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0年度,1830號
KSEV,90,雄簡,1830,200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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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三О號
  原   告 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振富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即振富電料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向原告購入省電電燈泡等 相關產品,並為原告的經銷商,惟被告於經銷期間即以低於批發價格的價格出售 ,賣得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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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