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0年度,624號
STEV,100,店簡,624,201302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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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簡字第624號
原   告 魏朱千惠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追加原告  郝文傑
      薛仲翔
      簡蔡春鶴
被   告 王繼香
      顏魏素卿
訴訟代理人 顏嘉宏
複代理人  李尚澤律師
追加被告  閻建煌
      簡高謹
訴訟代理人 簡文家
追加被告  李建榮
      廖素珍
      林簡景
      范秋梅
訴訟代理人 李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追加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之土地與被告王繼香、追加被告簡高謹李建榮閻建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及被告顏魏素卿、追加被告廖素珍范秋梅林簡景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甲案所示之一二○四、一一九六、一一九七等三點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王繼香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一A 所示屋簷、排油煙管及排水管,被告顏魏素卿應將如起訴狀 附件一B所示屋簷、排油煙管及排水管拆除,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追加原告郝文傑薛仲翔簡蔡春鶴,追加被告閻建煌簡高謹李建榮廖素珍、林 簡景范秋梅,並變更為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號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第440號地號土地)與被 告王繼香簡高謹李建榮閻建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429號地號土地)、被



顏魏素卿廖素珍范秋梅林簡景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430號地號土地)之 經界線,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0月11日新北 店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之紅 線處,業經本院於101年3月5日以100年度店簡字第624號民 事裁定准許原告為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核先敘明。二、追加被告閻建煌簡高謹李建榮廖素珍范秋梅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共有坐落於系爭第440號地號土地,與被 告王繼香、追加被告簡高謹李建榮閻建煌共有坐落系爭 第429號地號土地、被告顏魏素卿、追加被告廖素珍、范秋 梅、林簡景共有坐落系爭第430號地號土地相鄰,被告王繼 香於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拓建外 推並於外牆架設屋簷、排油煙管及排水管,被告顏魏素卿於 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拓建外推並 於外牆架設屋簷、排油煙管及排水管,業已占用原告所有土 地上方,致妨害原告所有權。又兩造原先界址於83年重測時 尚屬圖解區,到場指界時有許多共有人未到場,被告房屋水 溝被增建掩蓋,現況只有原告之水溝,故指界時係以原告房 屋水溝中線作為界址,重測後鑑界以錯誤之地籍圖鑑界,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共有坐落系爭第440號地 號之土地與被告王繼香簡高謹李建榮閻建煌共有坐落 系爭第429號地號土地、被告顏魏素卿廖素珍范秋梅林簡景共有坐落系爭第430號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1日新北店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之紅線處。
四、被告及追加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一)兩造間地界於83年10月4日重測時,均經全體共有人(包 含原告之前手)逐項確認後,方予簽章並指界以水溝之中 心點為界,並非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所爭執,另內政部營 建署下水道工程處100年7月28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中亦明確指出所指地界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7月 13日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以全體共有人於83 年10月4日地籍調查時指界以水溝中心為界,原告對不爭 執事實復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亦違背法之安定性。(二)政府84年間於全國實施地界重新鑑測,測量完畢後,經土 地持有認定簽名蓋章,並向全國公告週知,依法已成不容



變更之地界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共有坐落於系爭第440號地號之土地,與被告王繼香 、追加被告簡高謹李建榮閻建煌共有坐落系爭第429 號地號土地、被告顏魏素卿、追加被告廖素珍范秋梅林簡景共有坐落系爭第430號地號土地土地相鄰。(二)兩造所有之前揭土地於83年10月4日地籍調查時,到場之 所有權人指界以水溝之中心點為界。
(三)被告王繼香與訴外人蕭長滿就被告王繼香侵占其土地提起 返還土地之訴,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被告 王繼香應將屋簷、鐵窗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訴外人蕭長滿 確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 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 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 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 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 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 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 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 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已闡釋甚詳。是以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時,不問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到場指界或自行設立界線而 由測量人員據以施測,其測量結果均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 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 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 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 爭執,不問其是否在測量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均得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則應就兩造之爭執,調查證 據後予以認定判斷,先予敘明。
(二)復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 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 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 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



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 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 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 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土地所有權人 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時 ,地政機關除參考當事人之指界位置外,尚會參考舊地籍 圖、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來認定經界。查系爭第440號地 號、第429號地號、第430號地號土地於83、84年重測地籍 調查時,除系爭第429號地號土地共有人簡高謹未到場協 助指界外,其餘之土地共有人均有到場指界,有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9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3張在卷可佐(本 院卷二第77-80頁參照),足見系爭第440號地號、第429 號地號、第430號地號土地於83、84年重測地籍調查時, 除追加被告簡高謹未到場外,其餘當事人均到場指界,且 對所指經界達成共識,並無異議。參以證人即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宋正全結證稱:重測除了會參考土地所 有權人指界外,尚會參考舊地籍圖,以及自然地貌等語( 本院卷二第52、53頁參照),足見系爭第440號地號、第 429號地號、第430號地號土地之經界於83、84年重測時, 除參考當事人指界外,測量員尚會參考舊地籍圖及自然地 貌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雖原告提出建物竣工圖為證, 認84年重測當時,到場之所有權人指界以水溝之中心點為 界係指界錯誤,然竣工圖並非地政機關所繪製,其準確度 尚非無疑,自難採為指界之依據。
(四)況系爭第440號地號土地於83年重測前之面積為141平方公 尺,重測後為138.19平方公尺,系爭第429號地號土地於 84年重測前之面積為237平方公尺,重測後為227.34平方 公尺,系爭第430號地號土地於83年重測前之面積為144平 方公尺,重測後為141.37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100年10月27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所 附之相關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105-151頁參照),足認重測後系爭第440號地號、第 429號地號、第430號地號土地之面積均減少,並無一方增 加、一方減少之情形,而土地重測後,面積普遍會減少乃



正常之現象,足徵83、84年辦理重測時,新店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所繪製之系爭第440號地號、第429號地號、第430 號地號土地經界並無錯誤。
(五)又本院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第440號地號、第 429號地號、第430號地號土地之經界為複丈,其複丈之結 果亦與84年重測時所繪製之經界相同(亦即附圖甲案所示 之1204、1196、1197等3點之連接實線),益足徵系爭第 440號地號、第429號地號、第430號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為 附圖甲案所示之1204、1196、1197等3點之連接實線。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行審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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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