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謝明君
被 告 蔡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另本金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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