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97號
原 告 朝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季蓮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昶和機械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3,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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