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簡字第17號
原 告 張晟得
原告與被告林正志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裁定命其 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2年1月16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 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