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1年度,28號
IPCM,101,刑智上訴,28,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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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蔡志浩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律師
上 訴 人 聯華紙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劉翠華 
上列上訴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00 、20808 號,併
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9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志浩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20、2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蔡志浩並應依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8 號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啟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陸佰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聯華紙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蔡志浩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志浩英文名為PETER TSA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  背啟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道公司)委任之任務,自民國 (下同)99年3 月9 日起至99年7 月19日止,以向不知情之 劉翠華(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之聯華紙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名義 ,由自己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對外營業(自稱為TONY或以 CINDY LIU 名義),經營與啟道公司相同之業務,並利用啟 道公司之客戶資源,出售扣眼、油墨、扣眼機、清洗機等商 品予啟道公司之客戶及利用職務之便取得之客戶24筆(詳如



附表二,除編號22部分),以謀求自己之利益而損害啟道公 司之利益。又蔡志浩於99年4 月間,為求替自己經營之聯華 公司設立網站,以供客戶上網瀏灠,明知「J-STAR及圖」係 啟道公司之註冊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權利期間 :96年8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指定使用於油墨、轉印 油墨、紫外線硬化油墨、列表機用墨水、皮革用油墨、銀漿 等),且所編印之油墨等相關產品型錄照片、產品說明等, 係啟道公司所拍攝、編列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竟均未 經啟道公司同意,擅自重製啟道公司之上開產品型錄及網站 內之產品照片、產品說明等,提供予不知情之網頁設計經營 者游薇臻,編列於聯華公司所屬之網頁上,供不特定人上網 瀏覽,足生損害於啟道公司之利益,亦侵害啟道公司之商標 權及著作財產權。又蔡志浩明知其於99年6 月間所提出之辭  呈,尚未經啟道公司負責人陳聯傳批准,竟基於竊盜及無故 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自99年6 月中某日起至  99年7 月8 、9 日間止,接續利用啟道公司其他員工下班後 ,竊取啟道公司所有之客戶名片簿10本及交易客戶之檔案資 料夾17冊得手,並且使用啟道公司國貿部員工李詩涵、吳柏 緯、葉美麗等人使用之電腦,將有關啟道公司與國外客戶之 交易及聯絡方式刪除,造成啟道公司無法與國外客戶聯絡, 致生損害於上開人員及啟道公司資料管理之權益(李詩涵部 分遭刪除之資料為有關客戶之報價單及發票等;吳柏緯部分 遭刪除之資料為聯絡人「PETER TASAI 」資料夾;葉美麗部 分遭刪除之資料為土耳其客戶「BAGU」資料夾)。嗣蔡志浩 自99年7 月12日起,不再至啟道公司任職,經啟道公司員工 反應資料被刪、被竊,負責人陳聯傳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並於同月27日在蔡志浩之位於臺中市○○○○街○○○ 號6 樓之17租屋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所示之物。復 於99年8 月10日,經警於蔡志浩之前揭租屋處再次搜索,復 扣得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
二、案經啟道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 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 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浩及被告聯華公司之代表人劉 翠華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59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聯傳於警詢(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2 5191號卷第19至23、24至27頁)、偵查(見99年度偵字第17 600 號偵查卷(一)第5 至8 、36至40頁,卷(三)第8 至 13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13 至115 頁)之證述; 證人劉翠華於偵查(見99年度偵字第17600 號偵查卷(二) 第180 至187 頁,卷(三)第8 至13頁。)、原審審理時( 見原審卷第206 頁)之證述;證人游薇臻於偵查(見99 年 度偵字第17600 號偵查卷(三)第8 至13頁)、原審審理時 (見原審卷第109 至113 頁)之證述;證人阿亞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25191號卷第34至36頁);證 人李詩涵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證 人葉美麗於偵查(見99年度偵字第17600 號偵查卷(一)第 36至40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101 頁) 之證述;證人許惠玲於偵查(見99年度偵字第17600 號偵查 卷(一)第36至40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 )之證述;證人吳柏緯於偵查(見99年度偵字第17600 號偵 查卷(一)第36至40頁,卷(二)第180 至187 頁)、原審 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至107 頁)之證述均相符合 ,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25備註欄所示之發票、提單、電子郵 件等證據資料、聯華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99年 度偵字第17600 號偵查卷(二)第89、90頁)、證人游薇臻 所提出其與被告蔡志浩就委託本案聯華公司網頁設計一事所



為之MSN 通話訊息記錄(見原審卷第126 頁)、證人游薇臻 所製作之聯華公司網站網頁內容圖片、啟道公司產品型錄及 SUPER J-STAR目錄、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見99年度偵 字第17600 號偵查卷(二)第60至7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名片簿10本、編號21至 23、25所示之啟道公司廠商基本資料7 張、啟道公司廠商明 細8 張、啟道公司客戶詢價電子郵件27張、啟道公司客戶資 料冊17冊及附表二編號11至20、24所示之物等足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 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 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蔡志浩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及商標法第95條第 第1 款未經同意使用他人商標罪。且被告蔡志浩利用不知情 之證人游薇臻製作上開侵害啟道公司商標權及著作權之聯華 公司網站,係間接正犯。又被告蔡志浩係以一重製行為同時 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罪,並 同時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之法益,應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罪處斷。至被告聯華公司之代表人為劉翠華,而被告聯華 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告蔡志浩,因執行業務,為上開違反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犯行;是被告聯華公司,應依著作權 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罰金 。又被告蔡志浩竊取啟道公司客戶資料等及刪除電腦電磁紀 錄等行為,亦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59 條 破壞電腦電磁紀錄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5 月間至99 年7 月8 、9 日止,分別基於竊盜及無故刪除啟道公司電腦 之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陸續竊取啟道公司客戶名片簿10本 及交易客戶檔案資料夾17冊,並陸續刪除啟道公司員工即證 人葉美麗吳柏緯李詩涵之電腦內所存載相關客戶檔案資 料,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其 所為應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動作之接續犯始符常情 ,是其所為之竊盜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均 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志浩亦 有使用陳銘偉之電腦,將其內土耳其客戶「BAGU」之三封電 子郵件刪除,而認被告該部分亦犯刑法第359 條之罪,惟查 證人陳銘偉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9年7 月8 日在上海遇到啟 道公司土耳其客戶BAGU,他一開頭就問我蔡志浩是否還在伊 公司任職,因為他一直聯絡不到蔡志浩,並告訴伊說他有一 批貨一直拿不到提單〈B/L 〉,所以無法提貨,而且他拿到 的扣眼機是紅色的,不是我們公司扣眼機綠色的,我們才懷 疑蔡志浩可能有問題,之後伊請BAGU把相關資料寄到伊的電 子信箱,伊當時在伊IPHONE上有看到BAGU寄的電子郵件,因 為寄到伊信箱之郵件會以副本方式寄到伊之IPHO NE 手機, 但伊回到公司說沒有在伊公司電腦主機上看到BAGU這三封電 子郵件之正本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600 號偵查卷(一) 第36至40頁);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提示99年度偵字第 17600 號偵查卷(二)第26、45至48頁後,證稱:伊在啟道 公司擔任國貿業務,與蔡志浩擔任是同性質的工作,BAGU 這三封電子郵件資料正本原應於伊公司電腦主機中,但是正 本已經被人刪除,且該信件內容有提到有不利於被告的部份 ,就是關於被告私下銷售跟你們公司相同性質的商品即BAGU 公司總裁跟聯華公司定的訂單,而卷附之電子郵件信件照片 是事後伊從手機列印下來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至108 頁),觀諸證人陳銘偉上開證述內容,實際上證人從未確認 該等信件係為被告蔡志浩所刪除,其僅係以該郵件內容是不 利於被告,因而推論係被告所為,是以得否僅以該證人陳銘 偉上開推論所得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已非 無疑,況查證人陳銘偉係不經意發現被告可能有為對啟道公 司違背任務之情形,而請土耳其客戶BAGU將證據資料寄至伊 電子信箱等情,並非被告蔡志浩所能事先知悉,卷內亦無證



據說明被告蔡志浩何以知悉該情而趁機刪除該部分資料,又 遍查卷內既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該部分犯行,此部分犯行 即屬不能證明,復因公訴人認為被告蔡志浩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破壞電磁紀錄犯行,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故本院就該部分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蔡志 浩所犯上開背信、違反著作權法、竊盜、破壞電磁紀錄4 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蔡志浩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 判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原審未及審酌,於法自有未 洽;(二)被告蔡志浩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附101 年度附民字第8 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20 頁),告訴人同意於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形下,給予被告 蔡志浩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62 頁),原審不及審酌, 亦有未洽;(三)原審就被告蔡志浩於新進人員履歷表上填 載不實學歷而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認應為無罪之諭知,雖無 違誤,然被告蔡志浩因受聘而領有薪資部分,係因被告蔡志 浩於告訴人公司上班而受有薪資,並非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 物,原審認此部分係犯詐欺罪,於法有違。原判決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6 條及第81條 之規定,與修正後第5 條及第95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無不同 ,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第95 條第3 款之規定。原審雖未及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5條第 1 款,但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自毋庸就 此部分撤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刑議字 第6 號決議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蔡志浩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兼衡對告訴人啟道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輕 ,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尚 無法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然告訴人亦已念在舊情,願意 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對被告聯華公 司科以如主文所示罰金刑。另審酌被告蔡志浩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 在卷可憑,其年紀尚輕,且已罹患食道癌,有診斷證明書一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公訴人及告訴人均同意在 附條件情形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且為使被告蔡志浩有依和 解筆錄履行之機會,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命被告應依101 年度附 民字第8 號和解筆錄支付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本案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名片簿10本、編號21至23、



25 所 示之啟道公司廠商基本資料7 張、啟道公司廠商明細 8 張、啟道公司客戶詢價電子郵件27張、啟道公司客戶資料 冊17 冊 ,均為告訴人啟道公司所有,係被告於啟道公司任 職時攜帶該物品至上開住處內,然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 法沒收。另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20、24所示之物,係 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經營聯華公司時與國外客戶交易所用 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扣案物品既係被告犯背 信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依法沒 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志浩學歷僅是二、三專肄業,竟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97年3月31日,至啟道公司應徵國貿人員,  向應徵之公司負責人陳聯傳謊稱係「臺北科技大學英文系」 畢業,並將該項資料填載於啟道公司所交付予蔡志浩填寫之 「新進人員履歷表」上,表示自己是該大學英文系畢業,致 啟道公司陷於人事資格之錯誤,自97年4 月16日起,任用蔡 志浩為該公司之國貿人員,隸屬於國貿部門,每月薪資新臺 幣2 萬8,000 元起,蔡志浩因此獲得自其時起至99年7 月12 日擅自離職時止具有該項資格者之薪資給付。且於98年3 月 起,在啟道公司之人事錯誤認知之前提下,復擔任國貿部主 管經理,致生損害於啟道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 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志浩涉犯詐欺罪,主要係以國立台北科技大 學99年8 月26日北科大教字第0990001460號函、啟道公司新 進人員履歷表影本及被告蔡志浩於啟道公司之薪資表、打卡 資料等件為證,惟查被告蔡志浩於履歷表上填載不實之學歷



,仍屬被告以其自己名義製作文書,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而被告蔡志浩受領薪資,係因其於啟道公司任職期間之勞 務所得,尚難認被告蔡志浩係以詐術使啟道公司交付薪資, 故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公訴人 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確切證明被告蔡志浩確有公訴人所起訴 之詐欺罪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察慎斷,雖認被告蔡志 浩所為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然認被告犯詐欺罪,並就偽 造文書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即有未洽。被告就此 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 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日 期│客戶所屬國家(名稱)│貨品名稱 │ 數量 │ 金額 │備 註 │
│號│ │ │ │ │ (USA)│ │
├─┼───┼──────────┼─────┼────┼───┼────────────────┤
│1 │990309│波蘭(PRINT SUPPORT │21吋扣眼 │20萬組 │ 2,355│①發票(上開警卷第138頁、偵卷 │
│ │ │S.C ) ├─────┼────┤ │ (一)第73頁) │
│ │ │ │銀行手續費│ │ │②付款資料(上開警卷第139、141 │
│ │ │ ├─────┤ │ │ 頁) │
│ │ │ │運費 │ │ │③前期發票(上開警卷第140頁、 │
│ │ │ │ │ │ │ 偵卷(一)第72頁) │
│ │ │ │ │ │ │④裝箱單(上開警卷第142頁、偵 │
│ │ │ │ │ │ │ 卷(一)第74頁) │
│ │ │ │ │ │ │⑤提單(上開警卷第143 頁) │
│ │ │ │ │ │ │⑥99年4 月29日、5 月13、21 日 │
│ │ │ │ │ │ │ tsai peter寄予Michal Kozuch │
│ │ │ │ │ │ │ 電子郵件(上開偵卷(三)第94至95│
│ │ │ │ │ │ │ 、97、102頁) │
│ │ │ │ │ │ │⑦99年5 月20日振揮行寄予tsai │
│ │ │ │ │ │ │ peter電子郵件(上開偵卷(三)第 │
│ │ │ │ │ │ │ 99 頁) │
├─┼───┼──────────┼─────┼────┼───┼────────────────┤
│2 │990323│烏拉圭(GLAMY S.A) │21吋扣眼 │8萬組 │ 1,310│①發票(上開警卷第144頁) │
│ │ │ ├─────┼────┤ │②提單(上開警卷第145頁) │
│ │ │ │運費 │ │ │③99年3 月16日tsai peter寄予 │
│ │ │ ├─────┼────┤ │ Luisa Manitto電子郵件(上開 │
│ │ │ │銀行手續費│ │ │ 偵卷(三)第106頁) │
├─┼───┼──────────┼─────┼────┼───┼────────────────┤
│3 │990401│塞爾維亞 │19吋扣眼 │10萬組 │ 840│①前期發票(上開偵卷(一)第63頁)│
│ │ │(NS PLAKAT DOO ) ├─────┼────┼───┤②裝箱單(上開偵卷(一)第64頁) │
│ │ │ │銀行手續費│ │ 40│③匯入水單(上開偵卷(一)第65頁)│
│ │ │ │ │ │ │④99年4 月1 日信可空運公司祝經 │
│ │ │ │ │ │ │ 儀寄予東北報關行及tsai peter │
│ │ │ │ │ │ │ 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三)第110 │
│ │ │ │ │ │ │ 頁) │
│ │ │ │ │ │ │⑤領櫃/送貨通知單(上開偵卷(三) │
│ │ │ │ │ │ │ 第111頁) │
│ │ │ │ │ │ │⑥99年4 月1 日tsai peter寄予信 │
│ │ │ │ │ │ │ 可空運公司祝經儀之電子郵件( │




│ │ │ │ │ │ │ 上開偵卷(三)第112 頁) │
│ │ │ │ │ │ │⑦發票(上開警卷第146頁) │
├─┼───┼──────────┼─────┼────┼───┼────────────────┤
│4 │990407│波蘭(MAXI MEDIA) │21吋扣眼機│2台 │25,150│①前期發票(上開警卷第147頁) │
│ │ │ ├─────┼────┤ │②發票(上開警卷第148頁) │
│ │ │ │21吋扣眼 │100 萬組│ │③裝箱單(上開警卷第149頁) │
│ │ │ ├─────┼────┤ │④煙燻證明(上開警卷第150頁) │
│ │ │ │23吋扣眼 │100 萬組│ │⑤提單(上開警卷第151頁) │
│ │ │ ├─────┼────┤ │⑥99年3 月25日tsai peter寄予 │
│ │ │ │17吋扣眼 │10萬組 │ │ Lukasz Domalaczny電子郵件(上 │
│ │ │ ├─────┼────┤ │ 開偵卷(三)第116頁) │
│ │ │ │運費 │ │ │⑦99年4 月29日、99年4 月30日 │
│ │ │ │ │ │ │ tsai peter寄予振揮行之電子郵件│
│ │ │ │ │ │ │ (上開偵卷(三)第118、122頁) │
│ │ │ │ │ │ │⑧99年4 月30日振揮行寄予tsai │
│ │ │ │ │ │ │ peter 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三 │
│ │ │ │ │ │ │ )第 │
│ │ │ │ │ │ │ 120 頁) │
├─┼───┼──────────┼─────┼────┼───┼────────────────┤
│5 │990408│保加利亞 │19吋扣眼 │10萬組 │ 1,690│①前期發票(上開警卷第152頁) │
│ │ │(MIRAGE GROUP LTD)├─────┼────┤ │②裝箱單(上開警卷第153頁) │
│ │ │ │模具費 │ │ │③99年5月8日出口報單(上開警卷 │
│ │ │ ├─────┼────┤ │ 第154頁) │
│ │ │ │銀行手續費│ │ │④提單(上開警卷第155頁) │
│ │ │ │ │ │ │⑤99年4 月8 日tsai peter寄予 │
│ │ │ │ │ │ │ Andrian Milanov電子郵件(上開 │
│ │ │ │ │ │ │ 偵卷(三)第126頁) │
│ │ │ │ │ │ │ │
├─┼───┼──────────┼─────┼────┼───┼────────────────┤
│6 │990411│以色列(SHOAR ZAIG │28吋扣眼 │30萬組 │ 4,940│①前期發票(上開警卷第156頁) │
│ │ │ARD LIMITED) ├─────┼────┤ │②裝箱單(上開警卷第157頁) │
│ │ │ │21吋扣眼 │15萬組 │ │③提單(上開警卷第158頁) │
│ │ │ ├─────┼────┤ │④99年5 月4 日tsai peter寄予振 │
│ │ │ │運費 │ │ │ 揮行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三)第│
│ │ │ │ │ │ │ 130 頁) │
├─┼───┼──────────┼─────┼────┼───┼────────────────┤
│7 │990430│捷克(AWC MORAVA, │23吋扣眼機│2台 │ 6,760│①發票(上開警卷第159頁) │
│ │ │S.R.O.) ├─────┼────┤ │②裝箱單(上開警卷第160頁) │
│ │ │ │23 吋扣眼 │12萬組 │ │③99年5 月4 日tsai peter 寄予 │
│ │ │ ├─────┼────┤ │ 振揮行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三)│




│ │ │ │銀行手續費│ │ │ 第14 5頁) │
├─┼───┼──────────┼─────┼────┼───┼────────────────┤
│8 │990519│土耳其(BAGU) │28吋扣眼機│1台 │ 3,000│①發票(上開警卷第161頁) │
│ │ │ ├─────┼────┤ │②裝箱單(上開警卷第162頁) │
│ │ │ │28吋扣眼 │1萬組 │ │③提單(上開警卷第163頁) │
│ │ │ │ │ │ │④匯入款單(上開警卷第164頁) │
│ │ │ │ │ │ │⑤99年5 月19日振揮行寄予tsai │
│ │ │ │ │ │ │ peter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三) │
│ │ │ │ │ │ │ 第159頁) │
├─┼───┼──────────┼─────┼────┼───┼────────────────┤
│9 │990524│克羅埃西亞(VECTOR │21吋扣眼 │10萬組 │ 985│①前期發票(上開警卷第165頁) │
│ │ │DESIGN D.O.O) ├─────┼────┤ │②訂艙通知單(上開警卷第166頁) │
│ │ │ │銀行手續費│ │ │③99年5月27日、6月30日tsai │
│ │ │ │ │ │ │ peter寄予Martina Mihelj電子郵 │
│ │ │ │ │ │ │ 件(上開偵卷(三)第164至165頁、│
│ │ │ │ │ │ │ 第167頁) │
│ │ │ │ │ │ │④提單(上開偵卷(三)第168頁) │
├─┼───┼──────────┼─────┼────┼───┼────────────────┤
│10│990531│挪威(JEAN EMILE │23吋扣眼機│2台 │ 6,000│①前期發票(上開警卷第167頁) │
│ │ │INGHILLERI (CEO)) ├─────┼────┤ │②裝箱單(上開警卷第168頁) │
│ │ │ │23吋扣眼 │5萬組 │ │③開狀申請書(上開警卷第169頁) │
│ │ │ ├─────┼────┤ │④信用狀(上開警卷第170至171頁)│
│ │ │ │銀行手續費│ │ │⑤99年3月31日、4月14日Jean │
│ │ │ │ │ │ │ Emile Inghilleri寄予tsai peter│
│ │ │ │ │ │ │ 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三)第176 │
│ │ │ │ │ │ │ 、183頁) │
│ │ │ │ │ │ │⑥99年4月8日tsai peter寄予Jean │
│ │ │ │ │ │ │ Emile Inghilleri之電子郵件( │
│ │ │ │ │ │ │ 上開偵卷(三)第179至180頁) │
│ │ │ │ │ │ │⑦海運提單(上開偵卷(三)第182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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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0608│埃及(NAGADA │油墨 │18公升 │ 740│①前期發票(上開警卷第172頁) │
│ │ │PRODUCTION ) ├─────┼────┤ │②99年6 月8 日tsai peter寄予 │
│ │ │ │運費 │ │ │ Ahmed Samy之電子郵件(上開偵 │
│ │ │ │ │ │ │ 卷(三)第193至194頁) │
├─┼───┼──────────┼─────┼────┼───┼────────────────┤
│12│990628│土耳其(ADO │墨水 │1000公升│15,035│①發票(上開警卷第173頁) │
│ │ │MADENCILIK ELEKTRIK ├─────┤ │ │②99年6 月29日tsai peter寄予 │
│ │ │RETIM SAN.TIC..AS.)│銀行手續費│ │ │ Ahmet ERBEN之電子郵件(上開 │




│ │ │ │ │ │ │ 偵卷(三)第196至197頁) │
├─┼───┼──────────┼─────┼────┼───┼────────────────┤
│13│990421│荷蘭(WIT-COLOR │28吋扣眼機│2台 │10,240│①前期發票(上開偵卷(一)第66頁)│
│ │ │DIGITAL PRINTING ├─────┼────┤ │②發票(上開偵卷(一)第67頁) │
│ │ │EQUIPMENT NEDERLAND │28吋扣眼 │30箱 │ │③裝箱單(上開偵卷(一)第68頁) │
│ │ │B.V.) ├─────┼────┤ │④提單(上開偵卷(一)第69頁) │
│ │ │ │運費 │ │ │⑤開狀資料(上開偵卷(一)第70至71│
│ │ │ ├─────┼────┤ │ 頁) │
│ │ │ │銀行手續費│ │ │⑥99年5月19日tsai peter寄予振 │
│ │ │ │ │ │ │ 揮行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三)第│
│ │ │ │ │ │ │ 134頁) │
│ │ │ │ │ │ │⑦99年5 月19、20日振揮行寄予tsai│
│ │ │ │ │ │ │ peter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 │
│ │ │ │ │ │ │ (三)第136、139頁) │
│ │ │ │ │ │ │⑧振揮行出貨單(上開偵卷(三)第13│
│ │ │ │ │ │ │ 8、1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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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90618│土耳其(DDC REKLAM │油墨 │60PCS │ 2,190│①前期發票(上開偵卷(一)第76頁)│
│ │ │LTD.) ├─────┼────┤ │②發票(上開偵卷(一)第77頁) │
│ │ │ │清洗劑 │6PCS │ │③裝箱單(上開偵卷(一)第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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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華紙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道田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