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484號
STEV,101,店簡,484,201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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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484號
原   告 李芳貞
訴訟代理人 李芳純
      鐘烱錺律師
被   告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張文華
      張家禮
      黃漢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票字第四六一一號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本票,其中之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奇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奇皇公司)及訴外人李佩霙於民國99年3月22日所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到期日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就其中398,313元及自101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611號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系爭 本票共同發票人「一、二、三」欄位上所書寫之文字,係同 一人之筆跡,不論從國字、英文、阿拉伯數字之書寫、筆劃 、勾勒毛筆法轉彎均係出自同一人筆跡、筆法,其上所蓋之 原告李芳貞之印文,一眼可知係從市面上電腦製式所刻之印 章,從表面形式上非原告本人筆跡及印文,且原告對系爭本 票全然不知且未授權他人簽發,又被告公司從未向原告提示 ,且原告與被告公司素不相識更無生意或任何金錢往來,原 告從未取得任何對價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 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 1年度司票字第4611號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99年3月2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之本票 ,其中之398,313元及自10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則抗辯稱 :查本件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為擔保奇皇公司與被告間之貨 款債務,故簽立系爭本票以為共同發票人。另查原告與奇皇 公司之負責人李佩霙為親屬關係且有同居之事實,原告亦提 供身分證影本予被告存查,由此可推論原告知悉奇皇公司與 被告間之交易關係。被告公司與經銷商於簽署經銷合約書時 ,均要求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見證簽立系爭本票,本件本票 見簽人為范振群,而范振群亦在原告住處親眼見證本票共同 發票人簽署系爭本票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611 號民事裁定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屬實。且本院依 職權調閱原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及 臺北銀行之印鑑卡簽名以供核對,與本票上李芳貞之簽名以 肉眼比對觀之,二者之筆跡與本票所簽書「姓名」其簽名字 體、字型及勾勒均非相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足證原 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尚屬可採。雖被告抗辯稱:本件 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為擔保奇皇公司與被告間之貨款債務, 故簽立系爭本票以為共同發票人;另原告與奇皇公司之負責 人李佩霙為親屬關係且有同居之事實,原告亦提供身分證影 本予被告存查,由此可推論原告知悉奇皇公司與被告間之交 易關係云云,僅屬臆測,尚非確論,自無足採。又被告抗辯 稱:被告公司與經銷商於簽署經銷合約書時,均要求被告公 司之業務人員見證簽立系爭本票,本件本票見簽人為范振群 ,而范振群亦在原告住處親眼見證本票共同發票人簽署系爭 本票云云,惟證人范振群經二次通知均未到庭,被告所為上 開抗辯,亦無足採。且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再為通知證人范 振群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按票據係無因證券,票據本身 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 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而原告 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原告自無須負票據責任,因 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 度司票字第4611號裁定准許,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係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綜上,本件原告既非係發票人,自無須負票據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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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