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1年度,547號
CHEV,101,彰簡,547,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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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547號
原   告 王明森
      王鴻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素婉
複代理人  張文旺
被   告 王炎明
被   告 王溪河
被   告 王德泉
被   告 王昭男
被   告 王文秀
被   告 王仁德
被   告 王仁義
被   告 王仁參
被   告 王仁道
被   告 粘王明月
被   告 阮王明麗
被   告 秦王雪霞
被   告 王仁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54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瓦造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王鴻彬
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一層磚瓦造建物, 及坐落同段245-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瓦造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王明森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炎明王溪河王德泉各負擔其中五分之一、由被告王昭男王文秀連帶負擔其中五分之一、由被告王仁德王仁修王仁義王仁參王仁道粘王明月阮王明麗秦王雪霞連帶負擔其餘五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74,100元為原告王鴻彬預供擔保、以新台幣81,510元為原告王明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共有土地,原告二人皆為其共有人。嗣經鈞院93年度訴字 第171號判決分割該等土地確定, 原告王明森取得其後經分 割登記編號為同段245-2、245-4、245-29、245-5 及245-11 等地號土地,並向訴外人王明輝買得同段245-10地號土地, 而原告王鴻彬則取得同段245-9地號土地。 ㈡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 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1年9月24日彰土測字第2690號收件 、複丈日期101年10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13平方公尺、 坐落同段245-1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 245-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3平方公 尺之一層磚瓦造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皆為訴外人王竹籃 佔有,原告等訴請其拆屋還地,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402號 審理,於審理程序中,訴外人王竹籃雖承認該建物為其所使 用,但否認其為所有人,並聲請傳喚王炎明為證人,王炎明 到庭證稱:「該房屋原係土角屋,係祖先留存至自民國63年 改建時已有百年之久,該屋改建係因為倒一半,不忍心祖厝 甚廢,由我發起改建,我出新台幣20萬元, 王德泉兄弟出2 萬元,王天送王溪河出資15,000元,總共23萬5千元(註 :起訴狀誤載為23萬54元),被告王竹籃沒有出錢。」云云 。按,王炎明所指其與王德泉等人共同出資興建者,係包括 彰化地政事務所93年4月16日複丈成果圖編號 8、9及10之建 物,原告等因誤以訴外人王竹籃為該等建物所有人,乃撤回 起訴後重行起訴,而以王天送等實際出資興建者為被告,訴 請渠等拆屋還地,並改請求訴外人王竹籃應自原告等所有土 地搬遷, 惟起訴時因慮及編號9(即本件建物)爲公廳所在 ,希望被告等自動拆遷, 故僅請求編號8及10建物之拆除。 案經鈞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63號審理, 審理程序 中,得知出資興建者中之王德勝已死亡,故乃追加王昭男等 人為被告,嗣經鈞院判決原告等勝訴。
㈢被告等於鈞院彰化簡易庭 101年度彰簡字第63號拆屋還地事 件中,並不否認連同系爭建物皆為渠等所有,且渠等之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該等建物並無正當權源,則原告等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 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除被告王炎明外之其餘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仁參於本院101年10月4日勘驗期日到場陳述:系爭建 物(公廳)目前是空屋,準備讓原告等自行拆除。 ㈢被告王炎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答辯: ⒈系爭建物(公廳)之原始起造人為王氏先祖於其共有之花壇 鄉花壇段245、245-4、245-2、245-3等地號土地(鈞院93年 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分割前)上所興建, 後因年久失修,被 告等基於祖厝係先祖所興建及應爲全體王氏子孫所共有共享 之理念加以翻修改建,其所有權非僅被告等所有,而係包括 原告及被告在內等之王氏所有子孫所共有。
⒉被告王炎明雖為發起及出資改建祖厝者,但所出資部分,係 代表先父王秉燭全部後嗣,即王火炎王炎山王竹籃、王 永得、賴王謹、殷王月娌及被告等,均應為該祖厝之所有人 ,因此誠如前述:被告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402號審理程序 中之證詞僅證明王竹籃沒有出錢改建祖厝,並非指王竹籃對 祖厝無所有權。
⒊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第811條(註:答辯狀誤載爲 民法第第881條)定有明文, 被告整修改建所投入之磚瓦等 材料,既已附合於該原始之祖厝而成為其不可分離之重要成 分,則按上開法條之意旨,祖厝(公廳)之原始起造人王氏 先祖仍為改建修整後之所有權人,則其所有後代王氏子孫自 得合法繼承所有權,包括原告王明森王鴻彬,被告王炎明王竹籃王溪河王德泉等,及王火炎王炎山王永得賴王謹、殷王月娌與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人林王彩雲、王 明材、王明宗王明福王明村、王明宿、王明盛王明棋王明勝、王瓦、王阿頭王世忠、王張杏源、王昭男、王 文秀等人在內。
⒋本案拆屋還地事件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將系爭建物 之所有共有人列為共同被告當屬適格,而原告僅列被告等數 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及有所欠缺。
⒌原告王明森王鴻彬既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則系爭建 物坐落於其二人所有 245-9、245-10、245-11地號之土地上 自屬合法,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所訴實無理由。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等主張系爭花壇段245-11地號土地乃原告王明森於本院



93年度訴字第 1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後取得之 土地, 系爭245-9、245-1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等於上開分割 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後分別向分割後單獨取得各該筆土 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王明輝等買受取得之土地,又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 之系爭建物分別占用原告等所 有系爭245-9、245-10、245-11地號土地, 而系爭建物原係 土骨造建物,嗣因倒塌,乃由被告王炎明王德泉王溪河 及訴外人王德勝王天送等五人於63年共同出資改建為磚瓦 造平房建物,又訴外人王天送業於66年4月7日死亡,被告王 仁德、王仁義王仁參王仁修王仁道粘王明月、阮王 明麗、秦王雪霞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訴外人王德勝業於86年 4月18日死亡, 被告王昭男王文秀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建物位置圖、 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 判決暨該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及本院彰化簡易庭 101年度彰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暨 該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人員勘測明確,且有101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及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9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除被告王炎明外之其 餘被告等經本院於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王 炎明雖提出書狀否認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 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建物原係土 骨造建物,嗣因倒塌,乃由被告王炎明王德泉王溪河及 訴外人王德勝王天送等五人於63年共同出資改建為磚瓦造 平房建物,又訴外人王天送業於66年4月7日死亡,被告王仁 德、王仁義王仁參王仁修王仁道粘王明月、阮王明 麗、秦王雪霞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訴外人王德勝業於86年4 月18日死亡,被告王昭男王文秀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此經 本院於101年度彰簡字第63號拆屋還地事件審認明確,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101年度彰簡字第63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可 考,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兩造之先祖所 建造之土骨造建物既因倒塌而滅失,被告王炎明王德泉王溪河及訴外人王德勝王天送等五人於63年共同出資建造



之系爭磚瓦造平房建物乃屬獨立之物權客體,依法得處分系 爭建物者,僅有原始建造人即被告王炎明王德泉王溪河 ,及已死亡之原始建造人王德勝王天送之法定繼承人即被 告王仁德王仁義王仁參王仁修王仁道粘王明月阮王明麗秦王雪霞,亦即僅有被告等人對系爭建物始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被告王炎明以系爭建物添附已滅失土骨造建 物為由所為之前揭辯詞,實難憑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 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 決意旨)。本件被告等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等所有系爭三筆 土地之事實未予爭執,復未舉證證明渠等所有系爭建物有何 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自屬無權占有,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 為可採。從而,原告等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部分之一層 磚瓦造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分別返還予 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王炎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本院就被告王炎 明以外之其餘被告部分,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 王炎明以外之其餘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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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