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1年度,950號
STEV,101,店小,950,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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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950號
原   告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立堅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
被   告 塘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鈺霞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95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0月31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4,738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支票號碼HN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於101年10月31日經提示後,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加以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 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4,738元,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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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塘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