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補字第59號
原 告 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竹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培綸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
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
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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