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52號
原 告 林玲燕
被 告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上開法定利息。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被告於96年9月間邀原告 合夥經營瀧軒茶坊(事後改名為御瑄坊,下稱系爭簡餐店) ,原約定合夥金30萬元,由兩造各出資15萬元,所占股份各 半,原告旋將15萬元之合夥金交予被告,詎被告竟稱:「伊 (即被告)應出資之15萬元,因伊以現住房地持向漁會貸款 ,目前尚未核撥,請原告先貸借伊出資款,待貸款核撥後再 還給原告。」,原告基於合作情誼,遂先借給被告15萬元。 後開店資金不足,又追加到65萬元,被告應負擔出資額325, 000元,惟被告再向原告稱:「30萬元之資本不夠,須有週 轉金及預撥員工薪資,亦要求原告先予支出,待貸款核撥後 再一併結算。」,原告陸續支付共匯款63萬元予被告,不包 含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之部分,後被告卻以系爭簡餐店生意不 佳為由,結束營業,又無法提出帳目帳冊,不知道有無盈餘 ,且向原告借貸之出資款315,000元,亦拒絕返還,本件兩 造合夥經營系爭簡餐店,被告應出資之2分之1出資額均係向 原告貸借,被告依法應返還原告所貸借之款項,爰依民法第 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315,000元及遲延利息等 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兩造是合夥開店,當初被告沒有錢,原告有錢, 約定原告出錢,被告出力,開店時兩造有擬1份契約,本來 約定30萬元即足夠,後因裝潢超支,增加為60萬元,兩造每 1人各出資30萬元,被告之出資額由原告先行代墊,被告並 表示代墊款嗣後以簡餐店之盈餘分攤還給原告,變成原告顧 前場、被告負責廚房,原告幫被告代墊之30萬元是期初之創 店費,後來被告自己又陸續墊進去了30幾萬元,被告亦有8 個月之薪水未領,因店生意不穩定,結束營業,系爭簡餐店 總共花費100多萬元,詳細數字不清楚,因為被告後來沒辦 法記帳,一直虧錢中,且帳單都已不見或被雨淋濕了,沒有 留下支出憑證。對於原告所提匯款單不爭執,原告確實有匯 款63萬元到被告帳戶中,被告不會還這筆錢,因虧損部分原 告也要支出,目前兩造都還沒有清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間邀原告合夥經營簡餐店,原約 定合夥出資額共計30萬元,後開店資金不足,追加至65萬元 ,原告陸續共匯款63萬元予被告,兩造約定各負擔出資額之 一半,被告應出資之部分由原告先行代墊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匯款單5紙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擔之出資額係被告向其所借貸一節,自屬有據。惟被告辯 稱:系爭簡餐店總共花費了100多萬元,一直虧損,詳細數 字不清楚,後來沒辦法記帳,無法清算,被告不願意償還款 項,是因為原告亦應負擔虧損部分云云。
五、按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不過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非謂一有 損失,即應填補。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 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 之義務,民法第六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合夥契約如無隨 時填補損失之特別訂定,縱令因事業之經營一時生有損失, 亦無填補之義務,須至清算之際,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 債務時,始負填補損失之義務(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9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合夥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 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查本件兩造合夥 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 財產,迄未可知,則彼此間之債權債務如何,尚屬不明,被 告自不得以其積欠原告之代墊款,持與尚未清算之合夥債務 相互抵償,況依前開說明兩造之合夥縱有損失亦不得要求合 夥人先予填補,故被告辯稱:其不願償還原告出借之代墊出 資額,係因原告亦應負擔虧損部分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償還其借予被告之出資額, 並非要求被告返還原告自己部分之出資額,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應清償所借貸之款項,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