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510號
原 告 施棟梁
被 告 侯金龍
訴訟代理人 吳敏綺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861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民國101年1 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編號四被告借款 部分新台幣(下同)26萬元,原告於98年4月1日在桃園縣蘆 竹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時(98年調字第331民304號調解書 ),交付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日98年4月30日、付款人合作金 庫銀行信維分行、票號BY0000000號、面額26萬元之支票1紙 予被告,雖然跳票,惟該部分債務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4559號返還佣金等民事判決中判定,兩造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被告上訴後,原告在二審提起附帶上訴(台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18號),現仍在訴訟中,未確定 ,被告竟逕自持上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取得執行 金額241,683元,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41,683元。
㈡於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所交付之26萬元支票退票 後,原告曾於98年8月份將現金26萬元交付被告委任之代理 人池俊昇,兩造之前原來擬合作生意,但沒作成,原告總共 應返還被告114萬元,被告方面均由池俊昇出面收款,後兩 造互告,被告要求原告返還114萬元,目前在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中(100年度上字第618號),系爭26萬元包含在此114 萬元範圍之內,被告不能持調解筆錄來聲請強制執行。26萬 元原告是交給一直代理處理被告債務之池俊昇,在偽造文書 案件有承認拿走原告給他的50萬元,此26萬元原告是拿到綽 號信用之人的檳榔攤交付給池俊昇,但池俊昇並沒有到庭作 證有拿到26萬元,因為後來傳喚池俊昇都不到庭。被告與池 俊昇每次都在檳榔攤裡面跟原告講這件事情,被告當時就表
示其債權都由池俊昇處理,綽號信用的人可以證明,該檳榔 攤的小姐也知道。26萬元原告是分2次交現金,第1次10萬元 、第2次16萬元,交現金給池俊昇時被告都沒有在場,因為 後來被告與檳榔攤的人有糾紛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 原告241,683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被告有向本院執行處取得執行分配款241,683元 ,這是依照合法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款項,台北地方法院的案 件是被告告原告刑事詐欺偽造文書(99年度訴字第37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第二審判決原告有罪確定(台灣高 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41號),原告已經易科罰金完畢, 民事部份,被告是告原告返還佣金500多萬元,第一審判決 原告應返還113萬元,被告上訴第二審,現在在二審審理中 ,該案沒有認定調解成立的26萬元與上開114萬元佣金有關 係,所以是兩件事。被告沒有委託池俊昇去向原告拿錢,池 俊昇也沒有代理被告去受償26萬元,池俊昇於另案作證時也 說沒有拿到原告26萬元,偽造文書的案件已經在二審確定, 那件是以台榮租賃有限公司的名義告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包含系爭佣金及損害賠償的訴訟。綽號信用的人在台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18號的民事案件有到庭作證,但這個 人說其沒有看到原告拿錢給池俊昇,其他證人也都說沒有看 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98年調字第331民304號調解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861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拍賣後被告受償 取得241,683元,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㈡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員簡字第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 訴主張原告前因未完成被告委託之租車案,同意返還被告金 額114萬元,並交付2紙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其中1紙發票 日為97年12月30日,另1紙發票日為98年2月28日)於被告委 任之訴外人池俊昇持有後,其中1紙支票(發票日為97年12 月30日)由池俊昇持以兌現,另1紙支票(發票日為98年2月 28日)雖未兌現,但原告已另償還被告38萬元,僅餘26 萬 元未為清償,兩造因而於98年4月1日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簽立調解書(即上開98年調字第331民304 號調解書),內容為原告願償還被告26萬元,並另簽發如附 表所示面額26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然該紙支票未如期兌 現而跳票,嗣原告已於98年4、5月間,在台北縣五股憲兵學 校對面之檳榔攤將26萬元交給被告委任之池俊昇而清償完畢
云云,嗣經本院100年度員簡字第63號判決認定原告無法證 明有清償26萬元之事實,被告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之財產於法有據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 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之民 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求 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殊無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聲明撤銷之餘地。兩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業 經法院核定,即令有如上訴人所稱得撤銷之原因,在上訴人 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被上訴人 仍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10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依據桃園縣蘆竹鄉調 解委員會98年調字第331民304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強制執 行原告之財產並受償,而該調解既經法院核定在案,即與民 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就調解所 成立之債權不存在,惟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26萬元包含於台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18號事件,被告起訴請求原告應 給付114萬元佣金範圍之內,現仍在訴訟中,未判決確定, 被告不能持調解筆錄來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顯然係對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為相反之主張,是依上開判例要 旨所示在未依法撤銷調解以前,被告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並因而受償,均非於法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其已於98年8月份在綽號信用之人開設之檳榔攤 交付26萬元予被告所委任替其處理債權債務之第三人池俊昇 ,故原告已清償完畢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債務云云,然被告則 否認有委任池俊昇處理債務,及原告有交付26萬元給池俊昇 等情事。經查,依本院100年度員簡字第63號判決書之記載 ,池俊昇於99年5月2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3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為本件原告施棟梁)審理中作證 時結證稱:「(問:根據蘆竹鄉公所調解記載,被告已給付 三十八萬元,尚餘二十六萬元未清償,怎會如此?)這我不 清楚,可能是車子金錢的問題。」、「後來這二十六萬元未 清償部分如何處理?是否你幫忙處理?)我後來不知道他們 這個如何處理,因為這是他們車子的部分,我不清楚,好像 是合約上的問題。」、「(審判長問被告施棟梁在蘆竹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記載的二十六萬元,你後來也拿到檳榔攤給池 俊昇?經被告施棟梁答稱是的之後,審判長續問證人池俊昇
對於被告施棟梁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拿到二十六萬元。,. ..」等語,池俊昇顯已明確陳稱本件原告施棟梁並未交付伊 26萬元,伊亦不知調解書記載之26萬元施棟梁與侯金龍為如 何處理等情,而證人張信湧亦在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 第618號返還佣金等事件審理時,於101年9月14日到庭證稱 :其在五股成泰路經營檳榔攤生意,沒有看到原告交錢給誰 的事情,不知道他們有無互相交錢,也不知道他們金錢上有 無往來等語在卷,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準備程 序筆錄附卷可稽,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於 調解成立後確實有清償系爭2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是原告之 上開主張,自礙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既未依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98年調字第331 民304號調解書約定之內容,給付被告26萬元,則被告以該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861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拍賣後受償 取得241,683元,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自與不當得利 之要件不相符合,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對其取得241,68 3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之利益,自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41,68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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