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訴字,101年度,1號
STEV,101,店訴,1,2013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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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訴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鴻龍興藝術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淑如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景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謹
訴訟代理人 羅廣業
      羅明華
      韓若圁
      鄭銘琦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訴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委託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 號防火門工程,系爭工程均由被告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林書弘 與原告接洽並負責,原告均依工程合約施工完成點交予被告 ,此有訴外人林書弘於民國100年1月12日所簽之驗收合格證 明書可稽,被告依約本有給付價金義務,詎被告除了前期有 新臺幣(下同)4,410元未給付外,另尚有百分之十款項未 給付,即合約第六項付款辦法2付款項目及金額比例(3)所 有防火證明、熔點百葉認證證明付15%,惟被告僅付10%,短 少5%合計108,859元未付,另同條付款辦法第2項(4)後程 完工付5%計108,859元亦分文未付。又於100年6月2日被告公 司人員因使用門鎖不當致毀損,原告派人修繕費用計3,150 元(含稅),被告亦未給付,被告共積欠工程款222,128元 (計算式:4,410+108,859+108,859元)及修繕費用3,150 元,合計共225,278元,屢催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上開積欠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278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防火門工程, 總工程款含稅合計2,177,175元,依合約第6條第2項付款 比例應於安裝完成及送審通過方得請領,為配合工程進度 ,安裝未完成則以估驗完成比例分五期請款共計1,959,45 8元,扣除2%未依約清潔、拆裝,剩餘尾款174,173元,原 告未依合約第17條規定辦理初驗及正式驗收點交,至收到 鈞院調解通知書時才發現原告公司人員劉鴻自行書寫偽造 驗收合格證明。訴外人林書弘僅為被告公司之計價員,工 地主任為訴外人劉書瑞。原告應於99年10月領取第四期款 時,依約交付防火證明,而原告違約,一定要先領15%才 肯給防火證明,合約約定要審查通過才能領款,於是在12 月初與鋁窗承包商一起協商,均同意給付全部工程款至 90%後再給防火證明,尾款於完工驗收後再給付,故原告 於99年12月17日領第五期款,原告領款後,還是刁難拒不 交付防火證明,直到100年1月12日再派計價員林書弘向劉 鴻要求拿防火證明,林書弘回報有簽下防火證明收訖單, 業已延宕工期兩個月有餘,才能在100年2月9日取得完工 使用執照。並於取得完工使用執照時,開始通知驗收點交 防火門,數月內多次催促辦理初驗並修繕其瑕疵,原告均 置之不理。直到100年6月2日原告另請別家廠商修理門鎖 ,應為原告簽認,但原告無人在場,則由被告工程員(非 現場主任)羅廣暐代簽,事後追查代簽簽單又被加註「現 場主任」一職。由上可知,原告早有自知產品品質差,多 瑕疵,且無意修繕,將驗收點交不通過,乃於100年1月12 日工程未完工時,就由原告自行書寫驗收合格證明。(二)又原告完成工程多有瑕疵,經被告多次催促辦理初驗並修 繕瑕疵均置之不理,被告為確保品質,並能順利交屋,所 以全部重新購製玄關大門及防火證明,玄關大門每樘25,0 00元(未稅),本工地共25戶,目前重做玄關門22樘,計 支出577,500元(含稅),餘3樘與客戶更新協商中。(三)兩造於100年7月底協商,約定只要原告將瑕疵修繕完畢, 被告即同意給付全部尾款,然原告人員劉鴻於100年8月3 日以修繕之名至工地進行破壞,變更鎖夾密碼,鎖上六戶 玄關大門,致玄關無法開啟,被告另請廠商維修鎖夾支出 費用12,000元,並修繕原告所承包防火門及玄關門所有瑕 疵,經估價為414,500元(1、CISA鎖匣拆裝將KEY調整回 工地KEY,6組單價2500元,計15,000元。2、門框現場噴



漆單價2,000元,25個,計50,000元。3、鋁板整面噴漆1 樘3,000元,25樘,計75,000元。4、木飾材修補,1樘5,0 00元,25樘,計125,000元。5、門扇調整與框之貼緊或更 換氣密條,1樘單價1,500元,玄關大門25樘,D1防火門20 樘,D2防火門10樘,D2:防火門24樘,計79樘,共118,50 0元。6、調整天地栓孔的處理,門檻加做蓋板重新鑽地栓 孔,1樘單價1,000元,25樘計25,000元。7、被告取走1組 門鎖6,000元,總計414,500元),被告並於100年8月18日 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依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於取得使用 執照之日即100年2月9日至100年8月18日解除合約之日計 189日,原告每日應賠償依承攬總價千分之五之違約金共 2,057,43 0元,從而,原告應依約賠償被告3,06 1,430 元(計算式:577,500+12,000+414,500+2,057, 430) ,扣除尾款17 4,173元,合計2,887,257元,又依工程慣 例須賠償20%,故原告應賠償被告577,451元。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簽署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防火門工程,工程總價金為2,177,175 元。
(二)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1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使用執 照,被告於同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
(三)被告之員工林書弘於驗收合格證明書上簽名。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乃(一)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工程款222, 128元?(二)被告公司員工林書弘簽發之驗收合格證明書 是否代表系爭工程已驗收點交完成?(三)被告是否應給付 原告修理費3,150元?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積欠工程款222,128元? 1、按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 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 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 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 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 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 日,建築法第28條第3款、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 上可知,建築工程完竣後始得申請使用執照。
2、經查:
(1)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1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使用 執照,被告於同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42頁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系爭工程至遲於 100年2月1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使用前即已完工 。又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陸條第2項,付款項 目及金額比例:(1)所有門框進場安裝付30%(現金票 )、(2)所有門扇、五金安裝付:50%(現金票)、( 3)所有防火證明證明付:15%(現金票)、(4)工程 完工付:5%(現金票,使用執照核發日後起算半年請領 )(本院卷第22頁參照),足見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被 告即應給付全部之工程款與原告,而系爭工程如前所述 既已完工,則原告依據工程合約書請領剩餘之工程款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尚餘多少剩餘款得請求?
A、系爭工程總價金為2,177,17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觀之被告提出之第五次工程估驗請款單(本院卷第 40頁參照)可知,原告已向被告請領1,959,458元,故 被告尚未請領之款項為217,717元(計算式為2,177,175 -1,959,458)。
B、另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清潔、拆裝,應扣除總工程款2% 之清潔費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未依約清潔 、拆裝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之空言主張,扣除總工程 款2%。
C、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前期未付工程款4,410元未付,然 觀之被告提出之第四次工程估驗請款單(本院卷第39頁 參照)可知,該4,410元係因被告支付點工協助分料費 ,故於原告請款時扣除,且該工程估驗請款單上尚有原 告公司大小章蓋印其上,足認扣除該4,410元乃雙方之 合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10元尚屬無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71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被告公司員工林書弘簽發之驗收合格證明書是否代表系爭 工程已驗收點交完成?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2、經查:
(1)林書弘於驗收合格證明書上簽名(本院卷第9頁參照)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證人林書弘之證述相符, 而證人林書弘復結證稱:其係被告公司之員工,亦係被



告公司總經理羅明華之侄子,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書係 其所製作,亦係其與原告接洽,其在被告公司沒有職稱 ,但大部分工人都是來找其,因為當時大家都叫其主任 ,故雖驗收合格證明書上載明「工地主任」之職稱,其 亦在上面簽名。劉書瑞是當時工地主任,劉書瑞還沒來 之前,幾乎所有事情,大家都找其,劉書瑞剛來,還沒 進入狀況,大家都還是找其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參照),足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均與林書弘接洽,且大 多數之工人均係由林書弘指揮,且大家亦均稱呼林書弘 為主任,職是,由善意第三人之觀點觀之,林書弘應係 被告授與代理權之人,雖被告主張,林書弘僅係計價員 ,且原告領款時,可從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明確得知此情 ,故原告明知林書弘非工地主任等語,然林書弘之職稱 係計價員抑或工地主任,並非其是否具有代理權之依據 ,而如前所述,被告之行為從善意第三人之觀點觀之, 足讓第三人認為被告以代理權授與林書弘,依民法第 169 條第1項之規定,林書弘簽發驗收合格證明書之效 力即對被告發生效力,故應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防火門 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而無瑕疵存在。
(2)雖證人林書弘證稱:其並未檢查,因為數量、外觀沒問 題,所以其就簽收云云(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參照), 然證人林書弘亦證稱:門扇等都是正常使用範圍,而且 外觀、數量也都正確,所以其就在驗收合格證明書上簽 名。貨品送到工地就在送貨單上簽名,而驗收合格證明 是貨品安裝完後其才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參照) ,足見林書弘係於防火門安裝完成後,檢驗門扇可否正 常使用,外觀、數量是否正確,始於驗收合格證明書上 簽名,而林書弘既係被告負責系爭防火門工程之人,其 辦事能力、社會經驗當為被告所肯定,其豈會不知「驗 收合格證明」之意!故林書弘確已就系爭防火門工程為 驗收,職是,林書弘證稱其因數量、外觀沒問題,故在 驗收合格證明書上簽名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不 足採。
(三)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修理費3,150元? 原告所施作之系爭防火門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已如前 所述,且證人即修理門鎖之人陳仁璋結證稱:當時住宅大 門之門鎖已撞壞,不能開啟及關閉,是人為撞壞,並非自 然耗損等語,足見門鎖遭人為撞壞,並非防火門工程有瑕 疵,原告對此門鎖損害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故修理費用 應由被告給付。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本院卷第10



頁參照),其上載明修理費用為3,000元,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修理費3,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 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3條定有 明文。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717元(計算式為217,717+3 ,000)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為假執行。另關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乙、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防火門工程,總工程款含稅合計2,177,175元,依 合約第6條第2項付款比例應於安裝完成及送審通過方得請領 ,為配合工程進度,安裝未完成則以估驗完成比例分五期請 款共計1,959,458元,扣除2%未依約清潔、拆裝,剩餘尾款 174,173元,反訴被告未依合約第17條規定辦理初驗及正式 驗收點交,並偽造驗收合格證明。又反訴被告完成工程多有 瑕疵,經反訴原告多次催促辦理初驗並修繕瑕疵均置之不理 ,反訴原告為確保品質,重新購置玄關大門,支出577,500 元。兩造於100年7月底協商,約定只要反訴被告將瑕疵修繕 完畢,反訴原告即同意給付全部尾款,然反訴被告人員劉鴻 於100年8月3日以修繕之名至工地進行破壞,變更鎖夾密碼 ,鎖上六戶玄關大門,致玄關無法開啟,反訴原告另請廠商 維修鎖夾支出費用12,000元,並修繕反訴被告所承包防火門 及玄關門所有瑕疵,經估價為414,500元(1、CISA鎖匣拆裝 將KEY調整回工地KEY,6組單價2500元,計15,000元。2、門



框現場噴漆單價2,000元,25個,計50,000元。3、鋁板整面 噴漆1樘3,000元,25樘,計75,000元。4、木飾材修補,1樘 5,0 00元,25樘,計125,000元。5、門扇調整與框之貼緊或 更換氣密條,1樘單價1,500元,玄關大門25樘,D1防火門20 樘,D2防火門10樘,D2:防火門24樘,計79樘,共118,50 0 元。6、調整天地栓孔的處理,門檻加做蓋板重新鑽地栓孔 ,1樘單價1,000元,25樘計25,000元。7、被告取走1組門鎖 6,000元,總計414,500元),反訴原告並於100年8月18日發 函解除系爭契約,依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 之日即100年2月9日至100 年8月18日解除合約之日計189日 ,反訴被告每日應賠償依承攬總價千分之五之違約金共2,05 7,430元,從而,反訴被告應依約賠償反訴原告3,061,430元 (計算式:577,500+12,000+414,500+2,057,430),扣 除尾款174,173元,合計2,887,257元,又依工程慣例須賠償 20%,故反訴被告應賠償577,451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577,4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一)系爭工程反訴被告於100年1月12日前施工完成,並交付反 訴原告驗收,主管機關於100年2月1日核准,並於100年2 月9日核發使用執照,非反訴原告所稱工程於100年2月9日 方完工,又反訴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0年8月間曾傳簡 訊稱反訴被告所做工程品質良好云云,今卻稱產品品質不 良、多有瑕疵而拒絕給付款項。
(二)反訴原告稱100年6月2日反訴被告另請別家廠商修繕,應 為反訴原告簽證,但反訴原告公司無人在場,則工程員即 訴外人羅廣暐代簽,事後追查代簽簽單,又被加註現場主 任一職,然當日係訴外人羅廣暐現場所簽,並無代簽並加 註現場主任乙事。
(三)反訴原告稱為確保品質並能順利交屋,故全部重新購置玄 關大門及防火證明云云,查反訴被告均已依約完成系爭工 程,反訴原告並已驗收點交,則反訴原告是否重新再購置 則於反訴被告無涉,又系爭工程既已驗收點交,則反訴原 告於100年8月18日發函解除契約,於法實屬無據。(四)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人員劉鴻於100年8月3日以修繕之名 至工地進行破壞,變更鎖夾密碼,鎖上六戶玄關大門,致 玄關無法開啟乙事,均屬虛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簽署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位



於新北市○○區○○街00號防火門工程,工程總價金為2, 177,175元。
(二)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1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使用執 照,反訴原告於同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
(三)反訴原告之員工林書弘於驗收合格證明書上簽名。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反訴之爭點為(一)反訴原告就系爭防火工程是否已驗 收完畢?(二)反訴被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反 訴原告另請廠商修繕反訴被告所承包防火門及玄關門所有瑕 疵,經估價為414,500元,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三)反 訴原告重新購置玄關大門支出之577,500元得否向反訴被告 請求?(四)反訴原告是否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違約金?(五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人員劉鴻於100年8月3日以修繕之 名至工地進行破壞,變更鎖夾密碼,鎖上六戶玄關大門,致 玄關無法開啟,反訴原告另請廠商維修鎖夾支出費用12,000 元,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該12,000元?茲分述如下 :
(一)反訴原告就系爭防火工程是否已驗收完畢? 如前揭甲、本訴部分四(二)所述,反訴原告之員工林書 弘已在驗收合格證明書上簽名,依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 定,對反訴原告發生效力,故應認反訴原告已就系爭防火 工程驗收完畢,且系爭防火工程並無瑕疵。
(二)反訴被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反訴原告另請廠 商修繕反訴被告所承包防火門及玄關門所有瑕疵,經估價 為414,500元,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防火工程既經反訴原告驗收合格,而無瑕疵存在, 則雖反訴原告嗣後提出照片主張系爭防火工程有若干瑕疵 ,然尚無法據此認定該瑕疵係被告施作防火門工程所造成 ,自難令反訴被告負瑕疵修補之責任。
3、況反訴原告既陳述其為確保交屋之品質,故已重新購置玄 關大門,並支出577,500元等語,足見反訴原告並未實際 僱請廠商修補其所指之瑕疵,而係另外購置玄關大門,反 訴原告並無支出前揭414,500元,難認反訴原告有414,500 元之損害存在,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反訴原告重新購置玄關大門支出之577,500元得否向反訴 被告請求?
如前揭甲、本訴部分四(二)所述,反訴原告之員工林書



弘已在驗收合格證明書上簽名,依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 定,對反訴原告發生效力,故應認反訴原告已就系爭防火 工程驗收完畢,且系爭防火工程並無瑕疵,既無瑕疵,難 認反訴原告重新購置玄關大門係因反訴被告施作防火門工 程有瑕疵而為,反訴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反訴原告是否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違約金? 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18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依合 約第9條第1項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即100年2月9日 至100年8月18日解除合約之日計189日,反訴被告每日應 賠償依承攬總價千分之五之違約金共2,057,430元云云, 然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反 訴被告)倘不依照第捌條之期限或其他特約之期限完成, 甲方(即反訴原告)得向乙方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予甲 方依承攬總價之仟分之五,此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 款內扣除,如有不足時,仍向保證人及乙方追索之。」, 足見該條係約定反訴被告未於工程期限內完工之違約金, 然系爭工程至遲於100年2月1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 使用前即已完工,並無前揭第9條第1項之適用,反訴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人員劉鴻於100年8月3日以修繕之 名至工地進行破壞,變更鎖夾密碼,鎖上六戶玄關大門, 致玄關無法開啟,反訴原告另請廠商維修鎖夾支出費用 12,000元,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該12,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反訴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反訴原 告復未舉證佐證劉鴻確於100年8月3日以修繕之名至工地 進行破壞等情,自難僅以反訴原告之空言指摘令反訴被告 支付前揭12,000元之維修費用。
(六)綜上,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反訴原 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反訴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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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龍興藝術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