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張文彰
訴訟代理人 王淑帆
蔡宜宏律師
被 告 永瑞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育英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101年9月6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102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81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台幣1,04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2,830元,及其中 350,708元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 捨棄遲延利息2,122元、茂源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部份 之請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168元,及其中 350,708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460元自辯論意旨狀 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9年1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兩造約定初始以時 薪95元計算當月月薪,自99年4月至6月之月薪為25,000元, 自99年7月起原告每月薪資為27,000元。查原告於99年12月1 1日工作時受有左第五蹠骨骨折之身體傷害,經送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並設置骨內固定鋼釘,嗣於100年12月16
日再次入院移除骨內固定鋼釘,並於同年12月27日門診拆線 ,經醫師診斷評估,原告須自101年2月1日起始能恢復工作 。有關原告上開身體傷害,勞工保險局(簡稱勞保局)亦已 核定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足證原告所受傷害確屬職業傷 害無訛。另查,原告於上開職業傷害醫療期間,雖依規定向 被告公司辦理請假手續,然被告公司竟藉故要求原告須於 100年12月1日返回公司上班,經原告表示仍須接受治療及移 除鋼釘手術,待治療完畢當隨即銷假上班等語,然被告公司 卻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天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規定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片面將原告退保,且 自100年12月1日起即未給付薪資與原告,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按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查被告公司於上開原告職業 傷害醫療期間,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3條但書情形,竟片面以 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 規定,未經預告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片面終止契約,顯 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自不生終止效力。就本件爭執 ,雖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公司仍藉故推諉,以 致調解不成立,原告無奈之餘乃提起本件訴訟救濟。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其金額:
⒈資遣費:如前所述被告公司自100年12月1日起即未給付原 告薪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茲特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 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關資遣費之計算 ,自99年1月29日起,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之101年7月止,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原告年資共計2年6月,爰按勞 退新制,每滿1年請求相當於0.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其數額為33,750元(計算式:27,000元×(2年+6月÷12 月)×0.5月=33750元)。
⒉職災工資補償: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經 查原告自99年12月11日遭受職業傷害後即持續接受醫療, 須自101年2月1日起始能恢復工作,故自99年12月11日起 至101年1月31日止共417日,原告尚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 。而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查原告 於99年11月份之薪資為27,000元,除以30日後每日原領工 資為900元,再按原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日數417日計算, 可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應給付原告之 工資補償為375,300元(計算式:900元×417日=375300 元),又原告已領取勞保職業傷病給付240,800元以及被 告已給付3次共104,896元,與上開工資補償總額相互扣抵
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9,604元(計算式:375,300元 -240,800元-104,896元=29,640元)。 ⒊未領薪資: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違勞動基 準法第13條規定,自不生終止效力,已如前述,故在原告 以起訴狀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前,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仍存 在,被告公司仍有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查被告公司自10 0年12月1日起即未給付薪資與原告,因上開職災補償計算 至101年1月31日止,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1年2月1日 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共6個月之薪資,依原告每月薪資27,0 00元計算,其數額為162,000元(計算式:27,000元×6月 =162,000元)。
⒋勞退準備金之損害:⑴查原告於99年1月29日到職時,被 告公司並未立即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撥6%勞退準備金,遲 至99年2月10日始投保及提撥勞退準備金,嗣於99年3月2 日又退保並停止提撥勞退準備金,99年5月19日又投保並 繼續提撥勞退準備金。可知,被告公司於99年1月份少提 撥3日之勞退準備金164元(計算式:〈3日×8.5小時×95 元+加班3小時×120元〉×6%=164元),99年2月份少提 撥9日之勞退準備金539元(計算式:〈8日×8.5小時×95 元+加班21小時×120元〉×6%=539元),99年3月份少 提撥28日之勞退準備金1,696元(計算式:28/30×3月份 薪資30,286元×6%=1,696元),99年4月份少提撥整月之 勞退準備金2,138元(計算式:4月份薪資35,637元×6%= 2,138元),99年5月份少提撥18日之勞退準備金1,172元 (計算式:18/30×5月份薪資32,570元×6%=1,172元) ,上述各月份少提撥之勞退準備金共5,709元(計算式: 164元+539元+1,696元+2,13 8元+1,172元=5,709元 )。⑵查被告公司違法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並於 101年1月12日片面將原告退保並停止提撥勞退準備金,可 知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份少提撥20日之勞退準備金972元 (計算式:18/30×月薪27,000元×6%=972元);自101 年2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被告公司少提6個月之撥 勞退準備金共9,720元(計算式:6×27000元×6%=9,720 元)。上述各月份少提撥之勞退準備金共10,765元(計算 式:972元+9,720元=10,692元)。⑶原告在99年7月就 以月薪27,000元計算,被告在99年10月才將投保薪資調整 ,其差額少提360元(計算式:(27,000元-25,000元)×3 個月×6%=360元)。綜上所述,因被告公司少提撥勞退準 備金,並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共造成原告損害16,834 元(計算式:5,709元+10,765元+360元=16, 834元)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 利16,834元。
⒌勞保老年給付年資差額之損害:如前所述,原告於99年1 月29日到職時,被告公司並未立即為原告投保勞保,遲至 99 年2月10日始投保,嗣於99年3月2日又退保,於99年5 月19日又投保。可知原告之勞保老年給付年資,被告公司 於99年1 月少算3日、2月少算9日、3月少算30日、4月少 算30日、5月少算18日,共少算88日,折算約為2.9個月( 計算式:88/30=2.9),依規定以3個月計算,被告公司 顯違反保護他人之勞工法令,造成原告受有勞保老年給付 年資差額之損害6,750元(計算式:3/12×27,000元=6,7 50元)。查被告公司於10 1年1月12日違法將原告退保, 計算至101年7月31日止共6.5個月,依規定以7個月計算, 被告公司顯違反保護他人之勞工法令,造成原告受有勞保 老年給付年資差額之損害15,750元(計算式:7/12×27,0 00元=15,750元)。綜上所述,原告任職之初被告公司未 依規定為原告加保勞保,嗣於101年1月12日又違法將原告 退保,均有違保護他人之勞工法令,造成原告受有勞保老 年給付年資差額之損害共22,500元(計算式:6,750元+1 5,750元=22,5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上開金額。
⒍健保費之損害:如前述,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12日違法將 原告退保,顯有違保護他人之勞工法令,迫使原告須將健 保之投保單位轉為彰化市公所,每月需繳健保費1,977元 ,較之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自付健保費1,080元, 可知原告每月須多付健保費897元,自101年1月起至原告 另謀工作前之101年3月止共3個月,造成原告多付健保費 2,691元(計算式:897元×3月=2,691元),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上開金額。 ⒎年終獎金之損害: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均克盡職責 ,每逢歲末年終被告均會發給按2個月薪資計算之年終獎 金,非獨原告如此,凡是被告公司員工,被告都會發給年 終獎金,並無例外。查101年春節之前,被告亦照往例發 給每名勞工年終獎金,99年、100年兩造尚有勞雇關係存 在,原告即可領有99年、100年各1個月薪資計算之年終獎 金,共54,000元(計算式:27,000元×2月=54,000元) ,然因遭被告違法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受有上開金 額之財產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賠償,被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⒏加班費:依原告附呈原告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出勤記錄所載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如下:
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查被告 未依規定給付原告加班費,其金額共3,922元(計算式 :1,900元+594元+1,428元=3,922元)。再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99年1月29日當日加班3小時,2月加班12日 、每日3小時,3月加班25日(實際加班27日,其中2日 為假日加班,故於此計算25日)、每日加班3小時,共 加班38日。查99年1月至3月被告均以時薪95元計算原告 月薪,被告僅給付原告加班費每小時120元,基此:原 告於加班前2小時部分,每小時被告即少給6元(計算式 :95元×1.33-120元=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加班38日,被告共少給456元(計算式:38日×2小 時×6元=456元);於加班後1小時部分,每小時被告 即少給38元(計算式:95元×1.66-120元=3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加班38日,被告共少給1,444 元(計算式:38日×1小時×38元=1,444元)。以上此 部分被告共少給加班費1,900元(計算式:456元+1,44 4元=1,900元)。⑵另原告於99年4月至6月原告之月薪 為25,000元,依每日工作8.5小時計,可知原告時薪為 98元(計算式:25,000元/30日/8.5小時=9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查原告於99年4月加班2日,5月加 班13日,6月加班3日,共加班18日,原告每日加班3小 時,被告僅給付原告加班費每小時130元,基此:原告 於加班前2小時部分,每小時被告固未少給加班費(計 算式:98元×1.33-130元=0元);於加班後1小時部分 ,每小時被告即少給33元(計算式:98元×1.66-130元 =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加班18日,被告 共少給594元(計算式:18日×1小時×33元=594元) 。以上此部分被告共少給加班費594元。⑶99年7月至12 月原告之月薪為27,000元,依每日工作8.5小時計,可 知原告時薪為106元(計算式:27,000元/30日/8.5小時 =1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查原告於99年7月加 班6日,8、9、10月未加班,11月加班7日,12月加班8 日,共加班21日,原告每日加班3小時,被告僅給付原 告加班費每小時130元,基此:原告於加班前2小時部分 ,每小時被告即少給11元(計算式:106元×1.33-130 元=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加班21日,被 告共少給462元(計算式:21日×2小時×11元=462元 );於加班後1小時部分,每小時被告即少給46元(計 算式:106元×1.66-130元=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加班21日,被告共少給966元(計算式:21 日×1小時×46元=966元),以上此部分被告共少給加 班費1,428元。(計算式:462元+966元=1,428元) ②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不得超過8小時,超過部分即屬加班,查原告每日工 作時數均為8.5小時,較上開規定每日多0.5小時。基此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加班費3,966元(計算式:627元+ 1,083元+2,256 元=3,966元),再說明如下:⑴原告 於99年1月原告工作3日,2月工作12日,3月工作25日( 實際工作27日,其中2日為假日加班,故於此計算25 日 ),共工作4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627元(計算 式:40日×0.5小時×〈95元×0.33〉=627元)。⑵原 告於99年4月工作21日(實際工作23日,其中2日為假日 加班,故於此計算21日),5月工作23日(實際工作26 日,其中3日為假日加班,故於此計算23日),6月工作 23日,共工作67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083元( 計算式:67日×0.5小時×〈98元×0.33〉=108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原告於99年7月工作25日,8 月工作21日,9月工作25日,10月工作24日,11月工作 24日(實際工作26日,其中2日為假日加班,故於此計 算24日),12月工作10日,共工作129日,被告應給付 原告加班費2,256元(計算式:129日×0.5小時×〈106 元×0.33〉=2,2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同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例假日加班費為 8,841元(計算式:2,423元+4,165元+2,253元=8,84 1元)。再說明如下:⑴原告於例假日加班之日數,99 年1月為1日、3月為2日,共3日,以原告時薪95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為2,423元(計算式:3日×8.5 小時×〈95元×2倍-95元〉=2,423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⑵原告於例假日加班之日數,99年4月為2日 ,5月為3日,共5日,以原告時薪98元計算,被告應給 付之加班費為4,165元(計算式:5日×8.5小時×〈98 元×2倍-98元〉=4,1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於例假日加班之日數,99年11月為2日,12 月為 0.5日,共2.5日,以原告時薪106元計算,被告應給付 之加班費為2,253元(計算式:2.5日×8.5小時×〈106 元×2倍-106元〉=2,2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16,729元(計算式 :3,922元+3,966元+8,841元=16,729元),原告自 得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給付。
⒐特別休假工資:惟如前述,被告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 法無據,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係於99年1月29日到 職,自100年1月29日起,每年被告即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 7日,至原告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之101 年7月為止,被告共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14日,則依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1款、第3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按 日薪900元計算14日之特別休假工資共12,600元(計算式 :14日×900元=12,600元)。
⒑醫療費用之補償:查原告於遭受本件職業傷害後持續接受 醫療診治,所需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1,460元,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被告公司應予補償。又上開追加 之1,460元必要醫療費用部分,另請求自本書狀送達被告 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或賠償之金額,總計35 2,168元(計算式:33,750元+29,604元+162,000元+16,8 34元+22,500元+2,691元+54,000元+16,729元+12,600 元+1,460元=352,168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開 金額及遲延利息。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上開所稱「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須於12月1日到公司 上班,被告會安排不影響原告傷處之工作,或如須再請假 ,請原告提出診斷書,但原告不聽即掛斷電話」云云,並 非事實,應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依被證一號之3張診斷 書所載,醫師係於100年1月11日診斷書評估原告自100年3 月15日可恢復工作能力,100年4月26日診斷書則又記載「 不可評估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100年9月27日診斷書始 又評估自100年12月1日可恢復工作,足證原告傷勢復原狀 況並不穩定。嗣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再次入院移除骨內 固定鋼釘,並於同年12月27日門診拆線,經醫師診斷評估 ,原告須自101年2月1日起始能恢復工作。基此,上開100 年9月27日診斷書所評估「自100年12月1日可恢復工作」 並非最終結果,否則醫師豈可能又開立原證二號之勞工保 險傷病診斷書?故認定原告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應以原 證二號之診斷書為準,亦即,迄至101年1月31日為止,仍 屬原告職業傷害之醫療期間。由上足證,自100年12月1日 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原告尚未恢復工作能力,原告曾以
口頭向被告公司主管請假,並表示仍須接受治療及移除鋼 釘手術,待治療完畢當隨即銷假上班等語,顯已合於勞工 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原告並無曠工情事,故被告於100 年12月9日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於法自屬無據,並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3條 規定,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故原告請求給付資 遣費、職災工資補償、未領薪資、遲延利息、健保費損害 、勞退準備金損害、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害等,即有理 由。
⒉被告所稱其係為配合原告要求,始有為原告加入勞保部分 中斷期間云云,並非事實,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因 被告未依法為原告加入勞保而有中斷,且被告違法片面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擅自於101年1月12日違法將原告退保 ,因而使被告公司少提撥勞退準備金,顯無法律上原因而 獲有節省提撥勞退準備金之財產上利益,造成原告財產上 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 當得利。又原告任職之初,被告公司未依規定為原告加保 勞保,而有上述勞保中斷情形,嗣於101年1月12日被告公 司又違法將原告退保,均有違保護他人之勞工法令,因而 產生之年資差額,勢將造成原告將來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 差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賠償。
⒊原告主張之例假日加班日數,係依被告按月製作之薪資明 細資料所載「假日出勤日數」計算,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給付工資,被告主張顯無可 採。
⒋被告主張原告自100年12月1日起即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 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被告遂於100年12月9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曠工達3日以上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有關勞工保險相關事務 ,係由其所屬會計人員甲○○負責處理,此有被證一號「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所載「經辦人:甲 ○○」可稽,查原告曾於100年11月底親自前往被告公司 ,向訴外人甲○○請假,當時原告並表示仍須接受治療及 移除鋼釘手術,待治療完畢當隨即銷假上班等語,顯已合 於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原告並無曠工情事。 ⒌據證人甲○○結證:「(問:在妳提到原告請假到100年1 1月30日以前,原告是用什麼方式向被告公司請假?)原 告之前是寫請假單的方式…」,隨後又證稱:「(原告在 受傷後,直到最後一次請假之前,這段時間是不是每半個
月寫一次請假單?)原告之前沒有來寫請假單,我有打電 話給原告說要請假,原告一開始沒有來寫請假單,是到了 後面100年11月之前的兩、三個月才每個月來一次寫兩張 請假單。」、「(問:原告之前沒有寫請假單,被告公司 是不是有准假?)診斷書上面寫無法評估,所以原告沒有 寫請假單被告公司都會准假。」、「(問:在100年12月1 日以前,原告有沒有曾經跟你提過他之後還要拔除鋼釘的 問題?)我不記得了。」、「(問:100年12月初時是不 是有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回去工作?)是。」、「(問: 當時原告如何回覆?)…我只知道原告有說他還要回診, 我有跟他說妳先來公司上班,要回診的時候再請公傷假, 100年12月底原告拿一張診斷證明書來的時候,同時也有 拿傷病給付的申請單來要我蓋章,因為那次公司的大小章 不在公司,所以我沒有蓋章,原告就自己寄到勞保局申請 。」等語。可知,原告受傷後向被告公司請假之方式,並 非必須填寫書面請假單,以口頭方式請假亦無不可,嗣原 告確實亦於100年12月初以口頭向證人甲○○表示其傷勢 仍要回診,原告回診後,並於100年12月底提出診斷證明 書(即原證一、二),此與先前向被告公司請假之方式相 同,且原證二號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評估自101年2月1日 可恢復工作」,則依證人甲○○所述,被告公司均會准假 ,足證原告已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公司請假,合於勞工請假 規則第10條規定,原告並無曠工情事,故被告公司主張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 屬無據,且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自不生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之效力。
⒍有關原告何時要再返回醫院門診,是聽從醫生指示,並非 原告決定,且依證物四存證信函內容,被告亦非於100年 12 月9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雇關係之意思,當時原告確實 親自前往被告公司向承辦勞保相關事項之甲○○口頭請假 ,當場有寫假單,被告不准。原告在100年9月27日有告訴 被告在治療完後就會回去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沒有告訴被 告什麼時候回去上班,後來在100年12月27日告訴被告公 司於100年12月1日會回去上班,但是被告已經寄存證信函 給原告,原告沒辦法回去上班,主張勞動契約是在101年7 月31日終止。原告確實在100年12月27日提出原證一、二 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於101年2月1日有回去工作,當 時原告即向被告公司表示101年2月1日可返回上班,有關 原告自101年4月20日起在訴外人鑫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上 班不爭執,此係被告公司未給予工作機會,原告迫於生活
所需,不得已另覓工作。證人甲○○證稱內容,電話中並 未明確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終止之意思,且甲○○也證稱 原告沒有聽清楚,至於被告公司公告之意思表示也未達到 原告,且若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9日終止,又何須於100 年12月19日、101年1月2日、19日又分別寄發存證信函, 故被告主張不可採。
⒎原證四的存證信函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 表示終止,此係於原告於100年12月底請假之後,益明被 告終止之不合法,另原告是主張被告公司未給付工作報酬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而非第6款, 故不受同條第2項30日期間之限制。原告是主張被告公司 沒有給付薪資,另被告公司也不爭執原告請求之第一、二 項加班費,加班費性質上亦屬工作報酬,足證被告公司確 實未給付原告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之工作報 酬,原告自得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訂終止契約,並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及工作報酬。加班費部分詳如起訴狀,以起 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薪資是請求到101年7月 31日。關於原告請求加班費之計算基礎,是依原證六第3 、4頁之薪資條所載「假日出勤日數」,故被告公司爭執 原告並無於例假日之情形應不可採。原告是隔週休2日, 除星期日休假外,隔週會休星期六。原告起訴狀加班費的 計算過程已經有扣除被告已經給付的1倍薪資,所以原告 的計算方式沒有錯誤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 2,168元,及其中350,7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 1,460元自102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99年1月29日起受雇被告公司, 原約定以時薪95元計算薪資,自99年11月份起每月薪資為 27,000元,每日工資為900元。⒉原告於99年12月11日因工 作不慎,受有左第五蹠骨骨折之職業傷害。⒊原告因上開傷 害已領取勞保給付240,800元;被告已給付105,796元(其中 實際支付93,916元,代付健保費11,880元,合計105,796元 )。⒋原告於99年2月10日始加入勞保,被告並依法提撥勞 退準備金。嗣於99年3月2日退保,並停止提撥勞退準備金; 又於99年5月19日再度辦理加保,被告並依法提撥勞退準備 金。⒌對原告請求加班費於12,309元部分不爭執。 ㈡兩造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00年12月9日合法終止,至遲於10
0年12月19日為終止:
⒈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 99年12月11日工作時不慎受傷,經急診住院,同日開刀復 位內固定,於同年月16日出院,出院後原告曾向被告提出 幾份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其中於100年1月11日診斷書對 於原告之病情或傷勢影響工作實際情形記載:「左下肢不 可踏地荷重3個月」,並評估自100年3月15日可恢復工作 能力;嗣於100年4月26日診斷書則記載「骨折尚未癒合, 不可評估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再於100年9月27日診 斷書記載「可正常行走,評估自100年12月1日可恢復工作 。」,原告亦依上開診斷書向被告請假至100年11月30 日 止,被告均予准假,並辦妥請假手續。由上開事證可知, 原告明知其於公傷期間仍須依規定檢具證明向被告請假, 且其最後一次請假是於100年11月16日提出,請假時間至 100年11月30日止,而該最終請假日期已逾其所受傷害時 間已近1年。原告提出之100年9月27日診斷書已載明原告 可以正常行走,預估100年12月1日恢復工作能力,被告也 同意於100年12月1日前准假。則依上開診斷書可證原告於 100年12月1日已可恢復工作能力,原告請假日期僅至100 年11月30日止,則原告自須於100年12月1日到公司上班, 且被告表示會安排不影響原告傷處之工作予原告,或如須 再行請假,則請原告提出診斷證明辦妥請假手續。但原告 自100年12月1日起即未請假亦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 司無奈始於100年12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以原告曠工達3日以上,不經預告公告終止勞動契 約,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業經證人甲○○結證在卷 ,且有存證信函可證。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始前往 醫院門診,已非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原告既未依勞工請假 規則第10條辦理請假手續,經被告通知到班仍未予置理, 則原告縱使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構成曠職,被告公司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 屬合法。
⒉雖原告抗辯上開終止意思未到達於原告,但查證人甲○○ 於101年12月11日證稱:「原告有說他要回診,我有跟他 說你先來公司上班,要回診的時候再請公傷假。」、「( 100年12月初)我向原告說要過來上班,如果沒有的話, 被告公司就會終止勞雇關係。」、「准假是老闆在核准的 ,被告公司100年12月19日有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原告收 到存證信函之後才來找我說要寫請假單,在此之前原告都 沒有來上班,也沒有表示要請假。」、「100年12月底原
告拿一張診斷證明書來…」等語。則由證人甲○○之證詞 可知,其於100年12月初(按即100年12月9日)確有電話 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若法院認定上開意思 表示仍未明確,則被告公司亦於100年12月19日以彰化中 庄仔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其連續曠工3天以 上,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 函並由原告於同日即100年12月19日收受。亦足證被告至 遲於100年12月19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主張其嗣後有拿後的診斷證明要向被告請假等語。但 查原告自承於100年12月27日始拿診斷證明書前往被告公 司,縱使原告主張當日欲請假之事屬實,但查原告自100 年12月1日起未上班,且未辦妥請假手續,被告至遲已於 100年12月19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被 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主張其於100年12月27 日之 請假為合法,洵屬無據。
㈢原告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又拒絕被 告安排工作於法未合:⑴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起初請假是 以口頭請假,而後為保障雙方權利,即依勞工請假規則相關 規定,經原告以書面檢附診斷證明書辦理請假手續,最後一 次請假至100年11月30日,被告亦予同意。但原告於最後一 次辦理請假時,被告公司即告知原告應於100年12月1日前往 被告公司工作,原告稱如果屆時仍未完全復原,如何處理。 被告表示可以安排不影響原告傷處的工作予原告,被告公司 尚有品管、接電話等多項可坐著,無須久站工作需要人手工 作。原告請假期間屆滿後,被告公司並以電話通知原告須於 12月1日到公司上班,或如須再行請假,請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辦妥請假手續,但原告不聽即掛電話。事後雖證明原告於 100年12月間仍得屬工傷期間,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 1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知, 工傷期間之勞工仍須依法辦理請假手續,否則仍構成曠職。 原告非但未於100年12月1日前辦妥請假手續,亦未依被告要 求提出可以證明原告於100年12月1日起仍有請假必要之證明 ,自難認為其於100年12月1日有合法請假。縱使原告事後有 治療必要,但原告仍應於請假期間屆滿前,請醫師出具證明 書,並向被告公司辦理請假手續,並非於曠職達8日後,於 100 年12月9日才去門診,再持之為請假依據,顯非適法。 原告既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辦理請假手續,且經被告通 知到班仍未予置理,則原告縱使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構成 曠職,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9日、100年12月19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㈣又按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提出於100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原告「可正常行走 」,又查原告自100年9月27日至100年11月30日止就醫次數 亦屬有限,僅須門診追蹤,且於100年12月1日即可恢復工作 能力,則被告於100年11月間於原告請假時即告知原告,自 100年12月1日起應到廠工作,如尚未痊癒,亦將安排不影響 其傷處之工作,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拒絕,否則被告公 司將無法繼續營運。且被告通知原告上班時更明白表示會安 排不影響其傷處之工作,原告仍拒不上班,曠職達3日以上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 於100年12月9日合法終止,則原告所受職業傷害得向被告請 求傷病給付部分為自99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12月8日止,計 363日,共計326,700元(計算式:900元×363=326,700元 ),但勞保局及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已逾上開金額,原告請求 給付資遣費、職災工資補償、未領薪資、遲延利息、健保費 之損害及自100年12月9日起勞退準備金、勞保老年給付之差 額損害等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年終獎金部分:按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為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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