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省
被 告 陳前穎
訴訟代理人 薛亞寧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101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3,600元,及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之2 7、29)之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用)戶管理規約及其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管理費收取標準係依照建物謄本坪數計算 ,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000元,空屋6折。詎被告自99年 1月起至101年4月止,累計28個月,總計積欠管理費共33,60 0元(計算式:2,00060%28),經原告催討卻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依9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8項第2議案訂定管理規則及第 9項臨時動議(三)規定,管理費(專有部分)每坪收取 35元,空屋六折,決議已明定為專有部分。
(二)被告所有之建物所有權狀,面積為34.24平方公尺,陽台 面積3.84平方公尺,為11.5坪,兩間房屋坪數相同共23坪 ,每月應繳管理費為483元(計算式:352360%),若
超出此金額,則原告即係不當得利及侵占。
(三)原告對被告頂樓加蓋部分之管理費收取每月2,000元,自 始依法無據,原告向主管機關舉報頂樓係違章建築在前, 又有何理由向頂樓加蓋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每月之管理費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二、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 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份比例分 攤之。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 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 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六、管理費 收費標準(一)管理費住戶每月要定期繳交,並追溯以往 未繳交者。(二)管理費依建築物謄本所登錄之坪數為計 價基礎每坪為35元,空屋6折。(三)室內停車清潔費每 月1,000元」。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 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天外天大廈規約、101 年度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雖被告以上 開情詞置辯,並提出90年10月20日天外天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下稱90年10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為證,惟細繹該90年10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該 會議紀錄之主旨為「籌組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相關事 宜」,足認90年10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為籌組系
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而開會,當時系爭社區尚無管理委員 會存在,遑論有系爭社區之規約。而系爭社區之規約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定,必須經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通過,依系爭社區之規約第10條第6款規定:「管 理費收費標準(一)管理費住戶每月要定期繳交,並追溯 以往未繳交者。(二)管理費依建築物謄本所登錄之坪數 為計價基礎每坪為35元,空屋6折。(三)室內停車清潔 費每月1,000元」,足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 決議通過管理費依建築物謄本所登錄之坪數為計價基礎, 已變更90年10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議決之管理費以 專有部分為計價基準乙情,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 依系爭社區之規約第10條第6款之規定以建物謄本所登錄 之坪數為計算基準繳交管理費,故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況原告所管理大廈之車道、電梯及其他公共設施如照明、 清潔、建築物維護、門禁管理等屬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故管理費之計算自應包括共用部分, 況原告自成立迄今,均以建物謄本坪數計算各區分所有權 人應繳納之管理費,被告主張僅需依專有部分坪數繳納管 理費,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6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