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535號
原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曾雅玲
張錦勝
被 告 賴輝煌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輛維修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輝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賴輝煌負擔新台幣壹仟零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輝煌如以新台幣捌萬壹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被告賴輝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7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另追加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安東京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賴輝煌應給 付原告車輛維修費8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新安東京公司應給付原告81,7 8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 被告免其給付義務。復於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審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求紛爭解 決一次性,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賴輝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現代汽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1月間因車禍受損,於2月6日 至原告位於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服務廠進行維 修,維修費用為81,790元(含工資36,120元、零件45,670元) ,折扣後為81,780元,系爭車輛已於同年3月3日維修完畢, 經被告賴輝煌確認後取回。被告賴輝煌於同年4月7日因系爭 車輛無法啟動,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 店服務廠更換水管,並於同年4月10日出廠,惟系爭車輛之 汽油泵浦配線端子老化及引擎失水導致車輛起動困難部分, 被告賴輝煌表示暫不處理。汽油泵浦位於車輛後半段,為老 化所致,與本次車禍財損並非同一事件。被告賴輝煌復於同 年4月10日又因系爭車輛引擎失水無法發動,將系爭車輛送 至原告之台北服務廠,然被告賴輝煌拒絕修繕,並向前開車 禍相對人之保險公司即被告新安東京公司要求追加理賠,惟 被告新安東京公司表示非同一事件,不予理賠。被告賴輝煌 因遲無法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竟拖延給付車損維修費81,7 80元予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件原告依約完成系 爭車輛之維修,依法被告賴輝煌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490條及同法第505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㈡ 被告新安東京公司為系爭車輛對造當事人之保險承保公司, 於上述車損發生後,負責協調理賠事宜。101年1月31日被告 新安東京公司勘車人員游昭炎及被告賴輝煌在原告台北服務 廠針對車損部分進行勘核,保險公司賠案號碼為22501V0060 8,系爭車輛又於同年2月7日進行財損追加,亦由被告新安 東京公司勘車人員游昭炎簽認,此即是雙方承攬之合意。系 爭車輛於同年3月3日維修完畢,經原告知會被告新安東京公 司理賠經辦林仁義,被告新安東京公司同意被告賴輝煌取回 系爭車輛。被告新安東京公司就101年1月車損事件負有保險 理賠責任,並同意支付81,780元之修車費用,爰依民法第49 0條及同法第505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賴輝煌辯以:被告於101年1月24日與訴外人汪和傑發生 車禍,汪和傑表示願與其保險公司即訴外人新安東京公司負 責原告因此次事故引起之車損部份修復,被告遂於同日將受 損車輛送至原告台北服務廠進行維修,惟原告遲未將受損車 輛修復,經被告電話催促後,約定同年2月13日交車,惟系 爭車輛水箱混汆,啟動困難,原告以三角發泡體10mm壓制克 服,待有插座再換,同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反應速度箱漏油
嚴重及水箱緩衝橡膠破裂抖動而吃水。同年3月7日至11日修 復漏油,原告佯裝修復好漏油,拆鈑件後發現撞擊處內部鈑 件凹陷不平,衝擊左樑內陷與正常右樑標準差異很大,啟動 困難仍需補水混汆水箱。同年3月11日再向原告表示雨水往 引擎室流,再約3月17日送原告抽換鈑件,重鍛左樑。3月19 日遷車時發現水箱蓋覓舊,燈泡覓舊,顯然引擎與電路插座 未解決。4月2日行駛時引擎蓋聲音很大,4月4日中午引擎無 法發動,4月6日傍晚引擎無法發動,更換電瓶後,4月6日深 夜仍熄火無法啟動,遂於4月7日凌晨將系爭車輛推至原告新 店廠,嗣移車至原告內湖新明廠修理。原告於4月9日通知被 告可於4月10日遷車,惟被告於4月10日前往取車時,拖到下 班,無法起動,推入廠內,迄今無法取車,導致被告無法驗 車,繳銷牌照,原告技術不佳,材料匱乏,又扣車要脅,反 應賠償被告營業損失(被告賴輝煌具狀提起反訴部分,業經 本院於102年2月5日以裁定駁回),原告都在設計被告,且 沒有將系爭車輛修復好,被告當時不同意和解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新安東京公司則辯稱:被告賴輝煌於101年1月24日駕駛 系爭車輛,於行經台北市信義路與建國南路口處時,與伊所 承保訴外人汪和傑駕駛之1391-A6號車發生事故而受損。惟 依保險法第90、94、95條規定及伊與被保險人所簽定之汽車 第三人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一條第二項、第七條規定,當保 險事故發生時,伊之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確 定而受賠償請求時,伊方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或由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直接向伊請求。是本案可得直接向伊請求者應 為伊之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對同案被告賴輝煌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確定時,被告賴輝煌對伊有直接請求權,原告並無向伊 直接請求之權利。又被告賴輝煌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逕將系 爭車輛交由原告修車廠維修,是有關車輛修復之承攬關係, 係存在於被告賴輝煌與原告間。且被告賴輝煌自始並無同意 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向伊請求給付車輛維修費 用於法無據。原告與伊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且實務上,保 險理賠人員於受損車輛進廠維修時多會至現場進行勘估作業 ,並確認受損部位是否此次事故所生,以及有無符合承保範 圍,而理賠人員勘估後於估價單上簽認,僅係確認該車之維 修費用及受損部分,非為同意賠付之意思表示。又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賴輝煌,依法其對於該車輛自有使用處分 權,故被告車輛修復完畢後要將車輛取回,伊自無不允之理 。且被告賴輝煌若於取車時不給付車輛維修費,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928條規定行使留置權,與伊之理賠經辦人員同意與
否無涉。另伊同意為被告賴輝煌給付車輛維修費用之前提, 係在於被保險人與被告賴輝煌間就該交通事故所致損失皆同 意和解及同意伊給付維修費之情形下始得為之,今被告賴輝 煌爭執原告並未將其受損車輛修復完成,自無與訴外人汪和 傑簽立和解書之可能。原告雖稱伊已與被告賴輝煌達成和解 ,惟是否賠付,仍應由當事人真意確認,不能由和解書判斷 ,被告賴輝煌不同意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原告主張被告賴輝煌所有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間因車禍受損 ,於2月6日至原告位於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服 務廠進行維修,維修費用為81,790元(含工資36,120元、零 件45,670元),折扣後為81,780元,系爭車輛已於同年3月3 日維修完畢,經被告賴輝煌確認後取回,依承攬契約,被告 賴輝煌自應給付原告車損維修費81,78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101年2月6日修護明細表、存證信函、101年1月31日、1 01年2月7日鈑噴車作業紀錄表、車損照片、南陽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賴輝煌對於 有將系爭車輛送原告之台北服務廠進行維修乙節並不爭執, 惟仍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系爭車輛係車頭右前方受損,且於101年1月31日由被告賴輝 煌會同被告新安東京公司之勘車人員游昭炎共同勘車後,就 修繕項目為確認,並簽名於鈑噴車作業紀錄表,並於101年3 月3日修繕完畢後由被告賴輝煌領回等事實,有鈑噴車作業 紀錄表、車損照片、101年3月3日之上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證人游昭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新安東京公司 的車輛勘車員,有到原告內湖廠看系爭車輛,當時車損及應 維修部分如同紀錄表(鈑噴車作業紀錄表)所載,後來車子 交了,現代廠的保養的接待說車子還有問題,我去看,應該 不是二月,不知是何時,我沒有記得這麼多,說引擎部分有 問題,第一次勘車的撞擊點是在右前方,不是很大的撞擊, 應該不會損害到引擎,與原本第一次勘車當次的車禍事件沒 有關聯,所以我沒有再勘車。101年2月7日財產損害追加部 分,那次我是用電話聯絡,那是鈑金部分的工資要追加,鈑 噴車作業紀錄表上是我簽的沒錯,或許是我去看另一台車, 一併簽的,有無到場沒有印象了。鈑噴車作業紀錄表所載「 交車會經辦」是去看車,肇責如何是不曉得,案件需要哪些 資料,要請經辦才知道,零件是誰待料,都是要洽經辦。修 好後要交車,要與經辦講一聲,意思就是說,交車要請經辦 處理等語,及證人林仁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新安東 京公司的理賠主管,原告當時告知被告賴輝煌同意就事故做 和解,要告知我們這個事項,來向我們請領款項且有告知我
們,車子被告要取回。若同意和解,保險公司沒有疑義。但 被告賴輝煌打電話來說,不和解,無法確信原告所告知事實 是否真正。第一次進廠維修後約莫隔了二、三個月,被告賴 輝煌表示有問題,但我們認為與第一次進廠維修事故不同, 就後面這一次是不同意理賠,第一次進廠維修部分,對項目 大家不爭執。但因後來被告賴輝煌不同意和解,保險公司無 法理賠。不同意和解是包含第一次維修及後續被告賴輝煌主 張車損的部分。我沒有原證五(即發票)的證物附件。和解 書只有單方面被告賴輝煌乙方的印章蓋用資料。第二份和解 書是在3月19日,是針對第一次維修部分和解,是單方面被 告賴輝煌的簽名而已。有寫和解條件,另一造沒有簽名等語 明確,足認兩造就系爭車輛第一次修繕之項目均無爭執,且 業經修繕完畢,並由被告賴輝煌將車領回等情無訛。 ㈡被告賴輝煌雖辯稱:原告並未將系爭車輛修復好云云,惟查 ,本件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6日進場維修時之里程數為227,7 09公里,然於101年4月7日又進場維修時之里程數為233,241 公里,中間里程數差了5,523公里,亦即被告賴輝煌於101年 3月3日取回系爭車輛後,復使用系爭車輛行駛了5,523公里 ,且101年4月7日系爭車輛進場時車況為:系爭車輛無法啟 動、汽油泵浦端子老化,而交修項目則為啟動困難-引擎總 成檢查、啟動困難-汽油泵浦檢查(汽油泵、配線端子之處 理)、漏水、水滲入-更換水管總成(更換)等情,有修護 明細表、101年4月7日之估時估價單、車輛維修作業單等件 影本附卷可稽,再參以依上開證人游昭炎證述:後來車子交 了之後,現代廠的保養的接待說車子還有問題,我去看,應 該不是二月,不知是何時,我沒有記得這麼多,說引擎部分 有問題,第一次勘車的撞擊點是在右前方,不是很大的撞擊 ,應該不會損害到引擎,與原本第一次勘車當次的車禍事件 沒有關聯,所以我沒有再勘車等情觀之,顯見101年4月7日 系爭車輛系因引擎有問題及汽油泵浦端子老化等原因而送修 ,而與車禍事故後所致之車損無涉,況被告賴輝煌之系爭車 輛於車禍事故後,倘未於101年3月3日修復完畢,其如何能 於1個月左右的時間即已行駛5,523公里之里程。是堪認原告 主張被告賴輝煌於同年4月7日因系爭車輛無法啟動,至原告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店服務廠更換水管,並 於同年4月10日出廠,惟系爭車輛之汽油泵浦配線端子老化 及引擎失水導致車輛起動困難部分,被告賴輝煌表示暫不處 理。汽油泵浦位於車輛後半段,為老化所致,與本次車禍財 損並非同一事件等情,應係真實。則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
㈢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 部。」。本件系爭車輛既係由被告賴輝煌送交原告修復,且 被告賴輝煌並於鈑噴車作業記錄表之顧客簽名欄簽名,堪認 原告與被告賴輝煌間存有承攬契約無訛。系爭車輛既已於10 1年3月3日修復完成而由被告賴輝煌取回使用,則原告依據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輝煌給付車損修復費用,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新安東京公司勘車人員游昭炎於101年1月 31日與被告賴輝煌在原告台北服務廠針對車損部分進行勘核 ,系爭車輛又於同年2月7日進行財損追加,亦由被告新安東 京公司勘車人員游昭炎簽認,而認原告與被告新安東京公司 間亦有承攬之合意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新安東京公司之勘 車人員雖有至原告台北服務廠勘車,然此係本於被告新安東 京公司與其所承保訴外人汪和傑間之保險契約而為,勘車應 僅係就車損狀況及維修狀況而為確認,以為未為理賠之依據 ,且本件係由被告賴輝煌自行將車輛交付原告修復,並於鈑 噴車作業記錄表之顧客簽名欄簽名,被告賴輝煌始為系爭車 輛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尚難僅以被告新安東京公 司勘車人員游昭炎於勘車後之簽認,即遽認原告與被告新安 東京公司間亦已成立承攬契約。縱被告新安東京公司就系爭 車輛負有保險理賠責任,然亦非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所得對之 主張。原告另主張被告賴輝煌已同意與被告新安東京公司達 成和解條件云云,然此均為被告賴輝煌、新安東京公司所否 認,且依卷附之和解書所載觀之,僅有被告賴輝煌之簽名, 該和解書並不完全,尚難認和解業已成立,且被告賴輝煌與 被告新安東京公司和解與否,亦與原告得否依據承攬契約而 得向被告新安東京公司給付車輛修復費用無涉。原告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自難憑採。被 告新安東京公司所辯,堪信屬實。則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 求被告新安東京公司連帶給付上開車損修復費用,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輝煌給付原告81 ,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 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新安東京公司連帶給付上開車損修復 費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賴輝煌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賴輝煌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證人 旅費1,060元,合計金額確定為2,06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