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消簡字,101年度,1號
STEV,101,店消簡,1,2013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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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健生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嚴溢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於原告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988 元後,提供全台會籍之健身服務;嗣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按月給付988元後,提 供原告得享有全台會籍之會員權利,同時給付原告乙張得於 契約有效期間內通行全台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之健 身中心之會員卡。復於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按月給付988元後,提供全台會籍 之健身服務。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先擴張、後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4月4日與活力星球健身會館(下稱活 力星球,後被被告併購)訂立契約,契約中載明由活力星球 提供健身服務,並由原告負擔健身服務費用,原告已支付26 ,888元。嗣原告於96年5月5日,與活力星球又訂立會員升級 契約,內容為原告升級為終身會籍,預繳60個月期滿後,每 月只需負擔988元之服務費用,原告並再支付26,900元。嗣 被告於97年2月1日併購活力星球,並發函通知原告會員權益 升級為全台會籍,表示原告於會籍有效期限內,得依被告規 定享有與被告原屬會員相同之會員權利,且原告於被告電腦 系統資料中查詢確實為全台會籍。原告因請假會籍延至101 年8月8日到期,詎原告於101年8月8日後欲每月繳納988元享 受被告提供全台會籍服務時,被告竟告知原告會員權益減縮 為單一據點,並要求原告重新簽定會員契約書,且契約書上 不得附註任何異議事項方可延續契約,若原告不按被告要求 簽定新會員契約書,將終止原告原契約之會籍。原告遂於10



1年4月30日向台北市政府消保官提出申訴,並於101年5月21 得到被告回函,表示升級為全台現有的8個據點之使用期限 僅限於原告原始會籍期間,而非得延續至原始會籍之期限屆 至後重新續約之會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22條規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且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查被告併購活力星球後,即應依法 承受活力星球之權利義務,且被告於97年2月1日之會員升級 通知書中,並未說明享有升級權益期限僅限頭期款60月,且 原告亦未為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於系爭契約有效存 續之期間中,兩造即應依原契約履行。原告與活力星球簽定 之契約為終身有效之契約,契約存續期間即應以原告生存期 限,契約內容並未說明所享權益會因繳費方式不同有所差異 ,故被告應於原告按月繳納988元後,提供全台會籍之健身 服務。另被告於99年併購加州健身俱樂部(下稱加州健身), 針對原加州健身終身會籍推出升級全台會籍有償方案,即繳 納3,888元後,升級會員於預繳期滿後可使用相同權利續約 ,被告不應對於會員人數較少及弱勢的原活力星球會員採用 較狹義之字面解釋所謂終身會籍之權力與義務,此舉已明顯 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之原則。原告與活力星球簽訂之會員協 議書上已註明為終身會籍,僅預繳期滿後改以每月988元履 行合約,且終止會籍須填寫終止會籍申請書,顯見並非如被 告所述需重新續約。被告於併購活力星球後,皆有於原告原 合約書上用印確認會籍,根據原合約書中條文所述,並未記 載任何限定使用據點限制之條文,雙方以約定續約費用續約 ,應以相同之義務權利履行延續合約。又被告雖稱已與原告 續約,惟新合約中訂有會員會籍之最低使用期間,及會員於 最低使用期間內終止合約應繳納6,000元之期前終止費等條 款,違反誠信原則且為變相漲價之行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按月繳納988元後,提供全台 會籍之健身服務。
三、被告辯以:被告會員使用據點的權利分為三種類型,即單點 型、市區型、全省型,三者收費標準不一樣,被告於97年1 月承接活力星球初期,以寄發明信片之方式,通知原始會員 得在會籍期限內無償升級為全省型會籍,會籍期限以外,則 須額外支付費用始可升級為全省型會籍。原告於96年4月30 日辦理升級之書面資料會籍種類雖載明為終身會籍,惟仍有 會籍期限之記載即96年4月4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後遞延 至101年8月8日),僅原告於期間屆滿時,得以每月988元之 優惠續約價購買期限屆滿後之會籍權益,顯見原告之會員資



格並非終身未定期限,否則其無需於預繳期間屆滿後,每月 繳納續約費用,始能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限。被告發函內容所 載「會籍期限」即係指96年4月4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之期 限,並非原告主張終身會籍存續期間。上開會籍期限屆滿後 ,被告已依原協議書內容,提供原告以每月支付988元購買 月繳會籍之權利,並無違反合約或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又 原告簽定會員協議書當時,活力星球僅有單一會館,並無其 他分館或營業據點可供會員使用,依據合約本旨,原告得使 用之會館地點本僅限於活力星球單一會館,故原告於會籍期 限屆滿後,應回復到原始合約之單點使用權,原告已於101 年7月28日與被告完成續約,其單點會籍亦已因續約而獲得 延續,會員權利已獲得確保,被告並無不履行契約之情事。 另原告雖稱被告給予原加州健身終身會籍會員升級全台會籍 之方案,惟不同公司合併使用的條款是不同的,合併活力星 球部分比較特別,是寄發明信片主動幫會員升級,其他合併 部分都是依照繳費的標準來決定使用何類型的據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96年4月4日與活力星球訂立契約,由活力星球 提供健身服務,並由原告負擔健身服務費用,原告已支付26 ,888元。並於96年5月5日,與活力星球又訂立會員升級契約 ,預繳60個月期滿後,每月只需負擔988元之服務費用,原 告並再支付26,900元。被告嗣於97年2月1日併購活力星球, 並發函通知原告升級會員權利事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6 年4月4日之活力星球健身會館會員協議書暨新會員入會須知 、26,888元及26,900元之統一發票、活力星球會員協議書升 級及變更資料申請表暨新會員入會須知、被告之通知函等件 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原告 與活力星球簽定之契約為終身有效之契約,契約存續期間即 應以原告生存期限,被告併購活力星球後,即應依法承受活 力星球之權利義務,且被告於97年2月1日之會員升級通知書 中,並未說明享有升級權益期限僅限頭期款60月,原告亦未 為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於原告按月繳納988 元後,提供全台會籍之健身服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本件觀卷附之活力星球會員協議書升級及變更資料申請表暨 新會員入會須知,依其上升級後之會籍內容所載:「會籍名 稱:活力卡鑽石卡,60個月期滿後,每月只需988元。」及 於新會員入會須知之會籍種類記載:「終身會籍:會籍期間 96年4月4日至101年5月3日止,期滿後,每月只需988元。」 等情,並經原告簽認無訛,則依上開契約之記載,原告之會



籍確實定有期限,僅於期滿後得改以月繳方式,更新會籍而 繼續享有使用會館之健身服務。足徵原告之會籍並非終身未 定期限,否則其無須於預繳期間期滿後,每月繳交988元之 固定金額,始能更新會籍。是原告主張其與活力星球簽定之 契約為終身有效之契約,契約存續期間即應以原告生存期限 為準,顯不足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4月30日辦理升級 之書面資料會籍種類雖載明為終身會籍,惟仍有會籍期限之 記載即96年4月4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後遞延至101年8月8 日),僅原告於期間屆滿時,得以每月988元之優惠續約價 購買期限屆滿後之會籍權益,原告之會員資格並非終身未定 期限等節,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依卷附被告寄發原告之通知記載:「活力星球Eneugym很 高興在此通知您,為提供會員更專業之連鎖服務,自2008年 2月起,將引進於健身界居領導地位的World Gym世界健身俱 樂部。此項改變將會讓活力星球Eneugym會員成為World Gym 的一份子,包括遍佈全台現有的8個據點,及即將開幕之台 北內湖店使用權。為確認您的升級會員權利,請注意下列說 明:1.您的會員權利將自動由活力星球Eneugym會員轉換為 世界健身World Gym會員,您將於會籍期限內依世界健身Wor ld Gym規定享有相同之會員權利,請貴會員攜帶會員卡到本 館辦理換卡手續。」觀之,其上既係載明「會籍期限內」, 而本件原告之原會籍既有期限,僅於期滿後得以每月繳交98 8元之方式,按月續約,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通知內所指 之「會籍期限內依世界健身World Gym規定享有相同之會員 權利」,顯係指原告與活力星球原始會籍之期間,即預繳60 個月之期間。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併購活力星球後,皆有於原告原合約書 上用印確認會籍,根據原合約書中條文所述,並未記載任何 限定使用據點限制之條文,雙方以約定續約費用續約,應以 相同之義務權利履行云云。惟查,原告簽定會員協議書當時 ,活力星球僅有單一會館,並無其他分館或營業據點可供會 員使用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被告於併購活 力星球後,係繼受原活力星球該單一會館與原告間之權利義 務,原活力星球既僅有單一會館,則活力星球與原告間原所 簽立之協議書自無需就使用據點為任何限制或約定,是原告 於預繳期滿即會籍期限屆滿後,如依原簽定之會員協議書按 月繳納988元,因原始會籍期限已屆滿,原告已不再享有被 告通知中所述之「會籍期限內」得使用全台據點之優惠,被 告自得依原契約履行,僅提供原告與原活力星球締約時之單 一會館使用。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9年併購加州健身俱樂部(下稱加州健身) ,針對原加州健身終身會籍推出升級全台會籍有償方案,即 繳納3,888元後,升級會員於預繳期滿後可使用相同權利續 約,被告不應對於會員人數較少及弱勢的原活力星球會員採 用較狹義之字面解釋所謂終身會籍之權力與義務,此舉已明 顯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之原則云云,被告則辯稱:不同公司 合併使用的條款是不同的等語,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Worl d Gym收購加州健身中心文宣及會員Q&A資料所載(101 年12 月5日民事呈報狀三所附證一):「World Gym健身俱樂部宣 佈收購加州健身中心在台業務、01.完成收購計劃後,World Gym的全台分館將增加至18家。」、「加州會員Q&A:08.我 本身的合約是全省會籍,在與World Gym合併後,是否可使 用其他World Gym分館?可以,擁有全省會籍的會員可於會 員系統轉換後使用所有Worl d Gym分館...。09.我本身的合 約是單點會籍,在與World G ym合併後,有另一分館離我家 或公司較近,是否可將合約轉到該分館?會員如需轉點,可 按現有轉點規定辦理至原加州6間分館。」觀之,顯見原加 州健身本即有六家分館,其會員原即有全省會籍及單點會籍 之區別,且升級全台會籍之條件亦有差別,自與活力星球有 所不同,則被告於併購活力星球及加州健身時,自得各別訂 立其適用之條款。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亦不足採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會員資格既非終身未定期限,而係有會籍 期限,且被告所寄發原告之通知所載之「會籍期限內」顯 係指原告與活力星球原始會籍之期間,即預繳60個月之期間 ,則於該期限屆滿後,被告自應回歸依原告與原活力星球所 簽立之協議書履行契約,即於原告按月給付988元後,提供 其原活力星球該單一會館之使用權限,原告尚不得主張使用 被告全台之據點。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按月繳納98 8元後,提供全台會籍之健身服務,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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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