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2年度,30號
STEV,102,店小,30,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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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30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江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30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448元 ,及其中29,976元自民國92年3月19日起至92年3月28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9,976元,及自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合先敘明。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未按期清償,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該債權業經萬泰銀行於93年6月25日讓與原告,爰起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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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