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01年度,130號
TLEV,101,六小,130,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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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賴嘉緯
被   告 周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7 月21日向訴外人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約定被告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因被告自94年4 月26日起即未按期履行 ,自94年4 月27日止尚餘本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加 計自93年5 月1 日起至93年9 月8 日止之未收利息3,632 元 及自93年9 月9 日起至94年4 月27日之遲延利息6, 328元, 合計積欠59,960元。且大眾銀行又於93年9 月13日將對前開 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 斯公司),其後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4 月27日將之轉讓與 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然屢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 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積欠原告5 萬元,也願意還款,惟原告請 求利息過高,以致伊需償還金額達到2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歷 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0427 號 支付命令卷宗第2 至7 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且被告就 積欠原告本金50,000元乙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另辯稱利息過高云云。然被告前與大眾銀行訂約 時已就利息約定如前,並經被告簽署契約,被告自應受該契



約之拘束,且原告請求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尚未逾 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年息20 %之利率上限,則被告自應依約 定之利息為履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9,960元(計算式:50,000元+3,632 元+6,328 =59 ,960元),及其中50,000元自94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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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