細微差異亦屬「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 及」之情事,系爭專利㈠仍因被證1 之揭露而不具新穎性 。
2.系爭專利㈡不具創作性:
⑴系爭專利㈡與被證1 相比對,系爭專利㈡之瓶身呈一圓柱 狀,頂端設一柔順漸縮曲線之縮口部,並於縮口部末端設 一呈圓柱狀且具有螺紋之瓶嘴,與被證1 之瓶身顯然有差 異;故即使系爭專利㈡之瓶身頂、底端外緣各具有二平行 之環狀凸緣,並於二環狀凸緣之間,設置數個相連並環繞 瓶身之菱形浮凸紋者修飾具與被證1 瓶身表面修飾花紋近 乎相同,但兩者整體觀之,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 判斷,兩者所呈現整體視覺效果及產生的視覺印象,因瓶 身之差異,仍足使普通消費者分辨出兩者之不同,不致產 生混淆,故被證1 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㈡不具新穎性。 ⑵惟查,依系爭專利㈡專利公報所載之參考文獻,可知系爭 專利㈡之瓶身係一習知造形,其整體之造形特徵係在於轉 用自被證1 瓶身頂、底端外緣各具有二平行之環狀凸緣, 並於二環狀凸緣之間設置數個相連並環繞瓶身之菱形浮凸 修飾紋,且將該些修飾紋依附之位置與被證1 之瓶身相同 ,皆是位於圓柱狀瓶身頂、底端處,因此所屬技藝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該被證1 之技藝內容應可輕易可將之轉 用至系爭專利㈡相似之位置,並與系爭專利㈡之習知瓶身 相結合而呈現出系爭專利二如是之整體視覺效果,故知系 爭專利㈡應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之 先前技藝可輕易思及,被證1 應可證明系爭專利㈡不具創 作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是被告並未侵 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前揭聲明所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1/1頁


參考資料
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